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2244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新生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037380872。
法定代表人:陆长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靳现、被告江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407.61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8160元、停工留薪552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7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等工伤赔偿共计343303.6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800元。4、原告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0年开始到被告处上班,职务为钢筋工。双方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钢筋工,每天工资为23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7年3月30日凌晨,原告在邯郸市天晟中心工地工作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伤。造成原告腰1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气胸、胸腔积液、右侧头顶部皮下血肿的严重人身损害后果。原告在从事劳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创伤,还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赔,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拒绝再支付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对原告进行工伤赔偿以及经济补偿,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企业简介。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3、邯丛劳人仲案【2019】033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海劳人仲字【2017】第30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7】苏0621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5、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34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30日2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进行工作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属于工伤。6、邯劳鉴办2018年123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费票据(邯郸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证明因本次工伤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八个月。7、诊断证明2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8、住院病历2套。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事故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实际住院共53天(第二次实际住院20天)。9、住院费用清单、发票(不包含被告公司垫付的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我方主张的是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等损失。10、护理人员王菁、丁广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亲属关系以及护理费等损失(我方主张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与医疗费被告已经一次性给付。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1、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日工资为230元。12、工伤认定及申请赔付材料。证明原告于2000年开始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13、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等损失。14、邯丛劳人仲案【2019】033号案件的仲裁申请书。
江苏**建设公司辩称,1、因劳动仲裁未仲裁是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相关费用应视为未仲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2018年1月31日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获得赔偿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仲裁和起诉,因此对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起诉应予以驳回。3、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826元、工资87760元、不存在拖欠停工留薪和医疗费的情况。4、原告诉请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他具体的各项费用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江苏**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因此次事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70826元,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仲裁和起诉,证明原告的仲裁和起诉都是违反约定的,这是在海安县民事判决书确定存在劳动关系之后签署的。2、工资发放表两份(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共计87760元(对于如何支付的并且有无支付凭证请法院给予七个工作日询问公司并向法院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期间的工资单,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并没有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并且数额高于原告所起诉的金额,高出32560元。3、邯郸工程处2017年度职工工资表,2018邯郸工程处职工分配表。以上证据证明2017、2018年度工资已经向***实际发放完毕,其主张的停工留薪于法无据,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与施工单上的发放工资情况一致。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7)苏0621民初字72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30日02时30分许,***在江苏**建设公司承建的邯郸市天晟中心项目部卸钢筋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气胸、胸腔积液,3、右侧头顶部皮下血肿”。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2日共住院33天,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由江苏**建设公司支付。***于2018年2月5日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634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10月14日再次入住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1)术后,2、特发性面神经炎”。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1月3日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2399.61元。2018年11月19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邯劳鉴办2018年123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支付鉴定费600元。后***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一、请求依法解除***与江苏**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支付***医疗费22407.61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8160元、停工留薪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等工伤赔偿共计322117.61元。三、请求依法裁决江苏**建设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2800元。四、***不承担仲裁费等相关费用。该委员会2019年4月23日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19〕0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先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政策对申请人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计算。得出应支付的金额后申请人再根据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费用多退少补。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52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费4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960元(4708元×20个月)。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84元(4748元×8个月)。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具体数额以相关部门具的正规单据为准。8、被申请人交付申请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2800元。9、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9年5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用人单位江苏**建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江苏**建设公司无故未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请求解除与江苏**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双方自2016年3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认可***日工资为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江苏**建设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30元×30天)×4年=2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江苏**建设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天×50元=2650元。关于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1590元(30元×53天)。***支付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江苏**建设公司应当向***支付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230元×30天)×8个月=55200元。关于江苏**建设公司所称的2017年、2018年的工资已经支付,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因***于2018年11月19日鉴定为停工留薪期8个月,与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并不矛盾,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住院护理人数为住院53天,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9947元进行计算,护理费为(39947元÷365天)×53天×1人=5800.5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江苏**建设公司应当向***支付下列费用: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30元×30天×11个月=7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633元(201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20个月=11938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633元(201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8个月=47755.33元。***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建设公司所称的双方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获得赔偿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仲裁和起诉,因协议中赔偿项目均系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本案***请求赔偿的损失与该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并不重复,且协议中约定的不得以任何理由仲裁和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对于江苏**建设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医疗费223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工伤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200元、护理费5800.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388.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5.33元、经济补偿金27600元,共计320883.79元。
二、驳回***要求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长代
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
人民陪审员 薛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