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2民初678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富春大道1号中宝富春江南7幢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大甲工业集中区**生产基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欲,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第三人**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闽092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一、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2088元及利息(以60020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自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二、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行使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楼工程范围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可优先受偿;三、驳回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司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闽09闽终51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6万元及利息(以34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自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三、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工施工合同》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四、驳回上诉人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大唐公司、***司均不服,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闽民申34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闽民再48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9民终514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司提出反诉、**欲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决定进行合并审理,并分别于2022年5月27日、8月1日和8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欲均到庭参加诉讼;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欲于第一次庭审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于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大唐公司与***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208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标准、从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3.大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大唐公司原名福建省大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13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司原名宁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6月14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2015年3月30日大唐公司和***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司将3#楼的一般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大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装修及附属;计划的开工日期2015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2月1日;签约合同价约819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0天内预付10%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8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的85%、完成工程竣工资料档案报备并经审计审核确定后28天内付至审核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确认当月完成工程量后的7天内。合同未约定监理人,也未发现***司与他人签订了监理合同。大唐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司依约对各分部工程、隐蔽工程、混凝土浇灌各项目、钻(挖)***桩成孔、地基验槽等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均达到合格标准。施工过程中,大唐公司***公司提出支付进度款的要求,***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推脱。因***司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工程多次暂停施工,为此双方也多次进行过协商。此后******在3#楼的二层施工完毕后一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直到3#楼的第二层施工完毕后,***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大唐公司实在无法忍受被拖欠了数百万元工程款的巨大资金压力,无奈于2017年7月间停止施工。之后大唐公司委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大唐公司已建完的3#楼地基及第一、二层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清算,结果为6002088元。时至今日,***司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大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司辩称,1.大唐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在大唐公司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司先与**欲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欲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大唐公司仅是提供了一个工程承包建设的资质,**欲与大唐公司之间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施工承包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先的一审判决也是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因此大唐公司与***司之间不成立真实的合同关系。2.大唐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到二层后停工,属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大唐公司负有证明已施工的工程部分质量达到法定标准的举证责任。大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是工程检测中的分项检测结论,并不是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另外,大唐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价款的要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无论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还是《施工承包合同》,都是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基础。4.大唐公司工期延误,应赔偿***司经济损失。 ***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欲赔偿工期逾期损失(按3000元/天标准、从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完工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6日损失额为5217000元)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欲以大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司位于**大厦3#楼的工程。**欲于2015年1月22日与***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300日、开工日期2015年1月25日。**欲的施工行为断断续续,直到后来**欲无故直接停工。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3#楼本应于2015年11月21日完工,但3#楼处于烂尾状态,使得***司在3#楼被拍卖前无法使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大唐公司、**欲之间因案涉工程成立挂靠、转包或者其他关系,二者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大唐公司辩称,1.