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平,男,1968年7月8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莉,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清溪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平,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伟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蒋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方,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永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建工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江苏伟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博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保修金2282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受让的债权并非确定的债权,该转让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伟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第三人将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2282000元依法转让给上诉人,该债权合法、明确,并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有效。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转让后,如果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合同履行过程存在争议诉至法院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直接对受让人主张,并且可以将债权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被上诉人若认为工程尚未竣工或者尚未结算,在本案审理中均可以向上诉人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以债权不确定,认定债权转让无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罔顾事实。2、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费付中能够代表被上诉人。案涉工程一直都是费付中在具体负责经办,华能建工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除了第一笔100万元之外,都是从费付中及其妻子的卡上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同时,费付中又代表被上诉人去参加施工安全例会,上述证据均足以使上诉人相信费付中能够代表被上诉人与总承包方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也能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第三人曾委托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核实具体结欠工程款的数额,被上诉人回函认为只欠242万元,联系人就是费付中。上诉人多次申请法院调查费付中的身份材料,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申请至相关单位进行调查,而不能轻率地认定费付中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3、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79、80条的规定,认定债权转让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申请保全并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对保全费如何负担作出认定,属于遗漏请求事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能建工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伟博公司未进行结算,伟博公司无法转让债权。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完全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来主张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伟博公司述称,其已经授权上诉人王永平进行结算,费付中当时是代表华能建工公司和我方商谈合同的,最后结算就是费付中和王永平进行结算。
王永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2282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9日起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31日,被告华能建工公司与第三人伟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南钢用料结构调整烧结降本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受料及成品筛分系统建筑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施工内容和范围包括所有C标段的土建。合同中还约定,被告认为必要时可根据第三人的付款委托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的分包方或第三方,若第三人不出具付款委托,则被告可以不支付。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费付中在现场组织施工。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了100万元左右工程款,剩余部分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费付中,第三人自认费付中已向第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费付中于2014年7月5日,在王永平提交的《南钢C标段土建决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土建工程总费用为15043955元。同年9月2日,费付中出具资金安排一份,载明:“王永平在南钢的进度款尾款,本人在7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每月2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月底前支付壹拾万元。余款下月付清。”2015年5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我公司承接贵公司的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用料结构调整烧结降本技术改造项目-受料及成本筛分系统建筑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15043955元,经核算截止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贵公司应支付我方款项合计为2282000元,现我公司将贵公司的债权2282000元(含工程款及质保金)全部转让给王永平,请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向王永平履行支付义务。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费付中曾在施工安全例会签到表被告栏中签字。在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费付中向被告、第三人发出声明:费付中系本案合同项下工程实际承包人;第三人无权将属于费付中的工程款进行转让;费付中与王永平之间的经济往来属双方私事;费付中与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亦未授权第三人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无权承认该笔转让的工程款。
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询问原告是否坚持按债权转让进行主张,原告表示坚持主张债权转让,而不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转让的债权必须确定存在并具有明确性。本案中第三人伟博公司虽向被告华能建工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具备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但转让的债权基于费付中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各方在审理过程中就费付中是否能代表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进行了举证及辩论,从现有证据看,费付中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亦未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给费付中。案涉工程虽已完工,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依约进行结算。虽然费付中在安全例会表被告一栏签字,但因费付中本身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因此签字不必然代表其为被告工作人员。综上,本案所涉债权并未经被告方确认,亦未有其他证据表明其为确定的债权,因此不具备债权转让的实质要件。原告按债权转让通知书主张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永平基于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华能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该债权并非确定的债权,该转让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永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82元,由原告王永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0482元中包含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以伟博公司将对华能建工公司的2282000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其为由,要求华能建工公司向其给付上述工程款项及利息,但伟博公司向华能建工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债权金额2282000元所依据的是仅有“费付中”签字而无华能建工公司盖章的《南钢C标段土建决算汇总表》。上诉人主张费付中为被上诉人华能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费付中的签字能代表华能建工公司,但被上诉人华能建工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伟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代表华能建工公司签字的是“孙优松”而非“费付中”,费付中亦未向王永平出示其代表华能建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提交的例会签到表中“华能建工公司”处签到人员为费付中以及费付中就涉案工程向上诉人付款、费付中回函中称“华能公司费付中”等证据,仅能表明费付中以华能建工公司人员名义参加了有关会议、进行了回函并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但尚不足以证明费付中有权代表华能建工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南钢C标段土建决算汇总表》上仅有费付中的签字而无华能建工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伟博公司和华能建工公司进行了结算。故伟博公司对华能建工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尚不确定,上诉人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228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坚持按债权转让进行主张,上诉人表示坚持主张债权转让,而不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永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2元,由上诉人王永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飞鸽
审判员  许云苏
审判员  马 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