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5民终8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2423D。
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xx,公民身份号码510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航空名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柏前街25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5947626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轮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航空名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3民初2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轮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轮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长航江山旅行社(后更名为重庆长航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长江轮船公司互为独立法人,长航江山旅行社合法注销,***未在注销公告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系对自身权利放弃,而长江轮船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取得清算后剩余资产但不包括债务,本案系***与长航江山旅行社之间的纠纷,与长江轮船公司无关,长江轮船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长航江山旅行社于注销公告前已取得江***公司债权胜诉判决,***知道且应当知道该胜诉判决但未向长航江山旅行社申报债权,其行为为放弃自身权利,权利随着长航江山旅行社法人身份注销而丧失。2.长航江山旅行社经合法注销,***与长航江山旅行社债权债务纠纷与长江轮船公司无关,长江轮船公司作为股东并非适格被告。二、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长江轮船公司取得江***公司债权系通过法院审理、判决有法律原因,长航江山旅行社基于旅游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清偿,并未因此获利,具有法律依据。***举示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并未经过长航江山旅行社认可,确认书载明的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2.根据***自认案涉款项系属于********公司向长航江山旅行社垫付的合作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的排除事由——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要求返还应当不予以支持,应向江***公司主张其清偿义务。三、***从未在微信中向**主张过案涉款项,一审法院主要依据《**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一直积极主张自己权利”错误,***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1.***为遵守长航江山旅行社历年收款率与营销绩效奖励挂钩的考核制度,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长航江山旅行社垫付了121957.74元,长航江山旅行社向***出具了《个人垫付款明细》《缴款单》等,该垫款已入长航江山旅行社财务账户。2.***已经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债权。3.长江轮船公司是长航江山旅行社的唯一股东,事实上承继了长航江山旅行社的债权债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江***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款项,长江轮船公司与***的争议与本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江轮船公司退还***垫付资金121957.74元;2.判令长江轮船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6600元(本金121957.74元,LPR3.85%);3.判令长江轮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入职长重庆长航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江山旅行社),任职旅游销售经理。
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长航江山旅行社(后更名为重庆长航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多份《交款单》,载明交款人为***,交款单位为江山社公民旅游部(***)或江山社公民部、江山社销售部、江山社***,分别为:2014年6月23日交款2800元,附记:现金4月25日重庆至南京包船款2800元;2014年11月24日交款600元,附记:现金2014年10月23日南京至重庆包船款;2014年12月10日交款10000元,附记:农行转**账户:10月23日南京至重庆10000元;2015年1月19日交款20000元,附记:农行转**账户:2014年11月10日南京至重庆包船款20000元;2015年6月12日交款2372.5元,附记:建行转**账户2372.5元,2014年欠款;2015年8月3日交款2232元,附记:现金,5月4日南京**9人款2232元;2016年5月5日交款50000元,附记:工行转账**50000元,2015年欠款;2016年9月28日交款3422元,附记:现金2016年9月19日**自带车队3422元;2016年11月3日交款49647元,款项名称:2016年欠款,附记:3/4260元……;2016年12月27日交款19347元,款项名城2016年地接团款(5月8日地接款),附记:工行转账(**):2016年5月8日19347元。其中,2016年11月3日所交款项中,***主张其中的11460.5元系*****公司垫付。
2017年8月的《职工工作交接表》载明:姓名为***,单位为重庆白象宾馆,岗位及职务为江山旅行社销售经理,交接事由为协商解除;交接事项:1.8月28日交清2017年欠款21635元并支付白象宾馆房费21635元。2.长海、酒店政府奖励等合计款36020元到账后,填交款单交清2017年所有欠款。由公司支付白象宾馆房费尾款41095-21635=19460元,支付结清后,2017年所有应收、应支全部结清。3.南京名城航空旅行社欠2016年款126023.26元,欠款确认书由其法人**已签字确认,8月22日已快递至南京名城,由其公司加章后再快递到江山旅行社。4.电话座机一部。落款“本单位(部门财务部门意见)”处有***的签名并备注“属实”;“本单位领导意见”处加盖重庆白象宾馆的印章和“**”的签名并备注“属实”。长江轮船公司陈述,因长航江山旅行社是重庆白象宾馆的下属被管理单位,所以***离职时交接表加盖的是重庆白象宾馆的印章,**当时是长航江山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8月21日,南京航空名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长航江山旅行社出具确认书,载明:2017年6月14日通过传真形式向贵司已传同年6月8日之前业务往来形成欠款额的《欠款证明函》。……2016年至2017年4、5月期间通过贵司地接发生交通、餐、房、景区门票等费用,我司确认欠款共计人民币247981元。只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待经营好转,年底前向贵司清偿欠款。落款处加盖了“南京航空名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主确认章”。
