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大甲工业集中区海宏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阮召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富春大道l号中宝富春江南7幢8层。
法定代表人:王岩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崇泉、温巧玲,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星欲,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原审第三人郑星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两次驳回海宏公司反诉,属于有意曲解庭审程序,枉法裁判。
1、第一次裁定驳回海宏公司反诉的情况。该案定于2020年7月27日第一次开庭,经过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已经终结。第二次庭审通知于2020年11月24日开庭,海宏公司及其代理人因考虑到庭审程序已经终结,未到庭应诉,在海宏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已经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未到庭应诉为由,裁定驳回海宏公司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2、第二次裁定驳回海宏公司反诉的情况。本案一审过程中,第三次庭审定于2020年12月3日开庭,一审法院采纳大唐公司的鉴定申请,要求海宏公司对大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等鉴定检材等进行质证。海宏公司代理人质证结束后,准备再提起反诉。此过程中,鉴定结论出具寄给海宏公司后,在一审法院通知的2021年1月19日对所谓鉴定结论的“质证”之前,即2020年的12月23日,海宏公司再次提起反诉,但一审法院再次以庭审程序已经辩论终结为由,再次裁定驳回海宏公司的反诉。而最后一次庭审,对鉴定结论所谓的“质证”程序中,法官当庭告知该程序不属于开庭审理的正常程序,仅仅属于质证。
3、在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海宏公司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存在重大的质量缺陷,已经委托第三方对“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告知庭审辩论程序已经终结,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不属于开庭程序中的问题。
故,一问二审法院,庭审经过开庭审理,辩论程序终结,再次通知庭审时,是否可以以庭审程序未终结为由,裁定驳回反诉。二问二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是否属于庭审中法庭调查的范畴。可以说,一审法官在随意指定辩论程序终结,进而阻挠海宏公司一审的反诉。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1、本案工程施工并未达到付款的条件。
经过海宏公司、大唐公司及郑星欲确定,双方合同结算均以大唐公司与郑星欲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依据。双方约定,第一笔工程款于施工完二层后支付工程款。大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工程施工了二层,即使双方合同被确定无效,应当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进行计价,但大唐公司并未提供已经完成工程量符合合格的证据,诸如“结构安全性鉴定”等。大唐公司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即分部工程、隐蔽工程、混凝土浇灌各项目、钻(挖)孔灌注桩成孔、地基验槽等验收的证明,但这些验收项目,系施工过程中部份分项,形成时间系在施工过程中,而并不属二层施工完毕后作出的检测,不属于“结构安全性”验收标准及相关质量技术标准。
2、基于一审法院有枉法裁判的倾向,海宏公司已经对外委托“结构安全性”鉴定。在最后一次所谓对工程量鉴定结论“质证”程序中,海宏公司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已经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的合同,并当庭提出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的初步数据,而一审法院枉顾工程安全及缺陷,径行判决,无视事实和法律,已经构成了枉法裁判。再说本案工程存在的缺陷问题,海宏公司已经陈述给法庭,形成笔录记录在案。管桩深度原定标准是六米,而实际上大部分管桩的深度仅有三到四米,形成的结论已经确定在该建筑物二层之上不适合再行加盖。此种情况下,海宏公司要求一审法官给予少许的时间,延迟判决或径行调查,等待该鉴定结论经得住建厅备案审查后,再行决断。但一审法院在该次庭审后却匆匆判决,恶意明显。
3、施工方施工已经严重逾期。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已经确定,海宏公司施工存在严重逾期的情形。海宏公司与郑星欲约定的框架施工总工期为200天,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而郑星欲及大唐公司主张的停工日期为2017年中,那么无论如何计算,施工方构成严重的违约。双方约定,第一笔工程款项约定的前提为二层施工完成,大唐公司及郑星欲则未举证其已经完成两层框架的施工,施工至今该工程一直停滞,中间未出现过大唐公司或郑星欲请求付款的情形。一审法院故意驳回海宏公司反诉,亦是基于其偏帮大唐公司及第三人,有意寻找理由驳回海宏公司反诉。
三、一审法院剥夺海宏公司就裁定上诉的权利,及对裁定驳回反诉的救济问题。
1、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反诉的裁定,并未注明海宏公司有上诉的权利。两次驳回反诉的裁定,均未告知可以提出上诉的权利。
2、一审法官有意不让海宏公司就该裁定书提出上诉。
3、根据民事诉讼法驳回起诉等裁定可以提起上诉。驳回反诉的起诉,亦应当属于该可以上诉之列。故海宏公司认为一审法官除了不具备法官能力之外,尚不具备法官之操守。
综上,大唐公司、郑星欲与海宏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施工工程未完成且未达到质量标准,甚至已经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大缺陷,大唐公司及郑星欲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海宏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反诉被驳回,剥夺了海宏公司相关民事诉讼权利,应确定该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在二审举证期间内,海宏公司补充以下上诉理由:
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海宏公司认为本案大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错误,一审应当驳回海宏公司起诉。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两份合同均无效,大唐公司与郑星欲为挂靠关系,郑星欲为实际施工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中“出借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果建设工程发包方对于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由实际施工人予以施工事实明知,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企业实际仅为名义上承包方,在该工程价款的结算中,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承担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30号民事裁定书中“借施工资质的企业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出借施工资质的企业。故出借施工资质的企业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两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本案中大唐公司作为出借施工资质的企业无权请求发包人即海宏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大唐公司的起诉。
