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初130号
原告: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富春大道1号中宝富春江南7幢8层(送达确认地址同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6740467935。
法定代表人:王岩生,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崇泉,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巧玲,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53号(送达确认地址同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037715。
负责人:赖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洁,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园园,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下称“长城资产”)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巧玲,被告长城资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执恢4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二、请求判令优先分配建设工程款6002088元及利息(以60020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自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诉讼费53815元,执行费给原告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阮召炎、阮召慧、林惠妹、黄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并拍卖了被执行人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古田县××镇××工业园××期××号××期××号宗地及上述土地地上车间一、车间三、车间五3幢建筑物和1#楼、3#楼在建工程工业房地产。上述标的评估总价值5623万元,拍卖成交价36738800元,其中3#号楼(在建)评估价值346万元。
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闽092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2088元及利息(以60020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自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二、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行使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楼工程范围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可优先受偿;三、驳回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对对其承建的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楼工程范围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可在工程款6002088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对此判决不服,向贵院提起上诉,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故原告向贵院提出预留以上工程款及利息的申请。
贵院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2020)闽09执恢4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预留人民币2133392.205元,待本案生效后予以分配,而实际上该工程实际造价价值6002088元,评估公司却仅将3#工程评估为346万元,存在极大错误,且该评估方案并未及时告知原告,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2020)闽09执恢4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分配金额与实际工程造价存在极大差异,该评估报告评估价格及程序存在错误。且原告作为拥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应享有直接对拍卖款进行分配的权利,无需按照比例分配工程款。故贵院作出的(2020)闽09执恢4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存在极大的不合理性,原告特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长城资产辩称:一、(2020)闽09执恢4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房产及土地的评估价比例计算本案被执行财产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各自拍卖成交价合法合理。本案被执行财产为被执行人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古田县××镇××工业园××期××号××期××号宗地及上述土地地上车间一、车间三、车间五3幢建筑物和1#楼、3#楼在建工程,评估报告对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分别予以评估,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评估价比例计算本案被执行财产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价合法合理,建筑物的现有价值受各方面的因素影响,其必须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才具有公信力,原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错误仅系单方之词,无法律依据。
二、原告认为工程款应全额清偿的异议不成立。首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9执恢4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时,原告对3#楼在建工程是否享有工程款及是否对3#楼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尚未生效法律判决认定,在法院判决生效并经宁德市××#楼在建工程的拍卖款不享有分配权。而原告仅提供了(2020)闽0922民初1589号一审判决书,并未提供该案的生效证明,无法核实该判决现是否生效。因此,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9执恢4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未对其分配并无错误。根据大唐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据,(2021)闽09民终514号民事判决已对(2020)闽0922民初1589号改判,仅认定大唐公司工程款为346万元。其次,答辩人认为原告对1#楼、3#楼在建工程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原告除调解书及判决书外并未提供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基础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资料等,答辩人敬请贵院指令原告提供相应的资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判决书及调解书所示:关于3#楼部分,即便根据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92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大唐公司及第三人郑星欲的陈述,2016年下半年已将诉争3#楼工程建到两层,大唐公司于2017年7月份停止施工,之后,大唐公司委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大唐公司施工并已建完的该楼地基及第一、二层部分的工程进行清算。同时,古田法院认定诉争3#楼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同可以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相关约定支付工程款,答辩人认为,该相关约定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外,还应包括支付时间。原告至少在2017年7月份就应当要求海宏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其未向海宏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原告于2020年7月份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6个月的工程款优先权主张期限,其对诉争3#楼工程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再次,假设原告对1#楼、3#楼的优先受偿权也仅及于1#楼、3#楼拍卖款。