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

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苏州泽祥物流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卓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泽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86号世纪财富大厦403-405室。
法定代表人:徐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集装箱经营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2号。
负责人:谭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卓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泽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祥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集装箱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轮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上诉人泽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雪川、原审被告集装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轮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泽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泽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对泽祥公司索赔权利的认定存在不当。泽祥公司向轮船公司追偿货物损失应以其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一审中,泽祥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9份《债务抵消协议书》中记载,泽祥公司已通过转账、应付运费抵消的方式,承担了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泽祥公司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相关款项的凭证,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用于抵消的应付运费已真实存在,故泽祥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无权向轮船公司追偿。2.泽祥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货物价格、货损数量,一审判决对货物价格、货损数量的认定有误。(1)针对涉案货物价格,泽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构成证明货物价格的充分有效的证据。具体如下:①货物买卖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货物价格,其中关于货物价格的约定为“以实际交货量结算金额为准”;②实际交货过程中,由卖方四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单》中虽记载了货物价格,但该单据为货物卖方单方出具,不属于买卖双方就涉案货物价格达成的合意,不能作为证明货物价格的充分有效的证据;③《四川金田纸业应收款》虽由货物买方盖章确认,但该列表为买卖双方就一段时间内产生的款项总额进行对账的记录。买卖双方确认的对象是列表中载明的价款总额,而非对涉案货物价格达成的合意,不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格;四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金额与《销售出库单》《四川金田纸业应收款》中的金额均不存在对应关系。(2)针对货物的受损数量,泽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为货物买方单方制作的清单,受损货物的数量未经过独立第三方的检验或船货双方的联合检验。货物买方对涉案货物具有直接经济利益,其制作的清单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货物实际的受损数量。3.一审判决认定运输协议为格式条款,进而认定协议中的货物投保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是轮船公司与泽祥公司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对等的缔约地位。泽祥公司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未对货物投保条款提出异议。货物投保条款不具备格式条款的单方制定、不可协商、适用对象广泛以及可重复使用的特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货物投保条款属于承托双方合理规避货物运输风险的手段,与承运人将货物安全运至约定地点不存在矛盾,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泽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其托运的货物投保,属于违约行为,因此造成的风险和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一审判决认定泽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为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而非货主向承运人索赔,在此情况下涉及两个时效问题:第一,泽祥公司与货主的时效问题;第二,泽祥公司与轮船公司的追偿时效问题。关于泽祥公司与货主的时效问题。货损发生于2017年8月28日,一审判决认定托运人起诉承运人的时效应从2017年9月上旬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的规定,9个购买方作为托运人对泽祥公司的诉讼时效仅有1年,然而泽祥公司直至2018年10月16日方才与9个购买方达成债务抵销协议,并且其未能证明在此之前有时效中断事由,应当视为泽祥公司自愿放弃对9个购买方的时效抗辩,就该9笔债务而言,其不得向轮船公司追偿。关于泽祥公司与轮船公司的追偿时效问题。内河运输中,托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诉讼时效为90天,自承运人向托运人作出赔偿之日起算,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1年时效的规定错误。泽祥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与四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达成债务抵销协议,根据90天的追偿时效,其应当在2018年1月28日前提起诉讼,但其直至2018年8月20日方才第一次对轮船公司提起诉讼,就该笔债务而言,其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5.关于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从事故发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但泽祥公司从未在货物损失之日对货损货物进行赔偿,也未证明其就货损货物已经作出赔偿,故泽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泽祥公司辩称,1.