***司拒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大唐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停止施工。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内容和范围、计划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付款方式和期限等事项。施工过程中,***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大唐公司提出支付进度款的要求但遭到拒绝,导致工程多次暂停施工。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由***司作出承诺:在3#楼二层施工完毕后一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直到二层施工完毕后,***司仍拒绝付款,大唐公司无法忍受被拖欠数百万元的工程款的资金压力,无奈于2017年7月停止施工。2.已建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案涉工程在建设时,***司就已经对隐蔽工程、混凝土浇灌项目、钻**灌注桩成孔、地基验槽等部分进行了验收,并在施工、验收的记录单上签章确认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且***司在此前也未就案涉的工程质量提起诉讼,现***司提出此问题明显是为了拖延时间。再者,案涉工程现在已被拍卖,竞买人在购得后也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工程质量显然合格;案涉工程经拍卖后已属于他人所有,也不适合另行鉴定。3.*****张自2015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工期逾期的损失,说明***司认为自2015年11月22日起就存在工期逾期的违约事实,***司未在法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应驳回***司的反诉请求。 **欲辩称,1.***司拒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已建成的工程质量合格。2.*****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缺乏合同依据,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欲与***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2.***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00208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从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欲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鉴定费由***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欲与***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欲对**大厦3#楼及店面进行施工作业。因**欲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经***司同意由**欲借用大唐公司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但具体的施工作业均由**欲独立完成,大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实际承包人系**欲。 大唐公司辩称,大唐公司与**欲系内部承包关系,其认可**欲是实际施工人,对**欲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其认为**欲是不能越过第一承包人即大唐公司来***公**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本案工程款应由大唐公**张权利。 ***司辩称,1.大唐公司与***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形式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欲与***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欲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大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施工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自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基础。2.案涉工程是个已经停工的“烂尾”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不能使用;即便**欲提供了中间环节的工程检测单也不能免除其要承担证明案涉工程结构性安全可靠、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据此,**欲无权要求***司支付工程款。3.**欲第2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且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的6个月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唐公司、**欲均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清算报告书》、3.古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报告单、4.验收记录单(含报验申请表)、5.新宇测绘[2020]鉴字第031号《房产测绘司法鉴定报告书》;***司与**欲均提交了证据6.《施工承包合同》;大唐公司提交了证据7.2020年10月27日古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欲提交了证据8.《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协议》、9.《宁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3#楼项目备案人员名单》、10.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转账记录单2张、11.***闽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3份;***司提交了证据12.租赁合同2份、13.(2019)闽092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各方对证据1、6合同形式真实性及缔约主体的签章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承认“**欲与***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先,后又找到大唐公司以大唐公司的名义与***司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住建部门备案,实际履行的是《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1证明2015年3月30日大唐公司与***司签订**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6证明2015年1月22日**欲与***司达成了由**欲承包**大厦3#楼及店面工程施工的书面协议。按照合同履行情况和民事主体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仅采信证据6的实质关联性并将证据6作为处理案涉纠纷的合同依据,证据1仅作为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发生经过的证据。证据2系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编制的、关于***司3#楼的基础及主体一二层建筑工程造价清算的报告书,其中建筑工程总造价5760478元、安装工程总造价241610元,合计6002088元。据证据2显示,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编制依据是按照项目分类(如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人工单价、施工机械机械台班、材料)适用不同的计价准则,且总造价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五个子项目价格组成。本院认为,《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了工程价款按照面积单价1130元/平方米固定包干、第十一条约定了固定单价的构成项目——单价中包括完成该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综合费、风险费、保险费、规费、利润等所有费用,经本院当庭询问,各方均认可“双方约定的这个单价不会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如人工费、材料费、综合费、风险费、保险费、规费等费用上涨而调整,由**欲自行承担成本上涨、利润减少甚至亏损的市场风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既然**欲自愿承担市场风险并同意按照1130元/平方米的固定价格承揽案涉工程,那么无论是大唐公司还是**欲通过大唐公司另行委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建筑工程按照其他定价参考依据对工程造价鉴定的行为以及按照鉴定结论6002088元进行结算的行为,本院都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鉴定结论。虽然因《工程清算报告》编制的计价项目、标准与《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造价项目、标准相悖以及参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工程清算造价结论,但本院对于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记录的**3#楼已完工部分的具体项目名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土建部分需要完成一层地面C15垫层,经本院询问,**欲表示该项目已完成,***司表示“未接到通知,不知道做了没”,根据《工程清算报告》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记载,**3#楼的垫层项目做了C20泵送垫层砼,而C20的抗压强度等级要高于C15,故应认定该项目已完成施工。