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枞阳县**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枞阳县**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轮公司)、原审第三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银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重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交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重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有误。根据同案同判的司法理念,按照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前案)中关于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涉案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次日2019年8月5日起计算。即使重轮公司提起前案诉讼,构成时效中断,则资金占用利息也应当从**公司收到前案起诉状次日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二、重轮公司无权主***交船违约金。重轮公司关于**交船违约金的诉权来源于其通过实物置换的方式从交银公司处获得的债权转让。但重轮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交银公司支付了涉案违约金。三、重轮公司若根据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书的约定主***交船违约金的,则重轮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3号、**4号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交付,从超过之日起90天内支付违约金,则**交船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2年8月28日起算。即使交银公司、重轮公司和**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构成时效中断,重轮公司亦未在2015年3月19日前向**公司主张过**交船违约金。同时,重轮公司在前案中并没有提起有***交船违约金的诉请,故前案起诉并不会对涉案违约金诉请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重轮公司关于**交船违约金的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四、重轮公司将资金占用利息、**交船违约金拆分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资金占用利息不可拆分起诉。
重轮公司辩称:一、涉案纠纷虽与前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但本案诉讼请求与前案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同时,将利息分段进行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重轮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争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重轮公司转让给交银公司的只是部分权利,交银公司主要履行的是付款义务,而针对船舶验收、建造以及违约责任,相应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转移。所以重轮公司有权向**公司主***交船违约金。三、关于诉讼时效。三方当事人在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将船舶交付时间延期至2013年6月30日,诉讼时效应从该日90天之后开始计算。2015年4月15日,**公司向重轮公司发送了**3号、**4号的续建方案。2015年5月19日重轮公司复函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4月19日重轮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行使质权的函,**公司拒收。该函件最终于2017年5月22日在前案诉讼中由**公司签收。2017年,重轮公司提起前案诉讼。上述行为均构成时效中断。故本案中关于**交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交银公司称,同意重轮公司的答辩意见。
重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5月16日,重轮公司与**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公司为重轮公司建造10艘6,700吨散货船,造船单价人民币11,590,000元/艘(以下币种均同),合同总价款115,900,000元。10艘船舶分三批建造,首批4艘,后两批均为3艘。首批船舶交船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交船2艘,2012年5月30日交船2艘。如**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船日期90天不能交船,重轮公司有权拒收船舶,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公司应退还重轮公司全部已付本金及利息,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011年9月26日,重轮公司、**公司、交银公司共同签订造船合同转让协议,约定:1.**公司为首批4艘6,700吨散货船建造方,继续按约定履行建造及交付船舶的义务;2.交银公司就首批4艘船舶取代重轮公司作为买方承担支付建造款的义务,享有取得船舶所有权、拒收船舶、解除原造船合同、船舶价款返还受偿权等权利;3.重轮公司已经支付的造船款视为交银公司支付;4.如造成交银公司损失,交银公司有权向违约方追偿,**公司和重轮公司应对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2月9日,重轮公司和**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书中后两批共6艘船舶标的予以解除,双方对解除的6艘船舶标的不再履行义务,并约定对后两批6艘船舶标的解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重轮公司按约定向**公司支付了**1号、**2号船舶全部建造款及**3号、**4号船舶建造款10,903,900元。但**公司仅于2015年交付了前两艘船舶,**3号、**4号船舶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船期限四年多未能交付。由于**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交银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通知**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公司退还**3号、**4号的船舶建造款,重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重轮公司已与交银公司完成结算,交银公司向重轮公司发出造船合同解除清算完结证明函,确认重轮公司基于船舶建造合同书及造船合同转让协议的义务已履行,重轮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造成的损失可向有关方追偿。