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411执420-1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友谊家园2-29号。
法定代表人万新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罗宇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伟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蒋忠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蒋忠伟,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陆亚君,女,汉族,1976年12月8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建设大厦B座13F1302室。
法定代表人蒋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建设大厦B座13F1303室。
法定代表人徐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蒋丰,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蒋曾平,男,汉族,1952年1月2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罗禾妹,女,汉族,1955年1月5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伟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忠伟、陆亚君、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蒋丰、蒋曾平、罗禾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相应利息,支付律师费90000元,江苏伟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忠伟、陆亚君、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蒋丰、蒋曾平、罗禾妹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诉讼费3879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丰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伟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忠伟、陆亚君、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蒋丰、蒋曾平、罗禾妹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经查封,除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房产和土地(详见查封清单,因本案为轮候查封无处置权)本院轮候查封外,无其他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其中常州市鼎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丰臣凯林花园1幢丙单元2302室(常房权证新字第××号),丰臣凯林花园1幢丙单元2303室(常房权证新字第××号),丰臣凯林花园1-107号(常房权证新字第××号)在本院受理执行的其他案件中设置有抵押现处置过程中,待处置完毕后可依法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其他便于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海
审判员 李旭光
审判员 宋 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文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