《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验收手续,甲乙双方及相关单位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证据7说明证据3的来源系从古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系统调取、打印;证据3系**3#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8月31日期间由古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的①砼试块强度②砼配合比设计③普通砼用碎石或卵石④普通砼用砂⑤钢筋力学性能告⑥钢筋机械连接⑦钢筋电弧焊、电渣压力焊⑧水泥强度、物理性能⑨砂浆、水泥净浆试块抗压强度共9个项目进行检测且检测结果合格;证据4系***司对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的①隐蔽工程②子分部(桩基础)工程质量③工程试打桩④地基验槽(复验)⑤混凝土灌注桩工程中间工程进行了验收,证据4有***的签字,***司亦对有***签字的验收记录单无异议;证据11系***司于2015年委托***闽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桩身砼钻***检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检测结果为桩身完整(动测133根人工挖***桩均为I类桩)、受检桩成桩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证据3、4、7、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的部分(含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质量合格。证据5系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本院准许**欲的申请委托泉州市新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3#楼已施工完毕部分进行面积测量的结论报告,各方对证据5的测绘结论5559.61平方米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10,(1)**欲以“其与大唐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协议》并由其直接银行转账支付大唐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工资”为据欲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唐公司和***司对**欲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异议,本院对**欲的举证主张予以采纳;(2)**欲以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在原一审中申请本院进行面积测绘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为7200元,后本院在原一审案卷卷宗中找到了鉴定费发票联,据发票联记载鉴定费实缴数额6671.53元,**欲同意鉴定费按6671.53元计。证据12分别系2020年4月11日福建省**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古田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15元或10元)、2020年4月30日古田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厂房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1元),***司据此作为其提出的反诉请求逾期完工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的参考依据,经查福建省**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古田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均位于古田县××镇××工业区。本院认为:一方面,经本院当庭询问,***司虽**“**3#楼建成后的用途为厂房”,但无法确定***司将3#楼厂房是用于自己生产经营还是用于出租他人使用,故其以周边厂房的租金标准作为主张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另一方面,两份《租赁合同》的出租时间都是2020年,而案涉工程于2015年施工、2017年起停工“烂尾”,租赁市价随着物价水平上涨、市场经济行情好坏而变动,***司参考数年后周边厂房的租金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22日起的损失赔偿数额缺乏合理性。因此本院不采信证据12的关联性。证据13系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审理的原告**欲与被告***民间借贷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欲以“其为***垫付**3#楼工程柱基检测费172472元、工地围墙工钱12545元,同时***还为工地管理人***向**欲借款50000元,前述合计235017元。2015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亲笔出具借条,以借款的形式表明其欠**欲款235000元”为由要求***偿还借款235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合同履行的前提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虽与**欲达成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合意,并亲笔出具借条为据,但**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作为贷款人已实际提供借款,故本案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抗辩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并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闽092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驳回**欲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欲未提出上诉。按照**欲诉称的(2019)闽0922民初1884号案借款的用途,与本案工程款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的关联性。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及原审诉讼经过,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5年1月22日宁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欲(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古田县××镇工业区××大厦××#楼及店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共二十二条,第一条约定“宁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自筹资金;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大约12800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工程混凝土实际建筑面积计算,阳台也按实建面积实算,建筑层数为地上六层框架结构;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30元包干价,工程设计、质监、税收等费用由甲方全面负责”,第二条“土建部分”约定“1.两层店面梯步装饰及栏杆不做。2.两层店面外墙干挂石改做普通面砖(颜色由甲方确定为准)。3.所有楼层地面不做装修(除一层地面C15垫层外)。4.六层主楼梯间包括梯步、栏杆、墙面按普通做法。5.套房内隔墙不做。6.铝合金窗全部按古田普通做法(奋安牌铝材)。7.内墙面只有砂浆打底,天棚不做。8.所有外砖墙改用加气砖或为粉煤灰陶粒小型空心砖190*190*90厚。9.两层店面立面柱造型及其它材料挑出的雨篷不做(除砼雨篷外)。10.土建、水、电、承包范围为底层水沟外沿止。”,第三条“水电部分”约定“1.给水进户留一水口不做支管(不包括水表)排水只做排水管道预留。2.电:不做表箱只做表后线管户内至各户配电箱内预埋照明阻燃线管不穿线。3.楼梯公共部分:灯具开关安装到位。4.弱电:弱电至各户分支箱不包括消防、应急灯等弱电部分。5.不做消防水栓与消防用电,人防部分由甲方自理。6.各排水管至室外1.5米。”,第五条“合同工期”约定“1.合同总工期:300日(其中建框架封顶200日)。2.开工日期:2015年1月2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开工令为准。3.竣工日期: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监部门及施工单位等部门验收合格之日为准。”,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第一次付款地面起两层甲方应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总建筑面积大约1280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30元包干价计算)暂付总工程款25%给乙方。2.第二次付款定为六层封顶,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总建筑面积大约1280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30元计算)暂付总工程款35%付给乙方。3.第三次付款为砌砖完工后,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暂付总工程款20%付给乙方。4.余款总金额的20%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全面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扣除保修金总额2.5%外的所有款项。