2、本案因郑星欲擅自停工,工期拖延,导致案涉项目至今都处于“烂尾”的状态。郑星欲的停工、拖延工期的行为给海宏公司成巨大的损失,且本案郑星欲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大唐公司及郑星欲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存在工期延误。郑星欲在2020年10月28日庭审中陈述“因灾害造成停工2个多月,2016年下半年建到2层,经过我们多次的追索施工款,海宏公司都没付钱给我们,所以导致工程停工”;“到2016年底,最早一笔2016年中就要付25%的钱,我和海宏有另一个项目,因为那笔钱还没给我,所以我认为这个工程也不会给钱,才会造成做做停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一共建设六层楼,竣工日期应在2015年11月21日前”。以上郑星欲自认了中间出现过停工的情况,工程是做做停停,而郑星欲至今没有证明发生过地质灾害,没有其主张的工期顺延的依据。按郑星欲在庭审中的陈述,最早一笔2016年中就要付25%的钱。也就是郑星欲认为,2016年中郑星欲只建设了2层,而按照合同的约定,2015年11月21日前就应当全部建设完毕。以上已经足够证明,郑星欲方存在工期延误,且至今工程都没有验收,是否达到两层整体施工也无法证实。郑星欲认为2016年底就开始向海宏公司催款,且陈述催款的金额是25%的钱。郑星欲无任何材料可证明其主张,但从其陈述中可以推断出,郑星欲自认2016年底开始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始终没有向海宏公司主张过权利,更能证明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上海宏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海宏公司并没有违约。郑星欲工期延误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因郑星欲擅自停工的原因,导致项目工期延误,给海宏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海宏公司认为应当对此做出认定或说理,但一审法院没有做出任何的认定,认定事实不清。
3、案涉项目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大唐公司提供的隐蔽工程、混凝土浇灌等材料是施工过程中部分分项,形成时间是在施工过程中,而并不是在每层施工完毕后做出的检测,不属于“结构安全性验收”标准及相关质量技术标准;其次,现本案是大唐公司主张质量合格要求付款,那么合格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大唐公司处,且大唐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项目质量合格。而海宏公司已提供初步的相反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存在结构安全性的问题,存在质量缺陷,大部分管桩的深度仅3-4米,与原定标准6米相差较大,导致该建筑物ニ层之上不适合再行加盖,对海宏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再次,本案中海宏公司已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案涉项目存在质量缺陷,但一审法院对海宏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剥夺了海宏公司的反诉权利,一审法院竟还将海宏公司未另行起诉作为质量合格的理由,系严重的认定错误。最后,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已被拍卖,故而认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亦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拍卖评估报告中对3#楼价值认定仅为3460000元,实际拍卖成功的价值远远低于评估价值,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程款为六百多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现大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项目质量合格,事实上,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
4、一审法院认定海宏公司应按每平方米1130元计算支付工程款,存在严重错误。首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款已明确要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本案并未竣工验收,更谈不上合格。因此大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依据;其次,本案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施工承包合同》中工,工程内容均包含土建部分、水电部分、装修及附属部分,包含税收、质监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30元包干价,是包含了所有的项目的人工费、利润等所有费用,且《施工承包合同》中质量标准也约定了施工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专业规范验收的规定合格标准,且通过质监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部分验收合格为准。现大唐公司留下一个“烂尾楼”,仅施工了土建部分,而且土建部分还存在质量缺陷。一审法院仅凭测绘面积认定工程款按每平方1130元,系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
5、《房产测绘司法鉴定报告书》存在瑕疵,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报告书名为司法鉴定报告书,但从报告书上无法看出作出报告的公司是否为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也无法看出。该公司及鉴定人员是否有鉴定资质由贵院依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该鉴定书中并无鉴定的人员签名,并且该鉴定书的测绘面积竟然和拍卖评估报告中的面积不同,更让人觉得可信度存疑。因此,该鉴定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6、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纠纷发生争议的时间在《民法典》生效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成立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因此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法律适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裁定海宏公司按自动撤诉处理不妥,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
首先,海宏公司第二次未参加庭审事出有因。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辩论终结,做了最后陈述,审判长已告知庭审结束,本案另定时间进行宣判。因此,海宏公司及其代理人认为庭审已经结束。二审中海宏公司阅卷第二次的法庭笔录后得知,其一,是对办理鉴定手续及选定鉴定机构进行时间的通知。海宏公司以为如果大唐公司申请鉴定,可以由法院依法向海宏公司送达通知书或依法组织选定鉴定机构,而非必要通过开庭方式通知;其二,若大唐公司或郑星欲需要补充证据,也应当由法院提前将证据交付给海宏公司,给予海宏公司质证期间。海宏公司并非故意不参加第二次的开庭审理,海宏公司在第三次开庭中已做出了合理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本案需要进行鉴定,且海宏公司已告知一审法院第二次没有到庭的原因,一审法院本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但却径直裁定海宏公司按自动撤诉处理,损害了海宏公司的诉讼权利。