重轮公司认为,**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致使造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根本性违约,故请求判令:一、**公司向重轮公司支付**3号、**4号逾期交船违约金5,635,100元(包含没收履约保证金4,592,000元和支付违约金1,043,100元);二、**公司向重轮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961,302.35元(以10,903,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到2017年5月15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5月16日,重轮公司和**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书(编号:造船10029),约定**公司为重轮公司建造10艘6,700吨散货船,分三批建造,首批建造4艘,后两批均为3艘。合同约定:船舶详细设计已由重轮公司委托重庆某某公司船舶设计研究院承担,**公司有责任对详细设计予以校核,若因详细设计的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自行与设计单位交涉而与重轮公司无关。工艺方案由**公司制定。建造船舶为双机、双桨、双舵的尾机型全电焊钢质内河散货船。第三条“材料和设备”约定造船所需的主要材料和设备,按重轮公司提供的6,700吨散货船主要设备明细表由重轮公司委托**公司负责订购,其他材料和设备均按设计图纸中规定的型号、规格,由重轮公司委托**公司负责订购,重轮公司有权参与双方商定的船舶主要设备的验收及厂商表中规定的主要设备、材料的技术谈判。同规格同型号的材料和设备,如重轮公司集中采购的价格低,则以集中采购价为准;如**公司自行采购价格低,则以**公司自行采购价为准。如果价格相同,重轮公司集中采购供应优先。对材料的选购,当重轮公司认为**公司采购的产品不能达到重轮公司的要求时,**公司须重新采办,重轮公司不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费用。重轮公司也可以自行采办,其费用从合同总价中扣除。第四条“合同价格及付款方法”约定单船造价11,590,000元,合同总价115,900,000元,包括生产设计、制造、试验交船的费用,随船备品备件、工具、材料、供应品及试验用油、水的费用,图纸资料、船舶检验与证书的费用,建造期间的船舶拖带费用、技术服务费、增值税(如有)以及投标人营业税、增值税和其他各项税费、管理费及利润等。除非另有约定,合同价为最终封闭价,最终结算价不因国家和地方政策调整、物价变动或因场地拆迁延误工期等因素的影响而作任何调整。首批四艘船的船舶价款分六次支付。第一次付款条件为重轮公司收到**公司合同总价10%***约保函、首批四艘船造价35%税务发票及开工报告后,开工前30天内预付首批四艘船造价35%的货款即16,072,000元。第二次付款条件为**公司完成主要设备订货(见合同),重轮公司收到驻厂首席代表签字确认的付款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并收到首批四艘船造价20%税务发票后,15天内支付首批四艘船造价20%的货款即9,184,000元。第三次付款条件为**公司完成主船体成形(工程的80%),重轮公司收到经驻厂首席代表签字确认的付款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并收到首批四艘船造价15%税务发票后,15天内支付首批四艘船造价15%的货款即6,888,000元。第四次付款条件为重轮公司收到经驻厂首席代表签字确认的本船下水报告及付款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并收到首批四艘船造价15%税务发票后,15天内支付首批四艘船造价15%的货款即6,888,000元。第五次付款条件为本船取得中国船级社合格证书,双方签订交接船议定书,并且**公司提供首批四艘船造价15%税务发票,重轮公司在15天内支付首批四艘船造价10%的货款即4,592,000元,同时将***约担保函退还**公司。有关增减账项目的结算在本期付款时一并进行,**公司出具相应税务发票。第六次付款条件为首批四艘船造价5%的货款作为**公司船舶建造质保金,即2,296,000元。本船1年质保期满,无缺陷责任,重轮公司在15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完毕。第八条“工期及交船时间”约定,首批四艘船工期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2012年3月30日交两艘船,2012年5月30日交两艘船,第二批三艘船的交船日期不迟于2012年7月30日,第三批三艘船的交船日期不迟于2012年9月30日。在建造期内,船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风险由**公司承担,交接船议定书一经买卖双方正式签署,船舶所有权转移归重轮公司,风险同时转移归重轮公司。第十条“质量保证和环境保证”约定,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买卖双方签订交接船议定书次日起12个月,合同总价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第一次付款到账后,如果**公司未经重轮公司同意在开工日15天后仍未开工,重轮公司有权全额收回预付款,并按重轮公司银行融资利率收取利息。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船日期,则从超过之日起,90天内每天按逾期交船船舶之造价的0.05%罚款。若**公司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船日期90天尚不能交船,重轮公司有权拒收该船,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公司除退还重轮公司全部已付本金(含由重轮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的价款)及按同期建设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外,还应赔偿由此给重轮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2011年5月16日,重轮公司与**公司签订6,7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补充协议,约定6,700吨散货船建造合同(编号:造船10029)中单船价格为11,590,000元,其中支付给船厂的建造款为11,480,000元,另外110,000元由重轮公司全权处置用于船舶建造相关费用,与**公司无关。单船以11,480,000元为基数计算进度款。