待保修期一年满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解除双方合同。”,第八条“工期约定”约定“1.因甲方未按规定完成工作或结构施工时雨天,经过甲乙双方确认工期可以顺延。2.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的不顺延。3.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经过甲乙双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4.因甲方在基础(静载变更动测)无法变更,所产生工程延期责任均由甲方负责,具体事宜按甲乙双方协商为准。”,第九条约定“由甲方委托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全面督查,费用由甲方负责。”,第十条约定“工程质量及验收”第3、7项“3.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验收手续,甲乙双方及相关单位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7.竣工验收后在挂靠公司人员配费和管理费均由乙方负责。”,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机支付方法:***未能按合同条款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30天以内的双方互相谅解,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合同约定项目的支付工程款时间超过半年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的月息3%的违约金。...”,第十九条“建筑材料及承包内容”约定“...5.内墙用砂浆打底、天棚不打底。6.公共部分墙面及天棚砂浆打底。7.公共梯地面层及踏步贴初等鹤塘大理石、成品踢脚线、梯侧做瓷砖拦水线、栏杆做不锈钢圆管扶手材料。8-(1)门窗采用普通铝型材(奋安牌普通铝材5.0和绿色玻璃)。...”。**欲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8项中的“或为粉煤灰陶粒小型空心砖”用黑色水笔划掉(***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对应内容没有划掉),**欲解释道“因古田县没有这种砖,当时有协议过就划了,但忘记是谁划了”。 二、因**欲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法定施工资质,为符合住建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要求,后**欲借用福建省大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又与宁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宁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3#楼;2.工程地点:古田大甲工业园区;3.资金来源:自筹;4.工程内容:土建、水电、装修及附属;5.工程承包范围:一般土建、水电安装;6.计划2015年4月1日开工、2016年2月1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7.签约合同价8190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46814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8.承包人项目经理***,等等。但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垫资人均为**欲,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施工承包合同》,大唐公司派驻项目负责人***参与施工管理。 三、福建省大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更名为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更名为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四、***司未支付工程款。 五、2020年7月24日大唐公司通过福建移动微法院向本院起诉***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600208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闽0922民初1589号。诉讼过程中,***司提出反诉要求大唐公司支付因工期逾期产生的损失(每天3000元,从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完工之日止),并申请追加**欲为第三人。本院受理反诉及准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并决定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于2020年10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欲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3#楼已建成的建筑面积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测量,本院准许该项申请并委托泉州市新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测量,泉州市新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6671.53元。泉州市新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6日作出新宇测绘[2020]鉴字第031号《房产测绘司法鉴定报告书》,**3号厂房已施工完毕的部分总建筑面积5559.61平方米。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闽0922民初1589号民事裁定:“本案按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反诉案件受理费24159.5元,由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2020年12月23日本院再次收到***司的反诉状,***司要求“1.解除与大唐公司、**欲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2.大唐公司、**欲支付因工期逾期产生的损失(按每天3000元、从2015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完工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6日为5217000元);3.确认涉案已完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缺陷;4.本案鉴定费用由大唐公司、**欲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法庭辩论已终结,***司可另行起诉,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闽0922民初1589号之一民事裁定:“对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六、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执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司名下位于古田县××镇××工业园××期××号××期××号××幢××#楼××#楼××房××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福建**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12236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确定评估对象在价值时点(2019年10月23日)的市场价值合计为5623万元(土地总价值2646万元+建筑物总价值2977万元),其中3#号楼(在建)评估价值346万元。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10时至2020年11月25日10时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将前述宗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公开拍卖,用户名“宁德市青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以3673.88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2020)闽09执恢4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拍卖成交价36738800元,扣除评估费61361元、测绘费53950元、卖方过户税费1942782.73元、拍卖辅助费1万元等费用后,余值34670706.27元;3#号楼(在建)占比6%,可分配金额为2133392.205元”。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有:1.(2021)闽0922执257号案件,大唐公司申请执行***司,标的额为3985688.4元及利息,诉讼费23276.5元、执行费42256.88元,该案件主张对1#号楼(在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2017)闽0922执548号案件,福州长辉轻钢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司,标的额为1447933元及相关利息,案件受理费9072.5元、执行费16796.86元,该案件主张对车间一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预留分配款的诉讼中债权有:(2020)闽0922民初1589号案件,大唐公司申请执行***司,标的额为6002088元及利息,该案件主张对3#号楼(在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需对案款予以分配。因大唐公司、**欲均作为债权人申报涉案在建工程(即3#楼在建工程工业房地产)债权,要求参加分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预留2133392.205元待(2020)闽0922民初1589号案件生效后予以分配。