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长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22311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长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邮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730372.
法定代表人:汪德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2423D。
法定代表人:唐新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汉,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翀,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德宜,男,汉族,1954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彭祖力,男,汉族,1952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刘兵,男,汉族,1967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魏向荣,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项建国,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陈甫,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李贤东,男,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第三人:王建新,男,汉族,1961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陆月红,女,汉族,1967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唐贵云,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第三人:刘晓辉,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第三人:许钢庆,男,汉族,1957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揭蓉,女,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朱继国,男,汉族,1955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第三人:戴跃鸿,女,汉族,1959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王秀琴,女,汉族,1957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司桂芳,女,汉族,1955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陈连升,男,汉族,1955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第三人:陈小群,女,汉族,1958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第三人:蒋良福,男,汉族,1953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第三人:李治清,男,汉族,1954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张立俭,女,汉族,1960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刘国庆,男,汉族,1957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第三人:左渝,男,汉族,1958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第三人:袁智勇,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叶培万,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徐勤荣,男,汉族,1956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尹章新,男,汉族,1951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第三人:张昌元,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第三人:杨从伟,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李玉梅,女,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梁元晖,男,汉族,1947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鞠秀萍,女,汉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孟华碧,女,汉族,1950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张存芳,女,汉族,1959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杨秀梅,女,汉族,1962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赵忠明,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潘红英,女,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罗仁杰,男,汉族,1951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田宗恒,男,汉族,1957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第三人:蒋涛,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李兴平,女,汉族,1957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第三人:冉茂生,男,汉族,1960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卓宪霞,女,汉族,1958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潘大茂,男,汉族,1957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李南,男,汉族,1957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李敬君,女,汉族,1959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李新荣,男,汉族,1957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李根兰,女,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汪德勇,男,汉族,1956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夏和平,男,汉族,1955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第三人:刘炳忠,男,汉族,1954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冉洁,女,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