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

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72执3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2423D。
法定代表人:唐新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3018546。
法定代表人:吴武均,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运(中国)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7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船舶等财产,银行账户均无存款。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也未按规定申报财产,本院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此外,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船舶等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经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孔令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