2011年9月26日,交银公司(新买方)、重轮公司(原买方)与**公司(建造方)签订造船合同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交银租赁买字20110034-3号),约定为满足融资安排需要,将重轮公司在造船合同下有关首批4艘船舶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交银公司,具体包括支付船舶价款、签署船舶交付文件、船舶交付后对船舶的所有权、拒收船舶、解除造船合同、根据造船合同享有的船舶价款返还受偿权、要求**公司履行其与上述转让有关义务的权利等7项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交银公司。**公司同意上述权利义务转让,并向交银公司和重轮公司履行造船合同项下的约定、保证、承诺和责任,并有权根据造船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向交银公司和重轮公司主张权利。第3条“船舶合同价格的支付”约定,重轮公司将造船合同项下的支付首批4艘船舶的合同价格即46,360,000元的合同义务转让给交银公司,交银公司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船舶价款。如重轮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船舶价款,应视为交银公司的支付。第一期付款:重轮公司向**公司已经支付的23,180,000元视为交银公司的支付,并作为交银公司向**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建造款。交银公司向重轮公司退还该笔款项。第二期付款:交银公司接到**公司和重轮公司的付款申请,对该申请进行审核同意后,于2011年9月前后向**公司支付余下船舶价款的50%即23,180,000元。第4条约定在建造期内船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风险由**公司承担,交接船议定书一经**公司、重轮公司和交银公司签署,船舶所有权转移归交银公司,风险同时转移给重轮公司。第6条“各方的保证和承诺”约定,**公司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交银公司交付船舶,并签署交接船文件,向交银公司履行造船合同项下对重轮公司作出的保证、承诺以及无法按约交付船舶时返回价款及赔偿责任。第7条“其他条款和条件”约定,除本转让协议修改和修正的条款、条件、合同主体外,船舶的材料设备准备、与船舶质量有关的检验、试航、验收、交接船等事项均由重轮公司和**公司根据造船合同相互履行,若其中一方违反约定,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交银公司不对此承担义务。如因此造成交银公司的损失,交银公司有权向违约方追偿。在船舶建造期内,**公司、重轮公司违反本协议及船舶建造规定的,交银公司有权停止继续支付款项,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公司和重轮公司自行承担,与交银公司无关,如造成交银公司损失,交银公司有权向违约方追偿,**公司和重轮公司应对违约造成的交银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12月23日,**公司与重轮公司签订质押协议,约定为确保船舶建造合同书和造船合同转让协议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双方签订本协议。质押担保事项为编号为造船10029和编号为交银租赁买字20110034-3号等协议约定的卖方的责任和义务等。担保主债权金额为四艘船舶建造价款的10%,即4,592,000元。担保期限为自**公司担保的主债权约定的四艘船舶签订交接船议定书,正式交船次日起至第15天止。质物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公司用以下质物共同为本协议约定的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1.2011年5月21日和2011年7月21日共向重轮公司交付的现金1,200,000元,2.2011年12月21日向重轮公司交付的21份汇票,总金额共2,200,000元,3.**公司要求重轮公司按主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中,在签订本协议后重轮公司第一次应付造船款中少支付的价款1,192,000元。重轮公司占有**公司交付质物期间的孳息在冲抵重轮公司收取孳息的费用后,归重轮公司所有。**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主合同义务,或**公司因违约应承担责任时,重轮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后可以行使质权。
2012年2月9日,重轮公司和**公司签订协议(编号:2012-C-002),约定造船合同标的10艘中的4艘在重轮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于2011年9月26日转让给交银公司后,剩余6艘标的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不再继续履行,且互不承担6艘标的解除后的一切责任和义务,也不得追究任何一方的任何责任。已转让给交银公司的4艘船舶的付款方式仍按船舶建造合同书(编号:造船10029号)4.2.4有关约定执行。
2013年3月20日,交银公司、重轮公司和**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交银租赁变更字20110034-3号),约定船舶的交船日期和**公司的违约责任依照船舶建造合同书和造船合同转让协议的约定执行,**公司如在2013年6月30日前未能交付全部船舶的,交银公司有权解除造船合同转让协议。船舶建造期内的船舶所有权属交银公司所有,但风险由**公司承担,**公司放弃就船舶主张任何留置权。
2011年5月18日、7月22日、12月23日、12月27日,重轮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记载收到**公司和***保证金200,000元、1,000,000元、2,200,000元、1,192,000元,共计4,592,000元。
2012年1月16日,**公司出具开工报告,记载其第一批开工的两艘散货船**1号、**2号以及另两艘**3号、**4号船舶生产准备情况,回厂钢材约500吨,另已订购钢材约700吨正陆续回厂,相关辅料基本准备完毕,具备开工条件,准备开工。同日,船级社批注同意**3号、**4号两艘船舶开工。2012年1月17日,现场监造批注同意**3号、**4号两艘船舶开工。
2012年2月13日,**公司致函重轮公司,记载**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已经将**3号、4号的保证金交给重轮公司,船检在2012年1月16日同意该两艘船舶开工,施工队在2012年2月1日进场开工,请重轮公司支付**3号、**4号第一期工程款。
2012年2月16日、5月28日,重轮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3号、**4号船舶建造款8,036,000元、2,867,900元。
2012年3月至6月,**公司对**3号、**4号船舶的船体部分(主要包括划线、胎架、双层底分段焊接前、双层底完整性、分段合拢等)进行自检、报检。
2012年5月14日,**公司出具船舶建造进度资金用款申请表,记载第二批开工的**3号、**4号两艘船舶的机电设备订货工作已于2012年4月上旬基本结束,申请进度款金额4,592,000元。2012年5月22日,现场监造签字确认“主要设备订货完成”。
2015年2月8日,**公司与重轮公司签订两份船舶交接证明文件,在**公司码头对新长江06071轮(**1号)、新长江06072轮(**2号)进行了交接,**公司将两艘船舶交付给重轮公司,船舶风险转移至重轮公司。
2015年4月15日,**公司向重轮公司出具了关于**公司建造的6700-3#4#船的续建方案,记载因周转资金不足于2012年8月被迫将**3号、**4号船舶停工,集中力量建造**1号、**2号船舶,后期资金由重轮公司保障,**1号、**2号船舶于2015年2月8日建造出厂。目前**3号船舶,26#-164#底板成功,26#**已做,已用钢材370吨;**4号船舶,底板02#-10#分段已做好,04#-09#分段已合拢,26#**已做,已用钢材414吨。**公司提出生产管理、人员管理、技术质检、采购材料由其统一安排,重轮公司派员监督、指导、协助,尽快将**3号、4号船舶建造完工。关于费用处理,**公司提出由其书面申请,监造组签署意见,由重轮公司代支付,完工后统一结算,结算时重轮公司考虑**公司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2015年5月19日,重轮公司回复**公司关于续建方案的复函,称新长江06073轮(**3号)、新长江06074轮(**4号)建造进度已严重滞后,按合同约定的交船期已严重超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收该复函。
