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72执恢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2423D。
法定代表人:唐新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大洋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枫丹韵绿堡旭日居4号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682778823。
法定代表人:张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大洋湾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亦未按照规定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消费措施。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昊
审判员 鄢 坤
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