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翊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7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坑梓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老坑村深汕路沙块仔。
负责人:夏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
法定代表人:汤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深南大道与前海路东南角海岸时代公寓**2405
负责人:万井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三联社区赛格新城5号楼1203
法定代表人:陈坚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纯,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清林中路教育大楼****
法定代表人:罗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广东盛唐(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翊建设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局(以下简称龙岗工务局)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粵0307民初1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为海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为海建材公司虽不是(2017)粤0307民初2895号案件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但是该案判决中涉及的债权,已经由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2010)湛中法执字第108号之12《执行裁定》扣留、提取,采取了执行措施,此后,湛江中院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6年5月25日等多次发出裁定或者协助执行通知,持续扣留、提取上述债权。而(2017)粤0307民初2895号案起诉及判决做出时间均晚于上述执行措施,且该案对人民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处分直接影响了湛江建筑公司对为海建材公司所负债务的清偿。因此,该案的处理结果显然与为海建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海建材公司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为海建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天翊建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2017)粤0307民初2895号判决内容并不损害为海建材公司的民事权益,天翊建设公司对湛江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为海建材公司对湛江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基于两个不同标的所享有的独立债权,为海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为海建材公司无权提起撤销之诉。
被上诉人湛江建筑公司、湛江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工务局对本案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为海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07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2.一审诉讼费用由天翊建设公司、湛江建筑公司、湛江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工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3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深仲裁字第149号裁决书,裁决湛江建筑公司向为海建材公司支付货款606559.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违约金12万元、仲裁合理费用2万元、仲裁费24552元。其后,因湛江建筑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为海建材公司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龙岗工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扣留或提取湛江建筑公司在承建深圳市环城路第二标段市政工程项目中尚未支取的工程款,但至今未能执行到位。
2017年5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307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湛江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天翊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924048.86元及利息,湛江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岗工务局在其欠付湛江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向龙岗工务局发出执行通知书。2017年7月4日,一审法院再次发出《执行通知》,要求龙岗工务局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龙岗工务局于2017年8月17日将应付予湛江建筑公司的工程款4924048.86元直接转账至一审法院账户,现该款项已划付予天翊建设公司。据此,为海建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为海建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审理的(2017)粤0307民初2895号案件系天翊建设公司与湛江建筑公司、湛江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工务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海建材公司并非上述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该案所涉深圳市龙岗区坂雪岗环城路(K3+070-K4+350)段建设工程并不存在实体关联,该案的审理结果也与为海建材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为海建材公司并非(2017)粤0307民初2895号案件的第三人,另外其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故为海建材公司不具备就该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如为海建材公司对法院执行行为有异议,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为海建材公司的起诉。为海建材公司一审预交的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润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天翊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将地址变更为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三联社区赛格新城5号楼1203。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基于其对诉讼标的或具有独立请求权,或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其中第(三)项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据此,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判断,既要符合程序性条件(即是生效判决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要符合实体性条件(即该第三人因客观原因没有参加诉讼且生效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民事权益”,应当理解为生效判决直接确定的实体性固有权益。第三人对生效判决当事人享有的一般性债权,不属于上述“民事权益”的范围。因此,此种情形下,第三人与生效判决当事人之间仅存在约束双方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欲实现其实体权益,只能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基础上通过向该生效判决当事人行使上述特定债权请求权的方式而为之,此时的债权请求权与生效判决已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是其本人或生效判决当事人通过行使双方之间的债权请求权而发生的可能性改变,并非基于生效判决而发生的确定性改变。如第三人或生效判决当事人不行使债权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不会因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而发生变动。故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是否受到影响,与生效判决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故第三人对生效判决当事人仅享有一般性债权的,应当排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之外。
本案中,为海建材公司主张案渉债权的执行影响了湛江建筑公司因另案对为海建材公司所负债务的清偿,(2017)粤0307民初289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首先,为海建材公司并不是案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海建材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其次,虽然湛江建筑公司是(2010)深仲裁字第149号与(2017)粤0307民初2895号的当事人,但根据两案的审理结果,该仲裁裁决的主债务人为湛江建筑公司,该民事判决的主债务人为湛江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及龙岗工务局,故(2017)粤0307民初2895号与为海建材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为海建材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综上,为海建材公司既不属于生效判决的法定第三人,亦未因该判决导致其民事权益直接受损,故其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为海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上诉人为海建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梁  晴  敏
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倚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