2016年4月19日,重轮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行使质权的函,记载合同约定最迟2012年5月30日交船,**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质押协议,重轮公司收取**公司质押担保金4,952,000元抵销部分违约责任,并保留进一步追究**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2017年5月22日,**公司收到重轮公司发出的该关于行使质权的函。
2017年4月17日,交银公司分别向**公司、重轮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截至2017年2月28日,**公司仅交付新长江06071轮(**1号)、新长江06072轮(**2号)船舶,另两艘船舶(**3号、**4号)未实质开工建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公司已严重违约,故通知**公司、重轮公司案涉船舶建造合同书、造船合同转让协议等合同自2017年4月17日起解除,**公司应承担因两艘船舶未建造给交银公司造成的损失,即应在合同解除时向交银公司退还未建造的两艘船舶建造款。重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解除后及时与交银公司结清两艘船舶建造款。2017年5月22日,**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
2017年4月18日,交银公司出具造船合同解除清算完结证明函,记载交银公司与重轮公司进行了清算,重轮公司按合同约定对交银公司的损失承担了连带责任,重轮公司已通过实物等方式置换了**公司未完工船舶,重轮公司与交银公司、交银公司与**公司基于船舶建造合同书、造船合同转让协议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已结清,重轮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造成的损失自行向有关方追偿。
2020年10月28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重轮公司船舶建造款10,575,658.12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575,658.12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重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公司、***、重轮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11月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终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如下:一、重轮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重轮公司的诉请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公司履行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重轮公司主张**公司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收履约保证金及要求**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四、重轮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重轮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交银公司、重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造船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船舶的材料设备准备、与船舶质量有关的检验、试航、验收、交接船等事项均由重轮公司和**公司根据船舶建造合同书相互履行,若其中一方违反约定,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交银公司不对此承担义务。依据上述协议约定,重轮公司继续按照船舶建造合同书与**公司共同负责船舶的材料设备准备、与船舶质量有关的检验、试航、验收、交接船等工作,其权利义务并未全部转让给交银公司。交银公司加入船舶建造合同主要是为了满足重轮公司融资要求而受让其在船舶建造合同书下首批4艘船舶的部分权利义务,并非直接完全取代重轮公司成为船舶建造合同的委托人,重轮公司仍系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的委托人,参与船舶建造,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办理**1号、**2号交接手续以及**公司发函商议剩余两艘船舶续建事宜的对象均为重轮公司,**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在案涉相关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分别向交银公司、重轮公司履行船舶建造合同项下不同的合同义务,并未排除重轮公司船舶建造委托人的地位。另据造船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公司、重轮公司违反本协议及船舶建造规定,交银公司有权停止继续支付款项,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公司和重轮公司自行承担,与交银公司无关,如造成交银公司的损失,交银公司有权向违约方追偿,**公司和重轮公司应对违约造成交银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交银公司发解除合同通知书给**公司、重轮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的行为,符合造船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不能证明重轮公司退出案涉造船合同或不具备诉讼主体地位。交银公司出具的造船合同解除清算完结证明函可以证明交银公司与重轮公司进行了清算,重轮公司已通过实物等方式置换了**公司未完工船舶,依约对交银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交银公司已经向重轮公司发出造船合同解除清算完结证明函,认可重轮公司与交银公司、交银公司与**公司基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已结清,交银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如前所述,重轮公司仍系船舶建造的委托人,其在依约对交银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公司追偿,该追偿行为符合造船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重轮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有权向**公司主张追偿。