货主已经通过书面方式确认所有损失已经获得赔偿。2.关于货物受损的价值问题,一审期间泽祥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出库单、装箱单、损失明细、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清单等证据材料,证明货物的损失价格。轮船公司认为增值税发票的单价与应收账款清单的单价不吻合,但发票上的单价是总的单价,应收账款清单载明的是平均价格,发票载明的价格是应收账款的总额除以应收货物的数量得出的货物单价。关于货物损失数量的问题,一审期间泽祥公司提交的提货委托书、销售出库单、装箱单以及本次庭审补充提交的内贸箱放行单,可以证明轮船公司收到了托运的52个集装箱所涉货物,货物明细见提货委托单以及内贸箱放行单。事故发生后,泽祥公司协同轮船公司的保险公司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进行查勘定损,轮船公司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委托上海颐盛公估公司对本案事故进行估损,期间还向泽祥公司发出公函,要求对货物残值尽早处置,要求泽祥公司出具弃货说明。事实上受损货物已由轮船公司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置完毕,泽祥公司并未收到受损货物,一审法院认定货损证据充分。3.涉案运输协议为格式条款有法律依据。泽祥公司二审提交了轮船公司与案外人的货物运输协议文本,该文本与涉案协议文本一致,对于与本案争议的协议第三条有关保险部分,轮船公司并未就该条款中免责部分对泽祥公司进行提示,而双方签订合同期间也未就保险事宜有过任何协商,双方并未就保险条款进行勾选,所以涉案运输协议第三条关于保险的条款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另外,涉案条款中没有约定泽祥公司对于轮船公司的责任免除事项,无论泽祥公司是否投保,都不影响轮船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运输责任,一审期间泽祥公司已陈述有投保的事实,二审庭审中泽祥公司又将相关保单提交给法庭,但泽祥公司仍认为相关投保与本案无关,泽祥公司选择要求轮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更便捷更快速的权利维护方式。4.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8号)批复,本案纠纷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泽祥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2018年8月20日、2019年1月9日发起过三次诉讼,均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另外轮船公司认为货主与泽祥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已过,不符合实际情况。涉案事故发生后货主与泽祥公司一直就损失问题持续沟通和索赔,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泽祥公司对货主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增加轮船公司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5.关于利息问题,泽祥公司已经向货主进行了赔偿,故船舶公司理应赔偿泽祥公司的利息损失。
集装箱公司述称:同意轮船公司的上诉意见。
泽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赔偿货损2171016元及支付从2017年8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4.35%计算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暂定94439元),以及交通费和短驳费损失共计45238元;⒉案件受理费由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8日,泽祥公司(甲方)委托轮船公司(乙方)运输集装箱并签订运输协议,约定:⒈甲方责任与义务。订舱时填制订舱委托书,委托单须注明托运货物及收货人相关信息。⒉乙方责任与义务。具备承运水路集装箱货物资质,保证船舶适航;为甲方提供适货集装箱,甲方只能将集装箱用于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运输活动;一旦书面确认接受甲方订舱,不得拒载;保证甲方货物按委托书约定的时间运到目的港(不可抗力因素除外)。⒊保险。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以下第()项条款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内贸运输为综合险):⑴甲方自行办理货运保险,产生在保险责任以内的货物损失,由甲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乙方应当予以协助,如因甲方不及时办理保险,乙方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⑵甲方委托乙方代办货运保险,以甲方传真或其他书面通知为准,保险费由甲方承担;如因乙方不及时办理保险而产生的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未委托乙方投保,且甲方又未自行投保的,产生保险责任以内的货物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⒋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2个月;到期双方如均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顺延12个月。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7月1日-8月10日,四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将其销售给桐乡市友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顺公司)、嘉兴友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恒公司)、上海攀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公司)、温州腾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峰公司)、上海宏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苏州市明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公司)、杭州凤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都公司)、江苏琳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琅公司)、苏州荣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以及其自行发往本公司上海仓库的纸品打包、铅封,分别装入轮船公司提供的52个不同箱号的集装箱。金田公司及上述9个购买方均委托泽祥公司承运集装箱货物。泽祥公司接受委托后,基于以上运输协议将运输转委托轮船公司。轮船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运输事宜交给其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即集装箱公司具体负责。同年7月31日-8月20日,金田公司为上述集装箱货物签发销售出库单后,集装箱被陆运至四川泸州港。同年7月12日-8月26日,泽祥公司与集装箱公司签订若干份运输委托书,其内容除运单号及箱量箱号(注:手写笔迹的集装箱号系泽祥公司工作人员填写)不同外,包括托运人泽祥公司、承运人集装箱公司、目的港太仓、运输方式堆场至堆场,以及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在内的其他内容均相同。涉案52个集装箱装载于轮船公司所有的“长航集运××××”轮。金田公司证实上述9个购买方均已向其支付相应货款,货物所有权归上述9个购买方。金田公司向上述9个购买方开具了涉案货物销售增值税发票。