其次,就算海宏公司按自动撤诉处理,海宏公司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再次提出反诉也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海宏公司认为该条款所陈述的原告应当包含反诉原告,因此一审中海宏公司在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再次提出反诉应当予以受理。且海宏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举证质证属于法庭调查阶段的环节之一,应属于辩论终结前。一审法院在鉴定报告书做出后仍然坚持认为法庭辩论已经终结,没有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辩论,损害了海宏公司的诉讼权利。众所周知,鉴定报告书的结论对于案件的事实及认定具有重大的影响,一审法院没有再次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于海宏公司再次提起的反诉应当予以受理,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海宏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唐公司答辩称,海宏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1、海宏公司一审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裁定按海宏公司撤回反诉处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意思表示可理解为只要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就可以按撤诉处理,与海宏公司理解的辩论程序是否终结无关。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闽0922民初1589号民事裁定书,并未以庭审程序未终结为由裁定驳回反诉,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定是撤回反诉,且事实仅是海宏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海宏公司不仅曲解裁定书,更是对驳回反诉和撤回反诉法律关系认识错误。第二,海宏公司在上诉意见(补充)第二大点中认为,第二次未参加庭审系事出有因,并在第三次庭审中已作出合理说明。而事实是,第三次庭审笔录中,一审法院问海宏公司第二次庭审为何未到庭,海宏公司陈述“我认为第一次庭审法庭各个程序已经终结,所以原告的本诉及反诉审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终结,如果有需要可以以书面形式寄过来”。据此,可说明海宏公司并非事出有因,其在已经收到出庭传票后,仅凭主观认识就拒不出庭,明显不属于法定的有正当事由,故也不存在可以延期开庭的情形。
2、一审法院在海宏公司第二次提出反诉后,裁定不予受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一审法院共组织过三次庭审。第二次庭审(2020年11月24日)时法院就已作出反诉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并送达海宏公司,而在最后一次庭审(即2020年12月3日)法庭辩论终结前,海宏公司也未向法庭重新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三次庭审均给双方当事人法庭辩论机会,但海宏公司三次法庭辩论意见均以第一次为准,足以说明其已在庭审中充分发表了最终的辩论意见,庭审程序已全部完成。故虽然法院组织质证,但由于庭审程序已完成,法院不应当受理海宏公司反诉请求。第二,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损害海宏公司根本利益,一审法院已告知海宏公司有权另行提起诉讼,海宏公司至今未提起。海宏公司违约在先,主张反诉根本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应证据,仅是为了拖延时间的诉讼目的,若海宏公司认为其实际利益遭受损害,为何至今都未提起诉讼?3、根据第三次庭审笔录,并无海宏公司在诉状中描述的一审法院告知辩论程序终结,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不属于开庭程序中的问题。相反,一审法院给予海宏公司充分的质证权利,并将海宏公司质证意见记录在案。海宏公司在三次庭审中均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要求进行工程质量鉴定问题,反而质证时提出已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明显是恶意使用诉讼权利。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1、本案主体正确,不存在诉讼程序违法。大唐公司作为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即承包人,不仅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也在建设局备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至于海宏公司提到的两份案例,首先,其未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三性存疑;其次,即使最高法作出过以上两份判决,也不是指导案例,也因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备类案特征,不应予以采纳;第三,本案实际施工人郑星欲自愿由大唐公司就本案工程款向海宏公司主张权利,属于第三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当予以支持。故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
2、本案大唐公司并未擅自停工,导致停工的原因,系因海宏公司违约在先所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大唐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具体答辩内容与一审大唐公司反诉答辩状内容一致,在此就不再赘述)。
3、本案工程质量合格。第一,大唐公司已尽到举证义务,一审时大唐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309份加盖海宏公司公章的工程验收记录,及古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检测报告,用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海宏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三次庭审中均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更是明确向法庭表示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第二,法庭在不受理海宏公司反诉请求时,明确告知其可另行提起诉讼,至今海宏公司未提起;第三,海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安全性问题。《鉴定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仅是委托检测公司对工程安全性进行鉴定,并不代表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第四,海宏公司未曾提供支付检测费用发票、转账记录证实确已委托鉴定。至本案开庭,海宏公司也未向法庭出具检测报告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在诉状中认为的管桩深度问题无任何证据证实;第五,海宏公司滥用诉讼权利,在三次庭审中不提鉴定,反而在最后质证时避开法庭,单方委托鉴定,存在恶意拖延法庭审理的嫌疑;第六,诉争3#楼已被竞拍,视为3#完工部分质量得到认可;第七,拍卖评估报告对案涉工程的评估价值认定,存在严重错误。针对该评估报告的价值认定,大唐公司已向宁德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4、不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海宏公司均应给付工程款。