江苏隆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2020)冀04民终1693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隆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新生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陆长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隆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隆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隆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各项费用360883.7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各项费用于法无据;2、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了治疗工伤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审判决再次判决停工留薪工资系重复计算;3、对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的工资,应依法予以返还。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企业有生效判决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于法有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隆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407.61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8160元、停工留薪552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7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等工伤赔偿共计343303.6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800元。4、原告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生效的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7)苏0621民初字72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江苏隆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30日02时30分许,***在江苏隆辉建设公司承建的邯郸市天晟中心项目部卸钢筋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气胸、胸腔积液,3、右侧头顶部皮下血肿”。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2日共住院33天,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由江苏隆辉建设公司支付。***于2018年2月5日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34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10月14日再次入住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1)术后,2、特发性面神经炎”。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1月3日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2399.61元。2018年11月19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邯劳鉴办2018年123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支付鉴定费600元。后***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一、请求依法解除***与江苏隆辉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支付***医疗费22407.61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8160元、停工留薪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等工伤赔偿共计322117.61元。三、请求依法裁决江苏隆辉建设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2800元。四、***不承担仲裁费等相关费用。该委员会2019年4月23日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19〕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先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政策对申请人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计算。得出应支付的金额后申请人再根据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费用多退少补。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52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费4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960元(4708元×20个月)。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84元(4748元×8个月)。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具体数额以相关部门出具的正规单据为准。8、被申请人交付申请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2800元。9、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9年5月22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用人单位江苏隆辉建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江苏隆辉建设公司无故未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请求解除与江苏隆辉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双方自2016年3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认可***日工资为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江苏隆辉建设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30元×30天)×4年=2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江苏隆辉建设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天×50元=2650元。关于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1590元(30元×53天)。***支付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江苏隆辉建设公司应当向***支付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230元×30天)×8个月=55200元。关于江苏隆辉建设公司所称的2017年、2018年的工资已经支付,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因***于2018年11月19日鉴定为停工留薪期8个月,与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并不矛盾,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住院护理人数为住院53天,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9947元进行计算,护理费为(39947元÷365天)×53天×1人=5800.5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江苏隆辉建设公司应当向***支付下列费用: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30元×30天×11个月=7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633元(201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20个月=11938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33元(201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8个月=47755.33元。***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江苏隆辉建设公司所称的双方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获得赔偿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仲裁和起诉,因协议中赔偿项目均系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本案***请求赔偿的损失与该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并不重复,且协议中约定的不得以任何理由仲裁和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对于江苏隆辉建设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隆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医疗费223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工伤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200元、护理费5800.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38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5.33元、经济补偿金27600元,共计320883.79元。二、驳回***要求江苏隆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隆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经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7)苏0621民初字7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江苏隆辉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查,因***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江苏隆辉建设公司上诉称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支付的理由。经审查,江苏隆辉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是对应发工资的确认,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且***只认可收到了协议赔偿款,并未收到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对此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江苏隆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隆辉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温永国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