泽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回复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委托代理人询问时,称泽祥公司涉案货物运输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
2017年8月28日20:47时许,“长航集运××××”轮自泸州港下行至长江上游重庆长寿深沱水域时,落入泡漩后船体右倾,所载集装箱23个落入江中、40个移位相互挤压变形。海事管理机构经调查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当班驾驶员对事发水域水势流态不熟悉,航路选择不当,引航操作错误,临危应急处置不力,本次事故属单方责任事故,“长航集运××××”轮负全部责任。之后,泽祥公司与金田公司和上述9个购买方及相关方共同至现场查勘纸品损坏情况,勘定他们托运的部分集装箱由于落水或相互挤压变形,箱内纸品全损或部分受损。泽祥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与金田公司及在2018年10月16日与上述9个购买方分别达成债务抵销协议,具体如下:
⒈涉及金田公司的协议约定,箱号RFCU4062840集装箱落水、纸品损失95551.36元,箱号TEMU7450638集装箱变形破损、纸品损失59121.02元,泽祥公司已以转账和应收运费冲抵金田公司共计损失154672.38元,之后索赔权和债权由泽祥公司行使;
⒉涉及友顺公司的协议约定,箱号TGHU6284663集装箱变形破损、纸品损失2568.88元(数量0.788吨/单价3260元),泽祥公司以应收运费抵销友顺公司损失2568.88元,本协议签订后泽祥公司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损失;
⒊涉及友恒公司的协议约定,箱号SEGU4319740集装箱落水、纸品损失1012.44元(数量0.354吨/单价2860元),泽祥公司以应收运费抵销友恒公司损失1012.44元,本协议签订后泽祥公司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损失;
⒋涉及攀峰公司的协议约定,⑴箱号TGMU8156802、TGBU5119467、BMOU6488574、SEGU4281395、BMOU6469065、TEMU8159680、BMOU6507545、BMOU6514204、BMOU6861841的集装箱落水,纸品损失分别为89680.8元(数量27.808吨/单价3225元)、90171.6元(数量27.66吨/单价3260元)、79671.02元(数量27.857吨/单价2860元)、83938.86元(数量27.431吨/单价3060元)、84125.52元(数量27.492吨/单价3060元)、80604.09元(数量27.699吨/单价2910元)、80604.09元(数量27.699吨/单价2910元)、80604.09元(数量27.699吨/单价2910元)、78710.06元(数量27.521吨/单价2860元);⑵箱号SITU9144990、DFSU7048740的集装箱变形破损,纸品损失分别为78335.4元(数量27.39吨/单价2860元)、77746.24元(数量27.184吨/单价2860元);泽祥公司以应收运费抵销攀峰公司共计损失904191.77元,本协议签订后泽祥公司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损失;
⒌涉及腾峰公司的协议约定,⑴箱号SEGU4092895、SAXU5259020、ZGXU6128512集装箱落水,纸品损失分别为89437.02元(数量27.862吨/单价3210元)、88169.07元(数量27.467吨/单价3210元)、88730.82元(数量27.642吨/单价3210元);⑵箱号TEMU7094769、RFCU4059580集装箱变形破损,纸品损失分别为30953.73元(数量9.6492吨/单价3210元)、433.35元(数量0.135吨/单价3210元);泽祥公司以应收运费抵销腾峰公司共计损失297723.99元,本协议签订后泽祥公司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损失;
⒍涉及宏图公司的协议约定,箱号RFCU4010342集装箱落水、纸品损失90028.16元(数量27.616吨/单价3260元),泽祥公司以应收运费抵销宏图公司损失90028.16元,本协议签订后泽祥公司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损失;
⒎涉及明和公司的协议约定,箱号TGHU6680828集装箱落水、纸品损失90047.72元(数量27.699吨/单价3260元),泽祥公司以应收运费抵销明和公司损失90047.72元,本协议签订后泽祥公司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损失;
⒏涉及凤都公司的协议约定,箱号TEMU6942891、SEGU4360832集装箱变形破损,纸品损失分别为1127.45元(数量0.3458吨/单价3260元)、4503.61元(数量1.3815吨/单价3260元),泽祥公司以应收运费抵销凤都公司共计损失5631.06元,本协议签订后泽祥公司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损失;
⒐涉及琳琅公司的协议约定,箱号SITU9029131、BMOU6475469集装箱落水,纸品损失分别为88605.63元(数量27.603吨/单价3210元)、88547.85元(数量27.585吨/单价3210元),泽祥公司以应收运费抵销琳琅公司共计损失177153.48元,本协议签订后泽祥公司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损失;
⒑涉及荣昌公司的协议约定,⑴箱号TEMU6141594、SITU9109160、DFSU7706040、SITU9106454、SITU9134712集装箱落水,纸品损失分别为81896.73元(数量25.513吨/单价3210元,注:88316.73元系误算)、85006.8元(数量27.78吨/单价3060元)、89420.97元(数量27.857吨/单价3210元)、88913.79元(数量27.699吨/单价3210元)、88965.15元(数量27.715吨/单价3210元);⑵箱号UETU5304585集装箱变形破损,纸品损失7363.74元(数量2.294吨/单价3210元);泽祥公司以应收运费抵销荣昌公司损失共计441567.18元(注:447987.18元系统计错误),本协议签订后泽祥公司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损失。
以上债务抵销协议确定泽祥公司承担的纸品损失合计2164597.06元。
