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2民初145号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冰心,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玲,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陆溪镇吴王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郭文云,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娥,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玉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红,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与被告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郭文云、郭文娥、***、重庆长江轮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冰心、程如玲、被告郭文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被告郭文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性林、被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940000元及利息10611854.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郭文云、郭文娥、***、重庆长江轮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1日,方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行签订《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以基准利率浮动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单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8月11日,方圆公司与工行嘉鱼支行签订质押合同,以其在重庆长江轮船公司的应收款提供质押(未办理质押登记和通知重庆长江轮船公司),方圆公司另行提供财产抵押担保,于同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22日,**、郭文云、郭文娥、***与工行嘉鱼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8月31日,工行嘉鱼支行依约向方圆公司发放28000000元贷款,但方圆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催收方圆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工行嘉鱼支行书面承诺贷款本金余额26000000元及利息分三年期逐步还清,同年12月20日方圆公司、**、郭文云向工行嘉鱼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方圆公司承诺贷款本金余额23990000元及利息分三年期逐步还清,**、郭文云对上述债务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权经合法转让后,原告已依法享有对被告关于上述借款合同及从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于方圆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郭文云、郭文娥、***、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浙商公司起诉之后,在诉讼过程中,经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鄂1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由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浙商公司向本院提起的是给付之诉,方圆公司宣告破产后,浙商公司只能向方圆公司的财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455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陈继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灿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