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5执复7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2423D。
法定代表人:唐新龙,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重庆长航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白象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282533。
法定代表人:唐鉴。
被执行人:江苏航空名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59476266G。
法定代表人:郭俊洋。
复议申请人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轮船公司)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中区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3执异1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渝中区法院在执行重庆长航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长航江山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长航江山公司)与江苏航空名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名城国际旅行社)纠纷一案中,长江轮船公司向渝中区法院提出,长航江山公司由其司独资设立,2018年8月因机构调整,股东决定解散长航江山公司。2018年12月11日,长航江山公司注销。长江轮船公司是长航江山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及长航江山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长航江山公司注销后由长江轮船公司分得剩余资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规定,申请变更其为(2019)渝0103执337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渝中区法院查明,2018年8月31日,长航江山公司在《重庆晨报》上刊发公司注销公告,该公告载明请长航江山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在登报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办理债权债务相关事宜。期间,2018年9月20日长航江山公司与长江轮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8)渝0103民初2593号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长江轮船公司,该债权转让并未进行公告也未通知债务人。长航江山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注销。
渝中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长航江山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江轮船公司未以合法方式通知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长江轮船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9)渝0103执337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渝中区法院作出(2020)渝0103执异135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长江轮船公司的申请。
长江轮船公司不服渝中区法院上述执行裁定,认为(2020)渝0103执异13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理由为:1、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通知债权转让,并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解散清算期间也不能开展债权转让经营活动。2、申请执行人解散清算后债权依法转移。复议申请人系申请执行人唯一股东,申请执行人长航江山公司注销后,根据公司法、长航江山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终止后,股东可以分得公司的剩余资产。本案债权人变更不是债权转让,系唯一股东在依法清算注销后分配到全资子公司剩余资产,不应适用合同法债权转让规定,而应适用公司法清算注销规定。在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消灭后,复议申请人分配到剩余债权资产成为本案争议债权的唯一权利人,案涉国有资产不但没有作出明确放弃,反而系复议申请人积极主张权利以保护国有资产安全,渝中区法院应当依法强制并将款项划归复议申请人。
被执行人名城国际旅行社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另查明,渝中区法院在执行长航江山公司与名城国际旅行社一案中,已经执行到253,311元至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长江轮船公司申请变更为渝中区法院(2019)渝0103执337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主要事实理由为申请执行人长航江山公司已经注销,其作为长航江山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及长航江山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其已承受了长航江山公司在(2018)渝0103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但渝中区法院审查中,在申请执行人长航江山公司注销后,未查清长江轮船公司是否依法承受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这一基本事实,就径行以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长江轮船公司的申请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执异135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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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 航
审判员 余 梅
审判员 蒋晓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吴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