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老九门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0849号
原告:广州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620号卡弗park507室。
法定代表人:徐枭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迎富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锋,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蓝,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被告广州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275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相关差旅费用6000元(合同内有约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在“番禺市桥迎兵街56号《***》黄编店”进行装饰装修施工;上述项目按照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合同款为212502元(附笺:《***》黄编店改造项目报价表);自该项目于2021年3月5日开工至2021年3月11日被告未按原合同约定支付首期工程款,现因被告无任何理由违约在先,经协商该项目已经于2021年3月22日进行了工程清算,双方已经确认工程清算费用为27587元;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清算款。202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委派项目负责人全中彪全程跟踪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交涉上述费用未果,于2021年3月29日再次向被告发送“工程清算款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致富装饰装修未结工程清算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理由违约在先,且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无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金额有异议,认为价格偏高,我方愿意支付15000元,具体由法院认定。第二,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6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预算报价清单表,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迎宾街56号的“***”黄边店进行装修改造,工期拟定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4月3日,合同价款为212502元,结算时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内相关增、将项目经双方签字同意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第一次支付20%即42500.4元,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前2天内支付;第二次付费35%即74375.7元,在水电隐蔽项目验收合格后2天内或工程近半前支付;第三次付费35%即74375.7元,在完成瓷砖镶贴、门窗的安装、瓦木工序基本完成、油漆扇灰工作进场前2天内支付;第四次付费10%即21250.2元,在项目竣工验收后5天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5日进场施工,但是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款项,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遂于2021年3月12日停工,双方遂终止合同。202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结算清单表》,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7587元。该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抗辩该款项价格偏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纠纷产生差旅费,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损失,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实际为被告的项目进行装饰装修,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双方终止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被告理应支付。对于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表》已经被告盖章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清单表》确定的结算金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5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损失6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587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广州千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广州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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