2018年1月9日,南京航空名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航空名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8年6月27日,江***公司向长航江山旅行社支付欠款20000元。
2018年1月16日,一审法院受理长航江山旅行社诉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长江轮船公司江***公司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渝0103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公司向长航江山旅行社支付尚欠的交通、餐饮、住宿、门票等费用227981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
2018年12月11日,长航江山旅行社注销,长江轮船公司原系长航江山旅行社的唯一股东。2019年12月9日,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转账253311元,履行完毕前述(2018)渝0103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全部债务。
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10月期间,**一直通过微信催促***向**、江***公司催收欠款。其中,2019年10月29日,**发送微信信息:金额你核对好的哈。熊:金额我查了的,2016年南京名城航空欠江山社款:126023.26元-2018年6月27日林汇江山社20000=106023.26元。2万是确认后转的,所以后面还差江山106023.26元。**:嗯,先整过来吗,并将重庆白象宾馆有限公司的账户发送给***。2020年3月30日,***发送微信信息:**:麻烦空了帮我问一下公司,我那个买断款什么时候能帮我搞一下,**。**未回复。2021年7月1日,**发送微信信息:你把在重庆公司领协解金的银行和卡号给我。记得把我为你打官司支付的5030元还我哈。并发送截图: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原我司员工***于2017年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有业务欠款需催收,所以在经济补偿金中预留了50000元,待结清全部业务欠款后发放。现同志已经结清全部业务欠款,请公司人力资源部批准发放为感。称补偿金报告还在走流程。2021年8月5日,**:钱收到了没得?***:到账了,那个钱我是微信给你还是?**:可以。***遂向**转账5030元。**:抓紧把依据清理出来,把你自己的部分申请从公司提了。……你的应收款管理得好,这么多年就遇到一个**,毕竟他还是过你比较多的业务……这个案子,公司法务部帮了很多忙,对你对老唐都是很好的结果,业务上对你的结果也很好。熊:嗯,到时那边你帮我感谢一下,微信上不好说,改天说。2022年3月29日,***:**:麻烦问一下,上次公司与航空名城的受理费5020元,法院开了收据没得,如果你没得时间去找公司,到时我去找一下公司,我问了很多人,这种费用对方是打过来了的,公司会支付给我的,不能让个人出,刚好我也要去找公司要一下判决书的复印件,**。**:收据是开给江山社的。江山社的债权全部移交给重庆公司了。***:就江山社这个收据就可以,当时起诉就是以江山社名义起诉的,到时我去找谢部长。2022年4月12日,***:**,我问了下律师,他说可以不把受理费5020的事写在起诉书上,但如果不起诉,这个5020哪个给我。**随后向***转账5020元。长江轮船公司陈述,**在2016年前在长航江山旅行社任总经理,2016年至2018年在白象宾馆任总经理,2018年后任白象宾馆副总,主要负责江***公司欠款事宜;**本人与***之间有很多经济往来,同时也有相互垫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2022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长航江山国际旅行社2017年度销售业绩责任书》复印件,拟证明长航江山旅行社历年对***销售业绩以及客户欠款的收款率作为考核指标,营销绩效与***报酬和奖励实施挂钩。
2.《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甲方(债权人)为长航江山旅行社,乙方(债务人)为江***公司,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保持了多年的业务往来,为准确、清晰的确认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金额,避免因账册、单据、欠款等材料的丢失、损毁而造成纠纷,现甲、乙双方经过谨慎、细致的核对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确认书:2016年至2017年4月、5月期间乙方交给甲方地接发生交通、餐、房、景区门票等费用,乙方确认欠甲方共计人民币247981元,其中欠重庆长航江山国际旅行社126023.26元,欠重庆长航江山国际旅行社员工***代垫款121957.74元,合计247981元,只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待经营好转,年底前向贵司清偿欠款。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落款“甲方(债权人)”处无长航江山旅行社的印章;“乙方(债务人)”处加盖“南京航空名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确认章”;“乙方代表”处签有“**”的名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
3.财务凭证复印件,拟证明长航江山旅行社收到***交付的客户公司欠款20000元后,***欠长航江山旅行社126023.26元中扣减20000元,实欠106023.26元。
4.《说明》,内容为:2017年8月前,***曾是原长航江山旅行社业务员,期间***以江山社名义与江***公司业务往来中,之间形成人民币227981元债的关系。227981金额中含***个人为江***公司垫付给江山旅行社资金121957.74元。2017年8月后,由于国企改制,长航江山旅行社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办理过程中,载明扣除江***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20000元汇款后实欠长航江山国际旅行社106023.26元,余款121957.74元权属***个人垫付资金(财务报表以及往来凭证证明)。欠款形成后经催收无果,考虑到***系长航江山旅行社员工故仅以长航江山旅行社名义对江***公司通过司法途径提起人民币227981元债权诉请。为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3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江***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长航江山旅行社履行债务人民币227981元且已汇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账户至今。以上债权金额227981元到长江轮船公司财务账户后,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应当从227981元资金中向***支付前期为江***公司向长航江山旅行社垫付资金人民币121957.74元为感。特此说明,恳望公司相关领导阅批。附:重庆长航江山国际旅行社与名城公司《债权债务确认书》。落款“原长航江山国际旅行社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处有“**”“***”“***”“***”“***”等人的签名,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
