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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25民初74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渡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842RR8P。
法定代表人:施剑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林,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H5MTJ3Y。
法定代表人:范永腾,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柴刚存,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柴刚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张海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叶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