宜,男,汉族,1954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长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门业公司)、第三人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轮船公司)、第三人汪德宜、彭祖力、刘兵、魏向荣、项建国、陈甫、李贤东、王建新、陆月红、唐贵云、刘晓辉、许钢庆、揭蓉、朱继国、戴跃鸿、王秀琴、司桂芳、陈连升、陈小群、蒋良福、李治清、张立俭、刘国庆、左渝、袁智勇、叶培万、徐勤荣、尹章新、张昌元、杨从伟、李玉梅、梁元晖、鞠秀萍、孟华碧、张存芳、杨秀梅、赵忠明、潘红英、罗仁杰、田宗恒、蒋涛、李兴平、冉茂生、卓宪霞、潘大茂、李南、李敬君、李新荣、李根兰、汪德勇、夏和平、刘炳忠、冉洁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江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胡阳,第三人长江轮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汉、曾宇翀,第三人汪德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长江门业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的《重庆长江门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改协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长江门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系长江门业公司的股东之一,长江门业公司系由集体企业重庆长江船厂、国有企业重庆门神防盗设备厂合并后改制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长江门业公司的股权构架为:集体股持股比例52.67%重庆长江轮船公司持股比例4.06%,53个自然人共计持股43.27%。2016年5月29日,长江门业公司在未通知集体股股东的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将章程第八条股权架构表中的集体股股东名称由“集体股”改为“集体股(重庆长江轮船公司)”;2、将章程第十六条调整为:公司设立董事会,成员由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长江轮船公司代表4名,个人股东3名);3、将章程第十七条调整为董事长由重庆长江轮船公司推举的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由公司总经理担任;4、将第十九条第四款调整为董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和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制度。长江门业公司作出的该股东会决议,未经集体股股东同意,表决结果未达公司法规定的通过比例,且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该决议实际上将集体股的所有权人由全体股东及职工变更为了第三人长江轮船公司,但集体股股东从未与第三人长江轮船公司签订任何《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长江轮船公司也未向集体股股东支付任何款项。长江轮船公司的该行为已严重侵犯到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特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江门业公司辩称,长江门业公司对***所述公司的股权架构无异议,长江门业公司认为公司在改制前的性质为集体企业,而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性质便决定了无论是谁出资,长江门业公司改制前的全部企业资产均归集体所有。长江门业公司在改制时,长江轮船公司将其名下的国有企业重庆门神防盗设备厂全部资产作为股本金,入股长江门业公司,经审计评估重庆门神防盗设备厂的全部资产价值为20.3万元,该价值在改制时已经重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且长江门业公司在改制期间股权量化过程中已将该20.3万元量化为4.06%的股权,故长江门业公司在改制时的国有资产此时已经界定清楚。长江门业公司在改制前即1998年12月31日前集体资产的份额为100%,其产权归属于全体职工,同时经重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认可,故案涉集体股归属于长江门业公司的全体职工。从现有工商档案看,2019年5月29日,长江门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时,集体股未行使表决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长江轮船公司述称,1、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案涉集体股股权应属长江轮船公司,而并非属于长江门业公司及川江电器厂全体股东及职工所有;2、2019年5月29日长江门业公司的修改决议合法有效,长江门业公司在召开会议前已经通知了全体股东,集体股因未有对应的持有人,故集体股并没有行使表决权。即便汪德谊是集体股股权代表,汪德谊也在章程修改协议上签字,也应该视为集体股行使了表决权。另外的53个自然人股东也签字,也是股东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决议不成立的情形;3、该决议并没有将集体股的所有权人由全体股东及职工变更为第三人轮船公司,修改的决议仅是在集体股后备注了轮船公司,但不代表该集体股就是属于轮船公司,当时是考虑到公司治理结构稳定,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所以才有长江轮船公司暂时代表行使集体股股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汪德宜、彭祖力、刘兵、魏向荣、项建国、陈甫、李贤东、王建新、陆月红、唐贵云、刘晓辉、许钢庆、揭蓉、朱继国、戴跃鸿、王秀琴、司桂芳、陈连升、陈小群、蒋良福、李治清、张立俭、刘国庆、左渝、袁智勇、叶培万、徐勤荣、尹章新、张昌元、杨从伟、李玉梅、梁元晖、鞠秀萍、孟华碧、张存芳、杨秀梅、赵忠明、潘红英、罗仁杰、田宗恒、蒋涛、李兴平、冉茂生、卓宪霞、潘大茂、李南、李敬君、李新荣、李根兰、汪德勇、夏和平、刘炳忠、冉洁共同述称,重庆长江船厂在改制为长江门业公司时,汪德宜被推选为集体股代表,2016年5月29日,长江轮船公司但并没有让集体股所代表的全体股东和职工签字,在会前也没有召开集体股的任何会议,整个会议集体股没有表态没有参加,修改决议时汪德宜签字仅代表个人行使表决权,并未代表集体股行使表决权,其余参加股东会的46位自然人股东也仅代表自己行使表决权。综上,长江门业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船用附件修配厂于1981年1月1日开业,经济性质为大集体,资金数额为80356元,其中固定资产72356元、流动资产8000元,主管部门为长航重庆分局管理处。1989年9月21日,重庆船用附件修配厂申注册资金增加为230000元,其中固定资金60000元,流动资金170000元。1989年10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市中区办事处出具的资信证明中载明:“重庆船用附件修配厂确有开设企业自有资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叁佰柒拾叁元,自有资金组成如下:企业流动资金人民币叁万肆仟叁佰捌拾柒元;公积金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零叁拾壹元;固定资金陆万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在重庆船用附件修配厂章程中第三条载明:“我厂隶属于重庆长江轮船公司集体企业管理处,集体所有制,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资金来源:自有。”1993年6月12日,重庆船用附件修配厂注册资金增加为1000000元,其中固定资产230000元,流动资产770000元。1994年4月8日,重庆船用附件修配厂申请变更名称为重庆长江船厂,同时注册资金增加为3000000元,其中固定资产410000元,流动资产3030000元。1997年2月15日,重庆长江船厂注册资金增加为5000000元,增资原因为企业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