泽祥公司为索赔涉案纸品及相关其他损失,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有过两次起诉,即2018年5月10日将集装箱公司列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列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案号(2018)鄂72民初749号];2018年8月20日将集装箱公司和轮船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案号(2018)鄂72民初1356号]。同年7月26日、12月10日,一审法院分别就上述两案裁定准许泽祥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泽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轮船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集装箱公司系轮船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集装箱公司就涉案集装箱货物运输的行为和后果,应由轮船公司承担。从泽祥公司与轮船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来看,泽祥公司系托运人,轮船公司系承运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处理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泽祥公司是否有权请求货损赔偿以及货损数额。首先,关于泽祥公司请求货损赔偿的问题。泽祥公司提交的金田公司及上述9个购买方的销售出库单、购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其他证据,能证明金田公司及上述9个购买方系相应集装箱货物的权利人。涉案集装箱因本案事故落水和移位相互挤压变形,箱内货物纸品受损不可避免。泽祥公司与金田公司及上述9个购买方处理货损的协议约定,其已以转账或应收运费冲抵金田公司及上述9个购买方的货损,并取得追偿相应损失的权利。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抗辩泽祥公司无权就本案货损行使索赔权,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货损数额的问题。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质证运输委托书时提出其上面的手写笔迹集装箱箱号系泽祥公司后期添加,泽祥公司对此未予否认并解释称,运输委托书以及运输协议均系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书,其与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签订运输委托书时未记载集装箱箱号,故箱号随后手写添加,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虽然如此,但运输委托书上添加的箱号能与本起事故发生之前即已形成的装箱单和销售出库单的记载相互印证,该两项单证载明了相应箱号集装箱内的纸品名称、规格型号、件数、数量及金额。审查本案全部证据可以看出,金田公司及上述9个购买方的集装箱货物已装载于“长航集运××××”轮。运输委托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根据该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及第二款“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的规定,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至本案庭审时止未举证证明其已在目的港交付货物,金田公司及上述9个购买方或泽祥公司可以认为托运的货物已经灭失。“长航集运××××”轮发生海事事故导致所载的部分集装箱落水和相互挤压变形,箱内货物纸品全损或部分损坏难以避免,泽祥公司为此与金田公司及上述9个购买方经查勘确定的货损数额,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予以确认。
二、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辩称其与泽祥公司合作的基础是其不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只有受委托购买保险而未及时办理其才承担赔偿责任;泽祥公司已购买保险,货损应向保险人索赔;因此,其对涉案货损没有赔偿义务。针对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泽祥公司就本案货物运输投保的险种是承运人责任险,而不是运输协议所指的货物运输保险,即泽祥公司已投保的险种与本案处理无关,故无需置评。其次,运输协议系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部分的“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以下第()项条款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内贸运输为综合险):⑴甲方自行办理货运保险,产生在保险责任以内的货物损失,由甲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乙方应当予以协助,如因甲方不及时办理保险,乙方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⑵甲方委托乙方代办货运保险,以甲方传真或其他书面通知为准,保险费由甲方承担;如因乙方不及时办理保险而产生的责任,由乙方自负。”条款,双方没有勾选,应视为未设定。“甲方未委托乙方投保,且甲方又未自行投保的,产生保险责任以内的货物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系运输协议设定的条款。虽然有此设定,但双方另约定适用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即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对泽祥公司托运的集装箱货物负有安全运输到约定目的港的责任。即便泽祥公司委托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或者泽祥公司自行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在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对承运货物的损失负有责任的情况下,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亦不可避免被保险人代位追偿货损。因此,上述关于货物投保的条款系免除承运人轮船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双方设定对货物投保的条款无效。综上所述,轮船公司应对泽祥公司与金田公司及上述9个购买方确定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其对涉案货损没有赔偿义务的抗辩,不予支持。泽祥公司主张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赔偿货损及相应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即轮船公司应向泽祥公司赔偿货损2164597.0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泽祥公司主张从本案事故发生的次日(2017年8月29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泽祥公司请求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纠纷系托运人就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接受泽祥公司的转委托承运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泽祥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行使货损赔偿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审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应当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而“长航集运××××”轮系于2017年8月下旬承运货物从四川泸州港开航,如该轮安全航行,通常应当在同年9月上旬能驶至目的港江苏太仓港交付货物。