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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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6218号
原告:宁波市****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54526290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鹅颈村。
法定代表人:余支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88833461T。住所地: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景星山庄一街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0964.24元,并以260964.2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51148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4001元,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汪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1#、2#、3#厂房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对预拌混凝土的技术指标、单价作出明确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每月30日前对工程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每月10日前支付该月混凝土用量的70%货款,其余货款在供砼结束后3个月内结清;如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1‰偿付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引起争议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担保费、公证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累计供货总金额为2661363.14元(最后一期供货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其中桩基部分801347.6元,主体部分1860015.54元。被告已陆续付款2400398.9元,至今尚欠货款260964.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三方协议》、商砼款对账单、律师函、EMS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申请本院对***、***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六份、增值税发票、支付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借条、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履行合同后未进行最终结算,对交货数量、价款均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即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60964.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51148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起始时间应为2020年8月20日,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均为分阶段履行的分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已总结算完毕,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签名的对账单合法性有异议,***、***自认为被告下属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被告自认***为被告下属案涉工程承包人、***为***合伙人,故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为被告管理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名可以代表被告,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0964.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9315.01元(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止,自2021年8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260964.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律师费1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金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567元,减半收取计3283.5元,由被告金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