(2020)闽0922民初1589号案件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后,大唐公司或**欲均未领取该笔预留款。 七、本案中,结合泉州市新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面积测绘时实地拍摄的现场照片图示、《施工承包合同》第二、三、十九条约定内容、**欲与***司的**、《工程清算报告》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记载、验收记录单(含报验申请表)、古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报告单、***闽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本院查明**欲已完成的**3#楼及店面施工的项目/范围为:基础工程(含地基、桩基)、主体一二层框架(未砌墙、***、未安装门窗,二层已封顶)、店面框架、水电预埋、一层地面垫层C20。 八、案涉工程已完工的部分(含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工程质量合格。 九、2022年10月18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到案涉工程现场查看现状并拍摄了照片。据当日查看的情况,案涉工程第二层楼的外墙已砌且窗户位置有安装窗框,第二层楼内有堆放施工材料且有工人在施工,第二层楼顶也有堆放施工材料及有工人在施工(砌第三层墙、粉刷墙体等),第一层楼维持原状。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州长辉轻钢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古民初字第931号。福州长辉轻钢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宁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塑胶生产基地车间钢结构工程的余款1439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支持福州长辉轻钢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宁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因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福州长辉轻钢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7)闽0922执548号案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古田县××工业园××期××号××期××号宗地的房地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闽0922执5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建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因此引发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裁决的法律依据。 二、大唐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和**欲第1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大唐公司、**欲各自的第1项诉讼请求均是要求解除与***司签订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施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必要前提和先决条件是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是有合法资质的企业,**欲作为个人不具有法定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资质,违反建筑市场主体准入规则,其承揽**3#楼及店面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大唐公司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欲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司签订的、为了符合住建局备案合同要求但未实际履行的形式合同,依法该合同定性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既然《施工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那么自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 三、大唐公司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欲与***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先,后因**欲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资质而找到大唐公司,以大唐公司的名义与***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住建部门的备案合同,**欲向大唐公司交纳管理费,大唐公司虽有派员参与施工管理,但整个施工过程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施工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和垫资人是**欲,大唐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结算和付款进度是按照《施工承包合同》处理,说明大唐公司和***司并没有就建设特定工程而相互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而言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基本原则之一,是指民事主体自由地基于其意志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权利义务并受其约束。按照该项原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才是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出于特殊目的、为了符合管理性规范而订立的形式合同。由此可见,大唐公司与***司并无实际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原审中**欲向法院表示同意由大唐公司代其行使合同权利***公**张工程款、其与大唐公司再另行结算,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闽民再485号民事裁定书指出“案涉合同性质是双务合同,合同各方既享有合同权利,又承担合同义务,非经合同相对方同意,乙方无权单独转让合同权利或义务,以**欲同意由大唐公司行使合同权利为由,认定大唐公司是适格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司表示不同意**欲转让给付工程款的合同权利,原审中**欲单方向大唐公司转让工程款债权的合同权利行为无效,且本案中**欲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直接主张工程价款债权,因此大唐公司不享有***公**张给付工程款的合同权利。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非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大唐公司亦未通过有效受让取得《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关权利,其要求***司给付工程款并享有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四、***司应向**欲支付工程款5025887.4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该法条的释义:“1.同一建设工程发包人、承包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属于本条所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2.本条所指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不当得利返还。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也即,承包人请求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是基于其自身利益受损,而发包人因此而受益且没有合法依据。既然强调发包人因承包人的施工行为而受益,则承包人施工的物化行为应让发包人客观受益。具体而言,承包人施工物化的结果应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这里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建设工程完工程度,可以分为在建工程质量合格和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如果承包人一定要等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才能拿到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则一方面承包人工程款实现将被迫延后;另一方面还存在因建设工程停工烂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限期拖延,承包人的工程款遥不可及的风险。本条规范对象既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形也包括尚未竣工但已完成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等两种情形”。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前述的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欲实际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的质量合格;另一方面,案涉工程虽未完全施工完毕,但在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拍卖程序中经法院委*****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案涉工程在2019年10月23日价值时间的市场价值估价为346万元,说明3#楼已完工部分具有财产价值,且案涉工程已完成拍卖并交付给买受人,拍卖款用于清偿***司的债务。