首先,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本案工程是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大唐公司已提供了证明工程建筑面积的证据,也提供了按照定额等方式确定的造价咨询报告。海宏公司在一审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工程价款结算报告,作为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完整性,能够证明大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其次,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本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为1130元,再根据鉴定的案涉工程面积5559.61平方米,可计算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故,不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结算办法。况且大唐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工程款。因此,海宏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大唐公司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5、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是否应付逾期产生的损失问题。海宏公司如有异议,可另案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况且,海宏公司至今分文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大唐公司有权停工,不存在工期违约行为。故,即使海宏公司另行起诉,其主张也不成立。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2015年签订,但本案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至今仍未解除,针对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况且,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法与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本案来说,法律规定不存在变化,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造成影响。
四、本案不存在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首先,大唐公司起诉之时,本案工程尚未竣工,也未结算,不存在最终结算问题。合同尚在履行之中,工程进度款支付与合同整体工程款是相关的,不存在受诉讼时效约束问题;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应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工程因海宏公司违约在先,致使工程停工,工程款无法进行结算,更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问题。权利受到损害的日期,是指双方明确进行结算之日或者竣工验收之日,本案无竣工及结算问题,故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其三,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五、《房产测绘司法鉴定报告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内容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房产测绘司法鉴定报告书》测绘面积为5559.61平方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评估报告中面积为5627.48平方米,二者相差不大,属于正常误差。反而是本案鉴定测绘面积更小,也更能看出本案鉴定的公平公正性。若本案海宏公司认为应采取就高原则,大唐公司也无异议。另经大唐公司参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执恢41号案件中得知,受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福建金诺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日作出金诺【2019】12236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就已对3#工程面积进行测量。而海宏公司在庭审中避而不谈,在大唐公司申请面积测绘时刻意隐瞒,拒不向法庭提供,浪费诉讼资源。海宏公司这种行为更能证明,其在明知本案案涉工程量的情况下,仍以工程量不确定,多番寻找借口拒付工程款。
郑星欲述称,本人的意见与大唐公司一致。本人说明一点,本人与大唐公司系委托现场管理施工关系,大唐公司作为承包人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退一步说,即使法庭认定本人为实际施工人,本人自愿由大唐公司就本案工程款向海宏公司主张权利,属于本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大唐公司与海宏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海宏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208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大唐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价款有权就其承建的海宏公司3#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11年12月2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更名为海宏公司。
2.福建省大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注册成立,于2018年8月13日更名为大唐公司。
3.2015年1月22日,海宏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郑星欲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海宏大厦1#楼和3#楼及店面。2.工程地点:古田县大甲镇工业区。3.承包范围:甲乙双方约定经图审合格的施工图,包括土建工程(户内墙体砂浆打底)。4.资金来源:宁德海宏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自筹资金。5.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大约12800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工程混凝土实际建筑面积计算,阳台也按实建面积实算,建筑层数为地上六层框架结构。6.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30元包干价。工程设计、质监、税收等费用由甲方全面负责。二、土建部分……三、水电部分……四、质量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合格标准,且通过质监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施工单位等部门验收合格为准。五、合同工期:1.合同总工期:300日(其中建框架封顶200日)。开工日期:2015年1月2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开工令为准。3.竣工日期: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监部门及施工单位等部门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六、付款方式:1.第一次付款地面起两层甲方应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总建筑面积大约1280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30元计算),暂付总工程款25%付给乙方。2.第二次付款定为六层封顶,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总建筑面积大约1280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30元计算),暂付总工程款35%付给乙方。3.第三次付款为砌砖完工后,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暂付总工程款20%付给乙方。4.余款总金额的20%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全面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扣除保修金总额2.5%外的所有款项。待保修期一年满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解除双方合同……”。
