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4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军,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润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景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坚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松溪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军,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鸿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润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业公司)、曾松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9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轩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2、由润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是由鸿轩公司出资购买的,鸿轩公司才是深圳市福田区xxxx路xx苑x栋xxx真正所有权人,只是挂靠润业公司名字而己,鸿轩公司有购房款转账凭证为证,并且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所有费用都是鸿轩公司,故润业公司无权要求鸿轩公司支付深圳市福田区xxxx路xx苑x栋xxx房屋占用费并且无权要求返还该涉案房屋,同时,鸿轩公司保留对原告追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鸿轩公司不但无需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还保留对润业公司追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润业公司辩称:一、润业公司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深圳市福田区xxxx路xx苑x栋xxx和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x园宿舍楼xx号房屋的产权,是涉案房产的唯一产权人,润业公司享有对涉案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查明和认定是清楚正确的。二、鸿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推翻涉案房产权属登记的任何证据,鸿轩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是真正所有权人等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润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情况登记表》可以证明鸿轩公司占用涉案房屋的事实,鸿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其支付了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但鸿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合理的占用理由。综上所述,一审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鸿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润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曾松溪辨称:与鸿轩公司意见一致。
润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轩公司立即搬离润业公司所有的房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xx路的xx苑x栋xxx号房产和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路的xxx园宿舍楼xx号房产,面积及范围以润业公司取得的深房地字第xxxxx号和xxxxxx号房地产权证为准),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润业公司;2、鸿轩公司向润业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共计250200元(自2013年11月1日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应计至鸿轩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止);3、曾松溪对鸿轩公司搬离并返还房屋,及对鸿轩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4、鸿轩公司、曾松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时,润业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房屋占用费系参考同个小区内其他房屋的租金单价进行计算,具体为xx苑x栋xxx号房产的租金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按每月4800元计算、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按每月5200元计算;xxx园宿舍楼xx号房产的租金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按每月2600元计算、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按每月2800元计算;诉讼请求第三项系要求鸿轩公司、曾松溪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业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xx路的xx苑x栋xxx号房产(建筑面积90.38平方米)的产权;2014年11月4日,润业公司以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xx号的原房地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发产权证并经核准,据此取得新的房地产证,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xxx号。
润业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路的xxx园宿舍楼xx号房产(建筑面积42.87平方米)的产权,相应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xxxx号。
自2011年开始至今,上述两套涉案房产由鸿轩公司作为员工宿舍使用,使用房产所产生的相关物业费用均由鸿轩公司以润业公司名义交纳。
2016年7月15日,润业公司委托律师向鸿轩公司、曾松溪发出律师函,认为鸿轩公司、曾松溪与润业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鸿轩公司、曾松溪占用涉案两套房产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鸿轩公司、曾松溪在接到本函后7日内腾空并返还房产支付相关费用。
又查,曾松溪为鸿轩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50%股份。曾松溪曾为润业公司的股东之一。
庭审时,润业公司陈述,因其法定代表人与作为润业公司的原股东的曾松溪有合作关系,故双方口头协议涉案两套房产由鸿轩公司免费使用至2013年10月份,此后鸿轩公司仍占用涉案两套房产而未支付房屋占用费。鸿轩公司、曾松溪陈述,xx苑x栋xxx号房产实际应为鸿轩公司所有,不应支付房屋占用费,对于该房产的产权,鸿轩公司尚未提出确认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两套房产登记在润业公司名下,润业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鸿轩公司未经润业公司同意而占有使用涉案两套房产至今,在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鸿轩公司有合理合法理由占用涉案房产的情况下,润业公司据此有权要求鸿轩公司搬离和返还涉案房产,并有权要求鸿轩公司支付其占有使用房产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支付期间,润业公司主张鸿轩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支付占用使用费,没有超过其可主张权利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但占有使用费应计至庭审之日即2016年10月10日,此后鸿轩公司是否搬离返还房产属于不确定事实,待返还时间确定后,润业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对于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润业公司主张参照同一小区其它房产的租金价格计算占用使用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以政府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为参考依据,确定xx苑x栋xxx号房产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分别为25元、25元、25元、31元;确定xxx园宿舍楼xx号房产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分别为25元、25元、25元、27元。据此,鸿轩公司就xx苑x栋xxx号房产应支付的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占有使用费为:25元/月·平方米×90.38平方米×26个月(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1元/月·平方米×90.38平方米×(2016年1月至9月共计9个月+2016年10月份的10天/31天)=84866.82元,就xxx园宿舍楼xx号房产应支付的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占有使用费为:25元/月·平方米×42.87平方米×26个月(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7元/月·平方米×42.87平方米×(2016年1月至9月共计9个月+2016年10月份的10天/31天)=38656.29元,对润业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曾松溪,没有证据显示曾松溪占有使用了涉案两套房产,故润业公司仅凭曾松溪系鸿轩公司的股东和润业公司的原股东而主张曾松溪与鸿轩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鸿轩公司、曾松溪辩称鸿轩公司为xx苑x栋xxx号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房产的权属公示登记所载明的权利归属,至庭审时亦未提起确权之诉,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鸿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搬离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xx路的xx苑x栋xxx号房产和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路的xxx园宿舍楼xx号房产并返还润业公司;二、鸿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润业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就xx苑x栋xxx号房产产生的占有使用费84866.82元、就xxx园宿舍楼xx号房产产生的占有使用费38656.29元;三、驳回润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3元(已由润业公司预交),由润业公司负担2503元,鸿轩公司负担25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涉案两套房产登记在润业公司名下,润业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鸿轩公司未经润业公司同意而占有使用涉案两套房产至今,在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鸿轩公司有合理合法理由占用涉案房产的情况下,润业公司有权要求鸿轩公司搬离和返还涉案房产,并向润业公司支付其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鸿轩公司以涉案房产是其出资购买,双方股东之间存在合作等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结算为由,拒绝返还涉案房产及支付占有使用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便鸿轩公司所述为实,涉案房屋登记于润业公司名下亦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约定所为,并非错误登记,仅凭出资情况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不能直接认定鸿轩公司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况且,鸿轩公司至本案二审调查仍未就涉案房产的权利提起诉讼。故对鸿轩公司主张其为涉案房产权利人等前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令鸿轩公司搬离涉案房产并向润业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鸿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深圳市鸿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云 宗
审 判 员 张 秀 萍
代理审判员 蔡 妍 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文琦(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