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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15034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季星河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45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四季星河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星河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亦为四季星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0时2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南路与东窑路交叉口,*×驾驶京××××××车辆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季星河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06.8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1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48.76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250元。
*×辩称:原告对此次事故也有责任,原告开的三轮车与我驾驶车辆的保险杠接触。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没有提交相应纳税证明予以佐证,请求法院按照一般误工费和护理费保准考虑。鉴定是原告自行去做的,且做鉴定的时候原告受伤不足3个月,存在鉴定时机是否成熟的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人数。事发后我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1551.85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返还给我。我是四季星河园林设计有限公司的职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如果需要我承担责任,应当由公司来承担。
四季星河公司辩称:*×是我公司的职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如果需要刘×承担责任,同意由我公司来承担。其他的意见同*×一致。
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有合理证据支持的主张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0时25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南路与东窑路交叉口,原告骑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京×××××1小客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事发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11月12日行左外踝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锁定板内固定术等。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63136.18元,其中1584.33元系原告自己支付,其余系*×支付。医院在原告出院时诊断其为:1、左外踝粉碎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踝关节囊破裂,4、左踝内侧副韧带断裂,5、左后踝骨折,6、左骰骨骨折,7、左肩部软组织损伤,8、左内踝皮擦伤,9、左距骨骨折,10、左跟骨骨折,11、右侧筛窦炎。建议其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周一),根据门诊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不适随诊,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八千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前去复查,医院建议其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全休一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原告支付复查费用841.36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交淮阳玉健骨科医院的票据2张,欲证明其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三被告对该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踝部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距骨、跟骨、骰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误工期为180日,***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发生鉴定费用325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暂住证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后街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在北京市长期居住生活。经询,原告称其在北京没有固定工作,靠打零工为生,住院期间是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也是做零工的。
经查,原告父亲***生于1935年8月13日,原告母亲***生于1930年7月1日。庭审中,原告提交河南省淮阳县冯塘乡汲公集村民委员会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和***多病,没有收入来源,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三被告对此不认可,因为原告在病案中陈述其母亲已经去世。经询,原告认可其母亲***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去世。
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欲证明其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原告另提交医院餐费充值凭证及食品发票若干,欲证明其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事实。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可按照营养期为60天,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营养费。
另查,四季星河公司系京×××××1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事发时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系四季星河公司职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上述内容,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暂住证、证明、保险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若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刘×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根据*×及四季星河公司的陈述,*×事发时系从事四季星河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四季星河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所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对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但其关于营养费损失实际发生的举证并不充分,本院参考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对此酌定。关于护理费,原告对护理期进行了鉴定,且原告所受伤情在一定时间内需要一人护理亦属合理,但原告并未对护理人的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本院参考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并结合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情况对其护理费损失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关于其收入情况未举证,本院参考其事故发生前所从事劳动的行业一般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酌定。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就医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对此酌定。从原告举证来看,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本市长期居住生活,且其不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故原告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认定其父亲***为其被扶养人,但原告关于***的扶养义务人情况仅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在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的情况下,其未进一步举证,本院对*×1的扶养义务人无法认定,进而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法认定。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确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侵害,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该部分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之间单独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六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四千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一万元、护理费八千元、残疾赔偿金二十万零一千六百零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三千元;
二、被告北京四季星河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三千二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五十七元,由原告*×负担三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四季星河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