1999年8月25日,重庆长江轮船公司集体企业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重庆长江船期厂系重庆长江轮船公司集体企业,根据当时的有关政策精神,为解决公司部分死难家属及子女(知青返城)就业,于1981年1月自筹资金设立。”同日,重庆长江轮船公司集体企业管理处和重庆长江船厂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重庆长江船厂原名重庆船用附件修配厂,系重庆长江轮船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81年1月1日自筹资金设立,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企业。”
1998年9月1日,重庆长江轮船公司集体企业管理处作出长愉集人(1999)18号《关于组建重庆长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重庆长江船厂改制组建为长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长江轮船公司集体企业管理处不再是长江门业公司的主管部门。1999年2月15日重庆长江船厂改制方案载明:“长江门业公司设置以下股权:(一)国有股:长江轮船公司出资20.3万元。(二)个人股:资产量化给职工,职工增量配股职工持有的股份2163460元。(三)集体股:未量化资产。组建公司集体股基金管委会,基金管委会由财务,职工代表推荐产生”1999年8月20日,重庆长江船厂作出《同意改制的全体职工大会决议》载明“1、同意改制组建长江门业公司;2、同意重庆长江船厂改制方案;3、同意重庆长江船厂资产量化方案;4、选举汪德宜同志为集体股股权代表。”1999年9月1日,长江门业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汪德宜,注册资本5000000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分别为长江轮船公司,出资额203000元,出资比例为4.06%;集体股,出资额2633540元,出资比例为52.67%;个人股东:***、汪德宜、彭祖力、刘兵、魏向荣、项建国、陈甫、李贤东、王建新、陆月红、唐贵云、刘晓辉、许钢庆、揭蓉、朱继国、戴跃鸿、王秀琴、司桂芳、陈连升、陈小群、蒋良福、李治清、张立俭、刘国庆、左渝、袁智勇、叶培万、徐勤荣、尹章新、张昌元、杨从伟、李玉梅、梁元晖、鞠秀萍、孟华碧、张存芳、杨秀梅、赵忠明、潘红英、罗仁杰、田宗恒、蒋涛、李兴平、冉茂生、卓宪霞、潘大茂、李南、李敬君、李新荣、李根兰、汪德勇、夏和平、李本会53人,出资额共计2163460元,出资比例为43.27%。
2019年5月29日,长江门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长江门业公司章程修改决议》载明:“2016年5月29日,长江门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现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对以下条款的修改调整:一、第八条调整为:股东名称、出资形式、出资额、住所一览表。长江轮船公司,出资额203000元,比例4.06%,住所:渝中区陕西路**;集体股(长江轮船公司),出资额2633540元,比例52.67%,,住所:渝中区陕西路**二、第十六条调整为:公司设立董事会,其成员由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长江轮船公司代表4名,个人股东3名)。三、第十七条调整为:董事长由长江轮船公司推举的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由公司总经理担任。四、第十九条第四款调整为:董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和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制度。”在以上修改决议中有长江轮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签名,其余有***、汪德宜、李南等45名(此处与当事人陈述人数有出入)职工股东签字。
另查明,长江门业公司个人股东李本会已于2019年3月15日死亡,经本院询问,李本会之配偶刘炳忠,李本会之女冉洁均表示李本会父母已于早年死亡,除刘炳忠、冉洁外,李本会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示证据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江门业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长江门业公司章程修改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本案中,长江门业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召开股东会作出《长江门业公司章程修改决议》,因该决议内容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别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来看,参与2019年5月29日长江门业公司股东会并对修改公司章程决议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为长江轮船公司以及***、汪德宜、李南等45名职工股东,结合长江门业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可以认定以上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要求。关于轮船公司所述集体股股东无对应持股人,故没有行使表决权,同时汪德宜作为集体股股东代表在修改决议上签字即代表集体股行使表决权的意见。首先,汪德宜已明确表示其在修改决议的签字行为仅代表个人行使表决权,并未代表集体股行使表决权;其次,轮船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长江门业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长江门业公司章程修改决议》该公司集体股行使了表决权,故本院对轮船公司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长江门业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召开股东会作出的《长江门业公司章程修改决议》未经法律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现***作为长江门业公司的股东请求确认以上决议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长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重庆长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决议》不成立。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长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康
人民陪审员  吴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杨武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