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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博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锡圣恩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411执异63号
异议申请人袁坚强,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万新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博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蒋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圣恩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蒋曾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市圣恩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刘佳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伟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蒋忠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蒋忠伟,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陆亚君,女,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蒋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市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会走势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蒋丰,男,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蒋曾平,男,1952年1月2日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罗禾妹,女,1955年1月5日生,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博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锡圣恩铜业有限公司、无锡市圣恩线缆有限公司、江苏伟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忠伟、陆亚君、江苏丰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丰、蒋曾平、罗禾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6)苏0411执41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0月20日对被执行人常州市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丰臣凯林花园1幢丙单元2303室房屋及附着设施予以查封登记,并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袁坚强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本院查封的房屋内相关生活和办公用品以及四台空调为其所有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对该前述物品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袁坚强异议称,法院查封拍卖的新北区,我接受该房屋后进来了装修,安装了四台空调,购置了部分办公用品,并搬入作为办公房使用。该生活、办公物品以及空调均为我个人购买,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故要求依法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
经审查查明,异议人就其接受本案新北区,向本院递交了被执行人交付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证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证明其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其后进入装修。同时,异议人就安装的空调也提供了购物凭证,该凭证载明了空调名称、数量、价格,则表明异议人为该批空调的实际购买人,应认定为异议人为所有权人,且购置时间也在其取得争议房屋之后。对该房屋内的其他生活和办公用品,除异议人主张权利外,并无其他人员或单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就其主张权利的财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书证证明其对该物品享有权利的证据材料,结合异议人实际使用而购置部分办公和生活用品,符合日常使用状况,且对该物品也无其他人员或单位主张权利。故异议人据此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予支持。根据执行异议审查标的权属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原则,结合异议人提交的前述相关证据材料分析,从形式上可以判断其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新北区丰臣凯林花园1幢丙单元2303室房屋内的办公、生活用品和空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毛 见
审判员 薛汉林
审判员 邹 沛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
书记员 蒋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