4.2015年3月30日,大唐公司与海宏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宏公司将位于古田县XX工业园区宁德××#楼的一般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大唐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签约合同价为8190000,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及违法分包。承包人指派的项目经理为陈树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是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是专用合同条款。
5.一审法院根据郑星欲的申请就诉争3#楼已施工完毕的部分进行面积测量事宜委托泉州市新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新宇测绘[2020]鉴字第031号《房产测绘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为:诉争3#楼已施工完毕部分的总面积为5559.61平方米。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诉争二份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郑星欲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与海宏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显然无效。郑星欲系诉争3#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大唐公司为挂靠关系,其借用大唐公司的名义与海宏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备案合同使用,亦应认定无效。大唐公司认为诉争工程系由其承包,后口头指派郑星欲去现场管理及施工。但郑星欲并非大唐公司员工,也与大唐公司无隶属关系,诉争工程大唐公司仅用口头委托方式指派郑星欲去现场管理及施工亦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郑星欲已早于大唐公司与海宏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故大唐公司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关于诉争3#楼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
诉争3#楼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大唐公司提交的证据3-4可知,海宏公司对诉争3#楼已完工的各分部工程、隐蔽工程、混凝土浇灌各项目、钻(挖)孔灌注桩成孔、地基验槽等进行验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2.海宏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诉争3#楼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提交相应的证据。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海宏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仅就诉争3#楼工期逾期产生的损失提起反诉,却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其在第二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闽0922民初1589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海宏公司撤回反诉处理。2020年12月23日,海宏公司就诉争3#楼工期逾期产生的损失及工程质量缺陷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闽0922民初1589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海宏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另行起诉。但时至今日,海宏公司仍未就诉争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10时至2020年11月25日10时止就海宏公司名下位于古田县××镇××工业园××期××号××期××号宗地及上述土地地上车间一、车间三、车间五3幢建筑物和1#楼、3#楼在建工程工业房地产,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宁德市青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系用户名)于2020年11月25日以367388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诉争3#楼即包含在上述拍品之中,竞买人通过竞价所得,应视为对该诉争3#楼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的认可。
三、关于海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郑星欲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自愿由大唐公司就本案工程款向海宏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如前所述,诉争3#楼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故诉争二份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大唐公司有权要求海宏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星欲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海宏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参照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30元包干价。工程设计、质监、税收等费用由甲方(海宏公司)全面负责。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诉争3#楼已施工完毕部分的总面积为5559.61平方米,故海宏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282359.3元(1130元/平方米×5559.61平方米)。大唐公司在诉请中主张海宏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002088元,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郑星欲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可调整为以工程款60020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大唐公司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