由于“长航集运××××”轮航行过程发生海事事故造成泽祥公司托运的货物损失,导致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不能在应当交付货物期间交付货物,故泽祥公司行使货损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9月上旬起计算。从以上认定的事实来看,泽祥公司为主张货损及相关其他损失赔偿,在2019年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有两次起诉,即于2018年5月10日将集装箱公司列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列为第三人,于2018年8月20日将集装箱公司和轮船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和12月10日分别就泽祥公司该两次起诉裁定准许泽祥公司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泽祥公司对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次诉讼,时效期间两次中断再重新计算,均未超过1年。因此,泽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时效期间。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对泽祥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泽祥公司就涉案货损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对其与金田公司及上述9个购买方确定的货损数额予以确认。轮船公司应向泽祥公司赔偿货损2164597.0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泽祥公司主张的短驳费用及交通住宿等处理事故费用,无充分证据佐证,不予保护。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关于泽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苏州泽祥物流有限公司货损2164597.06元及利息(利息以2164597.06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二、驳回苏州泽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6元,按简易程序诉讼费收取规定减半收取12643元,由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负担12340元,苏州泽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3元。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苏州泽祥物流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轮船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泽祥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证据1.案外人江苏振邦物流发展公司与轮船公司签订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协议》该合同条款与本案合同条款相同,证明是轮船公司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证据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副本)》10份,证明泽祥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投保,被保险人是货主;证据3.《关于及时处置“长航集运××××轮掉箱事故已打捞出水湿损货物(纸)的函》,证明事故发生后轮船公司向泽祥公司发函,就江中打捞的21个集装箱货物要求及时处置,催促弃货声明。之后该21个集装箱货物是由轮船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处置;证据4.三份QQ聊天记录的截屏和集装箱公司《内贸箱放行单》(20张),证明2017年8月25日,集装箱公司一方通过QQ聊天记录,将涉案20张内贸箱放行单及涉案52个集装箱货物发给泽祥公司。2017年8月25日的文件夹因时间过久,该文件打不开,近期泽祥公司一方通过QQ联系到集装箱公司,重新确认了该文件。《内贸箱放行单》是证明由泽祥公司委托集装箱公司承运的涉案货物涉及20张放行单,集装箱公司加盖电子章予以确认。
轮船公司质证意见:上述四组证据形成时间都在一审庭审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所有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关于证据1.内容与本案所涉合同条款一致,但一致并不能证明涉案合同是格式合同,涉案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两份合同条款一致是因为轮船公司作为长期经营该航线的承运人,提供了相关的合同草稿供客户选择,客户经过选择认可合同条款也属合理情况,不能证明是格式合同。因为不是格式合同对相关条款也不需要尽到提示义务,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效力。关于证据2.为彩色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保单是真实的,也应当适用合同第三条约定,泽祥公司自行办理保险的,应向保险公司索赔。关于证据3、4.均没有原件,对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泽祥公司补充提交四组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印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该四组证据虽无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影响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泽祥公司索赔权利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涉案货物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运输协议中的货物投保条款无效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五、一审判决对相关利息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泽祥公司是否享有索赔权利的问题
根据泽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金田公司及9个购买方的销购货合同、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及其他证据,以及泽祥公司与轮船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书及委托书、泽祥公司与金田公司及9个购买方签订的债务抵销协议书、金田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涉案纸品系由金田公司销售给9家公司,该9家公司已向金田公司支付了购买款,故为涉案货物的货主。因涉案货物运输中有部分是金田公司自己的货物,也是涉案货物的货主。上述10个货主将涉案货物均委托泽祥公司承运,泽祥公司又将货物运输转委托给轮船公司,轮船公司将运输事宜再交由其下属集装箱公司具体负责。涉案货物(共52个集装箱),在轮船公司安排的“长航集运××××”轮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集装箱落水和移位相互挤压变形,箱内货物纸品受损。泽祥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经与10个货主协商,以应收运费冲抵货损的方式,分别向各货主进行了赔偿,也得到了各货主的确认,据此,泽祥公司取得追偿相应损失的权利,泽祥公司依据其与轮船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向实际承运人轮船公司主张侵权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泽祥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索赔之权利正确。