二、重轮公司的诉请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前案中,重轮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公司返还船舶建造款10,903,900元以及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同之处,两案虽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但诉讼请求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诉讼。
三、**公司履行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重轮公司主张没收履约保证金、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案涉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船日期,则从超过之日起,90天内每天按逾期交船船舶之造价的0.05%罚款。若**公司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船日期90天尚不能交船,重轮公司有权拒收该船,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公司除退还重轮公司全部已付本金(含由重轮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的价款)及按同期中国建设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外,还应赔偿由此给重轮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按照交银公司、重轮公司和**公司三方协议约定,**公司如在2013年6月30日前尚未能交付全部船舶,交银公司有权解除转让协议。上述约定符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协议条款约束。**1号、**2号在2015年2月8日交付,**3号、**4号截至一审最后一次开庭之日仍未交付,该四艘船舶的交船时间均晚于约定时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对其违约行为赔偿重轮公司相应损失。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依照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若**公司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船日期90天尚不能交船,**公司应当退还重轮公司全部已付本金(含由重轮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的价款)及按同期中国建设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重轮公司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前案判决**公司返还重轮公司船舶建造款10,575,658.12元,因此,利息以**公司应当返还的船舶建造款10,575,658.12元为基数。交银公司、重轮公司和**公司三方协议约定,最晚交船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故从最晚交船日起90天,即从2013年9月29日起,**公司应当返还已付船舶建造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2017年5月15日止。因此,计算得出上述时间段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456,936.89元,**公司应当向重轮公司返还。2017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重轮公司已在前案中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重轮公司主张的**3号、**4号**交船违约金。根据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船日期90天内每天按逾期交船船舶之造价的0.05%计算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并未过分高于重轮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号、**4号两艘船舶的违约金计算为1,043,100元,**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履约保证金。**公司于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分多次向重轮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共4,592,000元。关于该笔款项,先后有两份协议对款项的性质和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若**公司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船日期90天尚不能交船,重轮公司有权拒收该船,并没收履约保证金。2011年12月23日,**公司又与重轮公司签订质押协议,约定为确保船舶建造合同书和造船合同转让协议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以四艘船舶建造价款的10%,即4,592,000元为质物,质押担保事项为卖方的责任和义务。**公司违反质押协议约定的主合同义务,或**公司因违约应承担责任时,重轮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后可以行使质权。鉴于质押协议签订在后,应当认定为**公司与重轮公司就收取的4,592,000元款项的法律性质重新进行了明确,作为质押物保证债务的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质押物优先受偿。现涉案四艘船舶的交船时间均晚于约定时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重轮公司可将**公司交付的4,592,000元款项优先用于抵偿**公司欠付的债务。质押协议约定,质物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交船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公司需返还的船舶建造款等均可从中优先受偿。关于重轮公司提出没收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签订质押协议改变了船舶建造合同书对该笔款项的原有约定,重轮公司发出的关于行使质权的函,主张以质押款项抵销**公司负有的部分违约责任,表达了以该款项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重轮公司现主张按照船舶建造合同书没收该笔款项与其之前的主张相互矛盾,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公司交付的4,592,000元款项应当优先用于抵偿**公司对重轮公司欠付的债务。扣除上述**交船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后,剩余1,091,963.11元。由于前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需返还的船舶建造款、资金占用利息的金额高于质押款剩余款项,因此重轮公司无需退还质押款剩余款项,可将质押款项剩余部分优先抵偿前案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