四、关于大唐公司是否就诉争3#楼已施工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诉争3#楼虽未竣工但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而不论是大唐公司还是郑星欲,均以承包人的身份与发包人海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诉争二份施工合同均为无效,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欠付工程款债权的担保方式,自然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丧失,故大唐公司有权就诉争3#楼已施工部分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上优先受偿。各方当事人对诉争3#楼已施工部分工程直至诉讼前并未完成结算,诉争工程欠款的数额一直未确定,故大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期。同理,大唐公司向海宏公司主张诉争工程款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2088元及利息(以60020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自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二、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行使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楼工程范围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可优先受偿;三、驳回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除海宏公司对一审认定大唐公司更名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有异议,认为更名时间应为2018年11月12日。此外,海宏公司、大唐公司、郑星欲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庭核实,一审大唐公司已提供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审卷一P80),大唐公司更名核准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见(闽)登记内名变核字[2018]第32827号)。庭审中,海宏公司、大唐公司、郑星欲对郑星欲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海宏公司至今未支付大唐公司或郑星欲任何工程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海宏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中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即两次反诉,第一次一审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第二次一审径直驳回,均属不当,且未告知驳回裁定的上诉权利,以及一审法官存在枉法裁判等问题),应裁定发回重审。经当庭核实,海宏公司两次反诉,第一次提起反诉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第二次反诉时间为2020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2月3日三次庭审,2021年1月19日对鉴定报告补充质证。在通知海宏公司开庭,海宏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书面裁定对海宏公司第一次反诉按撤回反诉处理。2020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三次庭审已经结束,海宏公司在三次庭审结束后再提反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对海宏公司此次反诉不予受理,并告知海宏公司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海宏公司主张其反诉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核查,一审法院以上三次开庭通知均已送达海宏公司。在施行立案登记制度后,海宏公司另行起诉无碍。海宏公司认为一审法官存在枉法裁判,二审并无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海宏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中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应裁定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另查明,大唐公司诉海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古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并于2021年1月15日以(2020)闽0922民初159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该(2020)闽0922民初15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如下:
大唐公司诉称:2016年6月10日大唐公司(承包人)与海宏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施工合同》,约定:由大唐公司承建海宏公司1#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计划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工期总日历10个月,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593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的比例为:发包人确认当月完成工程量后7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计算结果所含款项的80%(含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验收合格证书日期为准)后28天内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的85%,发包人应在确认当月完成工程量后7天内支付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大唐公司依约开展施工,但海宏公司仅于2017年4月-2018年11月支付工程款共计95000元,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数额,因海宏公司的违约行为,大唐公司在完成1#楼土建及部分水电预埋后只能停工。2020年12月12日大唐公司得知1#楼已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拍卖,法院执行时委托了福建金诺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含1#楼在内的海宏公司位于XX工业园区的宗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市场评估。