二、关于货物损失的认定问题
“长航集运××××”船舶发生海事事故导致所载的部分集装箱落水和相互挤压变形,箱内货物纸品受损。为此,泽祥公司在一审提交购货合同、销售出库单、装箱单、提货委托书、损失清单、派车单、转仓出库清单、应收款明细、增值税发票、运费损失明细、债务抵销协议等证据,以上证据记载了运输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件数、数量、金额等内容,基本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受损的价格和数量。轮船公司认为,金田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金额与销售出库单、金田公司应收款中的金额不吻合。对此,泽祥公司解释为,发票载明的价格是应收账款的总额除以应收货物的数量得出的货物单价,应收账款清单载明的是平均价格,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对泽祥公司的解释予以采信。二审庭审中泽祥公司为证明货损的数量,补充提交了集装箱公司的内贸箱放行单,虽然轮船公司对内贸箱放行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与泽祥公司一审提交的提货委托书、销售出库单、装箱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轮船公司收到了托运的52个集装箱所涉货物及明细。“长航集运××××”船舶发生事故后,轮船公司没有向泽祥公司交付受损的21个集装箱货物,该部分货物应视为全损。货物损失经泽祥公司与10个货主勘查确定了货损数额,泽祥公司分别与各货主达成债务抵销协议,确定泽祥公司承担的货物损失合计2164597.06元。对此,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涉案货物损失认定正确。
三、关于运输协议中有关货物投保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泽祥公司(甲方)与轮船公司(乙方)在运输协议“保险”条款中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以下第()项条款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内贸运输为综合险):A.甲方自行办理货运保险,产生在保险责任以内的货物损失,由甲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乙方应当予以协助,如因甲方不及时办理保险,乙方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B.甲方委托乙方代办货运保险,以甲方传真或其他书面通知为准,保险费由甲方承担;如因乙方不及时办理保险而产生的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未委托乙方投保,且甲方又未自行投保的,产生保险责任以内的货物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该条款显然是格式条款,且双方对条款没有进行勾选,应视为双方未设定该保险条款。即便设定,该条款中有关乙方不承担责任的内容,属于免除承运人轮船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再则,双方在协议中同时约定了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该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即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对泽祥公司托运的集装箱货物负有安全运输到目的港的责任,即便泽祥公司委托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或者泽祥公司自行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在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对承运货物的损失负有责任的情况下,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亦不可避免被保险人代位追偿货损。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运输协议中有关货物投保条款无效正确,轮船公司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
本案系轮船公司、集装箱公司接受泽祥公司的委托承运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泽祥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行使货损赔偿请求权,故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的规定,即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轮船公司主张泽祥公司与轮船公司的追偿时效为90天,本院不予采纳。“长航集运××××”船舶系于2017年8月下旬承运货物从四川泸州港开航,如该轮安全航行,通常应当在同年9月上旬驶入目的港江苏太仓港交付货物。但由于“长航集运××××”船舶航行过程中发生事故不能在应当交付货物期间交付货物,故泽祥公司行使货损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9月上旬起计算。泽祥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2018年8月20日、2019年1月9日提起过三次诉讼,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故泽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另,轮船公司认为货主与泽祥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但因涉案事故发生后货主与泽祥公司一直就损失问题进行持续沟通和索赔,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对轮船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泽祥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正确。
五、关于利息损失的认定问题
轮船公司认为涉案货损赔偿款项没有实际支付,故不存在利息损失问题。如前所述,因泽祥公司与货主之间已经达成债务抵销协议,各方均认可涉案货损赔偿款项已经履行,故一审判决对泽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从本案事故发生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轮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6元,由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杨
审 判 员  周冬丽
审 判 员  胡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程建晓
书 记 员  吴 迪
书 记 员  杨 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