四、重轮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重轮公司提起前案诉讼后,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重轮公司在2019年8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相应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轮公司支付违约金1,043,100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轮公司返还船舶建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456,936.89元(以10,575,658.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从**公司已向重轮公司交付的质押款4,592,000元中直接抵扣,剩余质押款1,091,963.11元用于抵偿**公司的其他债务,如有剩余,则重轮公司退还给**公司;四、对重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1,975元,由重轮公司负担42,670元,由**公司负担29,30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重轮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2017)沪72民初817号诉讼,后上海海事法院将该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案号为(2017)鄂72民初1797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重轮公司的诉请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重轮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损失;3.重轮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重轮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起算点。
关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重轮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承担违约金及2017年5月16日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与前案中要求**公司返还船舶建造款并支付2017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本案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公司关于重轮公司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重轮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重轮公司、**公司、交银公司签订的造船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将重轮公司在造船合同下有关首批4艘船舶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交银公司,并约定船舶的材料设备准备、与船舶质量有关的检验、试航、验收、交接船等事项均由重轮公司和**公司根据造船合同相互履行,若其中一方违反约定,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交银公司不对此承担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约定及**公司与重轮公司交接船舶、协商船舶续建事宜等履约情况,认定重轮公司仍系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的委托人,参与船舶建造,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具有事实和法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约定及船舶建造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重轮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因延迟交船产生的违约金,本院对**公司关于重轮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最晚交船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三方协议将**1号、2号船的交船日期进行了延期,并表示**3号、4号船实际已经停工。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船日期,则从超过之日起,90天内每天按逾期交船船舶造价的0.05%罚款”,故**公司应承担从最晚交船日起90天内的违约金,则**交船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9月29日起算。2015年5月19日,重轮公司在回复**公司关于续建方案的复函中称,合同约定的交船期已严重超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收该复函。重轮公司发送复函的行为构成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5年5月19日起重新计算。2016年4月19日,重轮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行使质权的函,称**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重轮公司收取**公司质押担保金抵消部分违约责任,并保留进一步追究**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公司并未收到该函。2017年5月16日,重轮公司提起前案诉讼并将该函作为证据提交。2017年5月22日,**公司签收该函。重轮公司向**公司递交该函的行为构成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7年5月16日起重新计算。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7年5月16日诉讼时效中断后,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三年。重轮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公司关于重轮公司违约金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点。本院认为,根据造船合同的约定,若**公司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船日期90天尚不能交船,**公司应退还重轮公司全部已付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从三方协议约定的超过最晚交船日90天后,即2013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造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公司关于利息起算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0.3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枞阳县**船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审判员 张 雯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