根据《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记载的1#楼的建筑面积为5403.8平方米,并结合施工过程中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确定的固定单价1100元/平方米予以计算,海宏公司总欠大唐公司工程款5944180元,扣除已付款975000元,还需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9691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同时,大唐公司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大唐公司与海宏公司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大唐公司与海宏公司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1#楼已完成的工程量为5403.8平方米,现双方同意按照每平方米918元的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为4960688.4元(918元/平方米×5403.8平方米),并扣除海宏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75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3985688.4元(4960688.4-975000);二、大唐公司与海宏公司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计算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数额:以剩余工程款398568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大唐公司起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三、海宏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达成之起三日内付清本调解协议第一、二项确定的工程价款及利息,付款直接转账至大唐公司(具体账号内容略),若逾期未清偿债务,则大唐公司可自逾期之日起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大唐公司有权行使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大唐公司对其承建的海宏公司1#楼工程范围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可优先受偿;五、案件受理费海宏公司负担(略)。
二审还查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2020)闽09执恢4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大唐公司、郑星欲均作为债权人申报涉案在建工程(即3#楼在建工程工业房地产)债权,要求参加分配。该(2020)闽09执恢4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3、预留人民币2133392.205元,待(2020)闽0922民初1589号案件生效后予以分配。”现该案涉及的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正在审理中。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具体载明内容如下: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宏公司、阮召炎、阮召慧、林惠妹、黄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执行。经强制执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拍卖了被执行人海宏公司名下,位于古田县××镇××工业园××期××号××期××号宗地及上述土地地上车间一、车间三、车间五3幢建筑物和1#楼、3#楼在建工程工业房地产。上述标的评估总价值5623万元,其中5号宗地评估价值1220万元,占比22%;2号宗地评估价值1426万元,占比25%;车间一评估价值1019万元,占比18%;车间三评估价值615万元,占比11%;车间五评估价值628万元,占比11%;1#号楼(在建)评估价值369万元,占比7%;3#号楼(在建)评估价值346万元,占比6%。上述标的拍卖成交价36738800元,扣除评估费61361元、测绘费53950元、卖方过户税费1942782.73元、拍卖辅助费1万元等费用后,余值34670706.27元。因此,5号宗地占比22%,可分配金额为7522365.579元;2号宗地占比25%,可分配金额为8792535.504元;车间一占比18%,可分配金额为6283025.02元;车间三占比11%,可分配金额为3792012.157元;车间五占比11%,可分配金额为3872168.511元;1#号楼(在建)占比7%,可分配金额为2275207.294元;3#号楼(在建)占比6%,可分配金额为2133392.205元。
该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申请执行海宏公司标的额为5989万元及利息、代垫案件受理费115970元,执行费100378元,该案件主张对土地(5号宗地及2号宗地)及地上建筑物(车间一、车间三、车间五)享有抵押债权优先受偿权。
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有:1、(2021)闽0922执257号案件,大唐公司申请执行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标的额为3985688.4元及利息,诉讼费23276.5元、执行费42256.88元,该案件主张对1#号楼(在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2017)闽0922执548号案件,福州长辉轻钢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标的额为1447933元及相关利息,案件受理费9072.5元、执行费16796.86元,该案件主张对车间一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预留分配款的诉讼中债权有:(2020)闽0922民初1589号案件,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标的额为6002088元及利息,该案件主张对3#号楼(在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需对案款予以分配。
二审争议焦点为:1、大唐公司是否适格原告和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2、本案适用法律问题;3、大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是否成立,大唐公司请求海宏公司支付工程款6002088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大唐公司主张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4、海宏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和施工逾期,涉案工程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抗辩是否成立,海宏公司关于大唐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大唐公司是否适格原告和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对郑星欲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海宏公司分别与郑星欲和大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星欲是自然人,海宏公司与郑星欲签订的施工合同当然无效。同样,郑星欲是自然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至于郑星欲与大唐公司之间,属于事实上的非法转包关系。海宏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向管理部门备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海宏公司认可的涉案工程签证单可以证明,大唐公司派驻了项目负责人,说明大唐公司实际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的管理。因此,海宏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大唐公司基于其与海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起诉海宏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海宏公司主张大唐公司属于出借资质的企业及名义上的承包人,大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即(2020)闽0922民初1599号民事调解书大唐公司自认“2020年12月12日大唐公司得知1#楼已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拍卖”(包括涉案的3#楼在建工程)的,可以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大唐公司与郑星欲主张双方约定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海宏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理由成立。