由此可见,***司因**欲的实际施工行为受益,***司应向**欲支付工程款。**欲按照大唐公司委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清算报告书》评定的工程造价6002088元金额主张权利缺乏合理性依据,不予采纳。《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本案的特殊情节是**欲施工的第一、二层未能全部完成《施工承包合同》第二、三条约定的土建水电项目。***司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那么要按照每平方米的结构比例测算工程单价”,经本院询问,三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工程造价按照已完工部分在固定单价中的占比进行鉴定;再者,案涉工程已完成拍卖交付距今两年时间,据2022年10月18日查看现场的情况,案涉工程现状已发生改变,目前处于继续施工的状态,本案已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本院结合《施工承包合同》第二、三条约定的**欲需要完成的土建水电项目、**欲实际已完成的土建水电项目并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欲已完成的基础工程(含地基、桩基)、厂房底层(一、二层)的主体框架在计划建造6层层高的建筑物整体施工过程中的施工难度、成本占比以及在整个工程中起到的作用进行综合考量,酌定按照每平方米904元价格确定***司应支付的本案工程价款数额为5025887.44元(904元/平方米×5559.61平方米)。***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了第一次付款地面起两层甲方(***司)应暂付总工程款(总建筑面积大约1280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30元包干价计算)的25%,该项约定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经本院当庭询问,**欲与***司均认可该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施工到第二层封顶,但综合《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4项约定的第二次、第三次及工程余款付款条件、方式、期限的内容理解,可知双方确定的第一次付款条件、期限是考量了建筑工程需施工的总层数、***司能后续付款等因素。根据前述本院查明的事实:1.***司未能支付案涉工程首笔工程进度款;2.在2015年-2017年期间***司因未能履行欠付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一百四十余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而由福州长辉轻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据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司除了名下位于古田县××镇××工业区的两块宗地及地上建筑物(含**3#楼)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说明当时***司经营状况恶化、丧失履行支付本案全部工程款的能力,对于**欲而言,其停工行为本质上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既然***司已不具备付款能力且**欲也作出了停工处理,那么**欲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就不是按照总工程款比例计算的暂付款而是作为其承揽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款,从后来**欲通过大唐公司委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清算的行为也可印证,因此不宜适用《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项确定最终结算款的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于债权人而言其需先确定受损的债权数额才能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虽然**欲以通过大唐公司委托深圳群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的方式来计算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款的方式不当,但在此之前客观上确实也无法确定应付工程结算款的具体数额。原审中**欲是通过合同权利转让的方式由大唐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依据《工程清算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公**张债权,虽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种方式需经合同相对方***司的同意,但主张债权方式不当不等同于未行使权利,因此原审中大唐公司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主张债权的时间点视为**欲主张债权的时间点。《工程清算报告书》于2017年8月2日编制,大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福建移动微法院(线上APP)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司占用工程款给**欲造成了利息损失,虽然《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但《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自然也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欲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按照**欲原一审起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宜。 五、**欲第3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欲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非法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再者,如果允许个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则实属变相鼓励个人挂靠有资质的企业承揽建设工程、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向个人出借资质承揽工程、或者建设单位直接违法发包给个人然后再通谋找到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签订一份形式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避法律,这样不利于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建筑业市场和生产安全的管理,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局。因此**欲请求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司应返还**欲部分鉴定费。**欲在原一审中向本院申请对**3#楼已施工完毕的部分的建筑面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准许该项申请并进行了相应的司法鉴定,鉴定费数额为6671.53元。《施工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建筑面积计算测绘费用负担的事项,本院认为该项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欲和***司按照各自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比例予以分摊为宜,经计算***司应支付**欲5586.45元。 七、***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大唐公司在原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在本案中提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的限制性规定并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既然未在原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为再审理由或再审抗辩,那么在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后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当事人新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自然也不能支持。因此,本院不采纳大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欲提出了工期顺延的抗辩意见,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张施工方连带赔偿工程延期损失,那么***司应承担证明存在工期延误以及因此产生损失、损失数额等事实的举证责任,施工方应承担存在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工期顺延事实的举证责任。《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了“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司)书面开工令为准”。**欲当庭**正式开工时间是2015年5月份,该项**与其提交的证据:《表C.0.135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记载的开工时间2015年5月4日相符,***司对该项**未置可否并提出要以开工令记载的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开工令一般是由监理单位签发下达,经本院当庭询问,**欲和***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没有监理公司,而是由***司指派***作为监理人员”这一事实,换言之,开工令实际由***司签发下达,***司理应持有开工令存档资料。