被执行财产包括抵押给答辩人的财产,除第一期用地5号宗地、第二期用地2号宗地外,另包括上述土地地上车间一、车间三、车间五3幢建筑物,答辩人除对被执行财产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外,还对地上车间一、车间三、车间五3幢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部分建筑物按比例,其拍卖成交价为13947205.69元,原告显然对该部分建筑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1#楼及3#楼按比例,其拍卖成交价分别为2275207.294元、2133392.205元,假设原告对1#楼、3#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也仅及于上述金额,其认为应按其对1#楼享有的全部工程款受偿显然无任何法律依据。更不论,答辩人认为原告实际根本对涉案建筑不享有优先权。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古田县××镇××工业园××#楼××#楼在建工程并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异议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不成立,敬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与被执行人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阮召炎、阮召慧、林惠妹、黄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2020)闽09执恢4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执行分配方案载明:经强制执行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海宏公司名下位于古田县××镇××工业园××期××号××期××号宗地及上述土地地上车间一、车间三、车间五3幢建筑物和1#楼、3#楼在建工程工业房地产。上述标的评估总价值5623万元,其中5号宗地评估价值1220万元,占比22%;2号宗地评估价值1426万元,占比25%;车间一评估价值1019万元,占比18%;车间三评估价值615万元,占比11%;车间五评估价值628万元,占比11%;1#号楼(在建)评估价值369万元,占比7%;3#号楼(在建)评估价值346万元,占比6%。上述标的拍卖成交价36738800元,扣除评估费61361元、测绘费53950元、卖方过户税费1942782.73元、拍卖辅助费10000元等费用后,余值34670706.27元。因此,5号宗地占比22%可分配金额为7522365.579元;2号宗地占比25%可分配金额为8792535.504元;车间一占比18%可分配金额为6283025.02元;车间三占比11%可分配金额为3792012.157元;车间五占比11%可分配金额为3872168.511元;1#号楼(在建)占比7%可分配金额为2275207.294元;3#号楼(在建)占比6%可分配金额为2133392.205元。
执行分配方案确认长城资产对土地(5号宗地及2号宗地)及地上建筑物(车间一、车间三、车间五)享有抵押债权优先受偿权,以及大唐公司对1#号楼(在建)、3#号楼(在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1#号楼(在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分配金额2275207.294元(含诉讼费、执行费);本院可预留3#号楼(在建)可分配金额2133392.205元待(2020)闽0922民初1589号案件生效后予以分配。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对土地(5号宗地及2号宗地)及地上建筑物(车间一、车间三、车间五)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分配金额为30262106.771元(含执行费)。普通债权人范广林、李银连、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杭州文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无款项可分配。据此作出如下分配方案:
1、债权人大唐公司人民币2209673.914元,(2021)闽0922执257号案件诉讼费23276.5元、执行费42256.88元。
2、债权人长城资产抵押债权人民币30161728.771元,(2020)闽09执恢41号案件执行费100378元。
3、预留人民币2133392.205元,待(2020)闽0922民初1589号案件生效后予以分配。
4、债权人范广林人民币0元。
5、债权人李银连人民币0元。
6、债权人福州长辉轻钢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0元。
7、债权人杭州文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0元。
本院将该分配方案送达各方后,大唐公司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本院将大唐公司提出异议送达执行案件相关当事人后,长城资产针对大唐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将长城资产的反对意见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邮政快递书面通知大唐公司,大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收到该通知,并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闽09民终51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大唐公司对其承建的3#号楼(在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判决福建海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需支付大唐公司工程款346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于2021年6月15日生效。
大唐公司、长城资产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执行分配方案应否撤销?本院就此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审理的范围,是分配方案中所涉及的各个债权人的债权分配比例、受偿顺序等实体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2021)闽09民终51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大唐公司对其承建的3#号楼(在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作出的(2020)闽09执恢4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亦确认大唐公司对3#号楼(在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将该分配方案送达各方后,长城资产未提出异议,更未提出大唐工程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异议。更为重要的是,在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大唐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长城资产抗辩主张大唐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对(2021)闽09民终514号民事判决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长城资产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
大唐公司主张其享有对拍卖款直接分配的权利、无需按比例分配工程款,其理由之一为案涉3#号楼(在建)实际造价为6002088元,评估公司将案涉3#号楼(在建)评估为346万元且未及时告知评估方案,评估价格及程序错误。显然,大唐公司系对执行过程中的评估程序有异议,系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属于程序异议,亦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大唐公司另外一个理由是其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限于其所承建的工程,还应扩展至涉案土地(5号宗地及2号宗地)及其未承建的地上建筑物(车间一、车间三、车间五),本院对此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亦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显然,法律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规定均为一致,即仅限于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大唐公司该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唐公司主张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应予撤销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辅用
审 判 员  易丽容
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林圆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