三、关于大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是否成立,海宏公司支付工程款6002088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大唐公司主张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海宏公司因未履行到期债务,导致涉案的3#楼在建工程被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执行。经强制执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5日拍卖了被执行人海宏公司名下位于古田县××镇××工业园××期××号××期××号宗地及上述土地地上车间一、车间三、车间五3幢建筑物和1#楼、3#楼在建工程工业房地产,其中涉案的3#号楼(在建工程)可分配金额为2133392.205元。上述导致涉案的3#号楼(在建工程)被强制执行的情形,过错在海宏公司,与大唐公司或实际施工人无关。强制执行的结果,客观上导致涉案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且至今海宏公司未支付大唐公司任何工程款,大唐公司主张海宏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应解除本案施工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方式,海宏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至本案审理止,海宏公司至今未支付大唐公司或郑星欲任何工程价款。二审庭审中海宏公司确认,对涉案的工程签证中有法定代表人阮召炎签字以及海宏公司盖章的均予认可。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前已对拍卖标的物进行了评估,其中涉案的3#号楼(在建工程)评估价值346万元。该拍卖评估已在网上公布,具有公信力。换句话说,就涉案工程的现有价值而言,海宏公司未有任何投入,全部为大唐公司或实际施工人垫资及劳动成果的结合。因此,涉案的3#号楼(在建工程)价值346万元属于已查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条规定的“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大唐公司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大唐公司有权主张以该涉案工程评估价值346万元,向海宏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基于同样的理由,大唐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大唐公司主张按其于2017年8月委托的造价咨询结果作为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海宏公司不予认可,而大唐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该造价咨询结果已送达海宏公司的证据,故大唐公司主张按2017年8月造价咨询结果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唐公司主张按实际建筑面积及建筑单价(每平方米1130元)计算实际工程价款6002088元,从二审大唐公司提供的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P21载明的“建筑物基本状况表:3#号楼(在建),外墙体未砌筑”以及估价对象部分照片的内容看,工程尚未完工;无论是海宏公司与郑星欲签订的合同,还是海宏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内容均包含土建部分、水电部分、装修及附属部分,包含税收、质监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30元包干价,包含了所有的项目的人工费、利润等所有费用等,故大唐公司主张按每平方米1130元计算实际工程价款,依据不足,难以认定。而且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系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能等同于海宏公司事实上的受领使用。综上,大唐公司具体的工程价款应在其与海宏公司协商结算之后,或依程序鉴定之后才能确定。因此,目前大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条件不具备,大唐公司可在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部分,即因海宏公司原因导致在建工程被强制执行,大唐公司请求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部分,鉴于该部分事实已清楚,且情况紧急,依法可以先行判决。
四、海宏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和施工逾期,涉案工程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抗辩是否成立,海宏公司关于大唐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告知海宏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和施工逾期另行起诉,故海宏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和施工逾期的抗辩不在二审的审查范围内,海宏公司可另行起诉。因海宏公司原因导致在建工程被强制执行,在建工程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情况紧急,海宏公司就涉案工程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拍卖涉案在建工程的事实,与(2020)闽0922民初1599号民事调解书的大唐公司自认“2020年12月12日大唐公司得知1#楼已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拍卖”基本一致,大唐公司有关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海宏公司关于大唐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海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6万元及利息(以34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自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
三、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工施工合同》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
四、驳回上诉人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15元,由上诉人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23元,被上诉人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15元,由上诉人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23元,被上诉人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92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辅用
审 判 员 林 斌
审 判 员 易丽容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彭杨清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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