***司未能提供开工令作为反驳证据,则本院采纳**欲该项**,确定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4日。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的工期,2015年5月4日开工,2016年2月27日为整个工程全部完工之日,2015年11月19日为建框架封顶之日。**欲自述“2016年8月31日3#楼第二层封顶、2016年9月完工(古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记载的检验期间可以佐证)、2017年2月最终停工、2017年7月或8月退场”,***司既不能确定完工、停工、退场的时间,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而是主张“按照**欲的**无论是2016年还是2017年都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工期顺延的几种情形[包括雨天、设计变更、非因施工人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不可抗力、基础(静载变更动测)无法变更]、第十条第3项约定了“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验收手续”。目前现有的证据《混凝土灌注桩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混凝土灌注桩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报验申请表》、《表C.0.49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闽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显示:1.**3#楼的桩基于2015年10月1日-6日施工,***司先进行了验收,而后***司委托***闽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桩身砼钻***;2.***闽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26日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于2015年11月29日-30日进行芯样钻取、于2015年12月6日采用低应变法动测133根桩基(人工孔挖灌注桩),相应的《检测报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8日、12月8编制。2015年10月1日-2015年12月8日(共计69天)属于基础工程检测期,符合《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工期顺延情形。根据***司反诉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欲的自认,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多次停工、施工行为不连续的情况,**欲辩称出现该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欲和***司约定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在3#楼第二层封顶,换言之,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在第二层封顶前**欲不能***公**张付款权利,因此本院采纳***司该项意见。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欲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形,即便扣除因基础(静载变更动测)无法变更而顺延的工期69天,**欲在2016年8月-9月才完成第二层封顶,此时也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但在第二层封顶后***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欲有权拒绝继续施工,故**欲在第二层封顶后因未能受领第一笔工程进度款而实施的后续停工行为并非***司诉称的“无故直接停工”,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欲存在工程施工逾期行为,但《施工承包合同》未约定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或因此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据前述证据分析,***司参照同样位于古田县大甲工业集中区的其他两家企业在2020年出租厂房收取的租金标准作为本案工期延误损失赔偿额计算标准缺乏合理性依据,不予采纳。***司另主张参照其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3.2.5条约定“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按5000罚款”自行酌定按照3000元/天计算,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契约,不宜作为参考依据,亦不予采纳。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或者补偿性质,赔偿损失是补偿性质,我国民事赔偿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填平原则,即损害赔偿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全部赔偿的后果即为填平,填平就是将受害的损失全面填补,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欲完成第二层封顶工期迟延造成的损失数额,且其主张的损失额计算标准所参考的依据缺乏合理性,***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根据2015-2016年期间福州长辉轻钢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工程款的诉讼经历,在当时***司已出现经营困难、负债难偿的情形,即便**欲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第二层封底的施工,案涉工程仍然存在因***司不能付款而“烂尾”的高度可能性,换言之***司极有可能本就无法实现使用3#楼及店面作为厂房的目的,那么**欲延期完工的行为是否会给***司造成实际损失是有待商榷的。综上,*****张逾期完工损失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经本院当庭询问,***司表示没有鉴定费支出,故其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欲承包了由***司发包的位于古田县××镇××区的**3#楼及店面,其已完成了基础工程及建筑物主体一层、二层、店面的框架的施工,且已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司应向**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按照承担案件受理费的比例返还**欲部分鉴定费。本院不采纳**欲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依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调整。大唐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方,出借资质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欲作为没有法定资质承揽工程的自然人与***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依法均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自然不存在解除的基础,无论是大唐公司还是**欲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大唐公司虽然与***司在形式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实际并无为了履行合同而缔约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履行,大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张工程价款、逾期利息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欲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提出的要求大唐公司、**欲连带赔偿逾期完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欲支付工程款5025887.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25887.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从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欲支付鉴定费5586.45元; 三、驳回福建大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五、驳回**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815元,由福建大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59.5元,由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07.5元,由**欲负担4376.5元,由福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搜查、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余 枫 书 记 员  ***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施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施行)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施行) 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施行) 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