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我与***是长航江山旅行社的同事,从2006年一直到2017年,都在长航江山旅行社工作,都属于销售部;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垫款行为,因公司有制度规定要求团款必须按时回到公司,若没有回款,则会扣绩效;我清楚***的垫款情况,公司在职、离职人员都知道,我离职时**给我说过这个事情,因为南京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我知道的欠款金额大概是24万元,公司要求***去起诉南京公司把钱要回来,2017年起诉,***在2017年5、6月份离开公司,走之前垫款12万多,**说垫付了才让***走的;***离职后,我问过**其垫款的事情,**表示垫款的部分金额要么由公司打报告给总公司,要么走法律程序;我知道这个事情是因为全公司都知道,我听财务***、还有***都说过官司的事情,当时也是我带***去找人签的字。
长江轮船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债权债务确认书》加盖的印章明显与真实印章不一致,且与江***公司给长航江山旅行社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内容相互矛盾,长江轮船公司有理由怀疑系***伪造,但不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原系长航江山旅行社部门经理,***是办公室主任,***是财务,不清楚***、***的身份。证人***与***关联紧密,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江***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审理中,长江轮船公司确认于2021年6月29日收到一审法院执行到长航江山旅行社与南京名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款2496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长江轮船公司返还121957.74元,***举示的《交款单》《债权债务确认书》《职工工作交接表》、原长航江山旅行社部门经理**、办公司主任***、财务***等人出具的《说明》以及**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江***公司欠付原长航江山旅行社的247981元中,***先行垫付了121957.74元的事实,现长航江山旅行社已经注销,长江轮船公司系长航江山旅行社的唯一股东,江***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长江轮船公司,则***有权要求长江轮船公司返还其垫付的121957.74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主张原长航江山旅行社法定代表人**、**表示待江***公司支付款项后再将钱款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长航江山旅行社与***在2017年8月就江***公司的欠款问题进行交接,***与欠款事宜负责人**在2018年8月21日起一直就追收江***公司欠款事宜进行沟通,且***在2019年10月29日明确公司欠款为106023.26元,**亦在2021年8月5日告知***将属于***的部分向公司提取,故***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关于***主张的2014年6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结合***自述的原长航江山旅行社法定代表人**、**表示待江***公司支付款项后再将钱款返还等事实,而长江轮船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收到执行款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长江轮船公司应在十天的合理期限内将款项支付给***,逾期未支付的,长江轮船公司应当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长江轮船公司应当向***支付2021年7月1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江轮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121957.74元,并以121957.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7月10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负担133元,长江轮船公司负担2739元。
本院二审中,长江轮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记账凭证》《交款单》《回单》《白象宾馆财务管理办法》,拟证明一审的《交款单》与本案无关。2.(2018)渝0103民初2593号判决书、《重庆长航江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2020)渝05执复75号裁定书,拟证明**未认可***的债权,本案诉讼时效经过;即使认定了债权,***未申报,存在重大过错,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已经知道***的债权,财务也有显示,***无需申报。***举示银行流水、手机截屏,证明长江轮船公司向其转账5万元,是其离职后支付的但是扣留补偿金,证明长江轮船公司称债务清偿完毕不属实。长江轮船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转账并未记载该款项性质,无法证明该款项系长江轮船公司承继长航江山旅行社的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江轮船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举示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称的事实系与长航江山旅行社之间的纠纷,而长江轮船公司原系长航江山旅行社的唯一股东,长航江山旅行社2018年12月11日已经注销,故长江轮船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从***举示的《交款单》《债权债务确认书》《职工工作交接表》、原长航江山旅行社部门经理**、办公室主任***、财务***等人出具的《说明》以及**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可以证明江***公司欠付原长航江山旅行社的247981元中,***先行垫付了121957.74元的事实,现江***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长江轮船公司,长江轮船公司占有该121957.74元无合法依据,应当向***返还。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从***的举证看,长航江山旅行社与***在2017年8月就江***公司的欠款问题进行交接,***与欠款事宜负责人**在2018年8月21日起一直就追收江***公司欠款事宜进行沟通,**亦在2021年8月5日告知***将属于***的部分向公司提取,故***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至其起诉时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长江轮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重庆长江轮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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