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建材有限公司、金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景星山庄一街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鹅颈村。 法定代表人:余支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6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2017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中**公司提供的155号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后生效”,该合同上签名是“***”,“***”不是金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然一审判决对这一关键事实没有进行论述,对**公司篡改合同行为没有进行任何审查,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累计供货金额2661363.14元,金坤公司累计付款2400398.90元,欠付260964.24元的事实完全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累计供货主要依据是案外人***、***和***三个人签字的对账单,然这三个人都没有得到金坤公司的授权和确认。***和***在笔录中说到其是金坤公司人员,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可以代表金坤公司对外进行签收混凝土或在其他工程签名的权利。金坤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借条等可以佐证金坤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但没有授权给***以金坤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买卖合同的权利。金坤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付款记录显示,金坤公司和**公司发生的交易混凝土金额是210万余元,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中的30万现金是***给**公司的,210万多出部分的混凝土的交易行为是***和**公司的买卖行为,对金坤公司没有约束力。二、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达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不能代表金坤公司,***更加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不管是客观条件的权利外观还是主观上的善意无过失,都没有客观证据支持,且**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和***是同学关系,其知道***转包工程且当时有多个工程在施工。**公司明知***是项目转包人,亦知道***没有施工企业资质,其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应该知道这一事实,其自认收到30万元现金从侧面佐证这一事实。本案中根本没有所谓的总分合同,第一份155号合同是没有金坤公司方授权人员签字,没有生效,对双方不构成约束力,后面6份虽也没有双方签字但双方都开票付款,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是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这6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主要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就直接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金坤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在微法院上传***个人自行承担社保费的单据来证明其和金坤公司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以作为一审法院对***和***的笔录不真实的反驳证据,然一审法院未对此组织质证,也未在一审判决书中论证。 **公司辩称:涉案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汪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1#、2#、3#厂房工程系金坤公司中标的工程,由金坤公司承建。***代表金坤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公司按约向金坤公司供货,金坤公司已经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均用于涉案工程建设,且金坤公司还根据**公司开具的发票付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金坤公司对于剩余货款应承担支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坤公司支付货款260964.24元,并以260964.2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51148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4001元,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金坤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金坤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0日,**公司与金坤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坤公司因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汪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1#、2#、3#厂房工程建设需要向**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对预拌混凝土的技术指标、单价作出明确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每月30日前对工程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每月10日前支付该月混凝土用量的70%货款,其余货款在供砼结束后3个月内结清;如金坤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金坤公司应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1‰偿付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引起争议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担保费、公证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该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向金坤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累计供货总金额为2661363.14元(最后一期供货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其中桩基部分801347.6元,主体部分1860015.54元。金坤公司已陆续付款2400398.90元,至今尚欠货款260964.24元,经**公司多次催讨,金坤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金坤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履行合同后未进行最终结算,对交货数量、价款均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审核,**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效力明显高于金坤公司提供的证据,故对**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即金坤公司尚应支付**公司货款260964.24元。**公司要求金坤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51148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起始时间应为2020年8月20日,予以纠正。**公司要求金坤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坤公司抗辩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但金坤公司提供的合同均为分阶段履行的分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已总结算完毕,故对金坤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金坤公司对***、***签名的对账单合法性有异议,***、***自认为金坤公司下属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金坤公司自认***为金坤公司下属案涉工程承包人、***为***合伙人,故**公司有理由相信***、***为金坤公司管理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名可以代表金坤公司,故对金坤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坤公司应支付**公司货款260964.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9315.01元(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止,自2021年8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260964.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律师费15000元,上述款项金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567元,减半收取计3283.5元,由金坤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金坤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付款记录一组,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均由***收取,***系工程转包人;2.合同签字页一份,拟证明金坤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因缺乏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3.社保费用单据,拟证明***并非金坤公司员工,只是将社保挂靠在金坤公司,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4.送货汇总单,拟证明**公司开票之前均会将货物汇总情况交由金坤公司确认,未经确认部分对金坤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证明材料经质证,**公司认为,首先,劳务费的支付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系材料费;其次,金坤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出示过其持有的无经办人签名的合同落款页,与**公司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应该以**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第三,***是否自行缴纳社保与本案无关,***在对账单上签字,**公司就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公司结算;最后,送货汇总单确实由**公司提供,每次开票前需要进行核对,说明金坤公司对**公司的供货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坤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均形成于一审审理之前,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从材料内容来看,亦不能证明涉案混凝土买卖关系与金坤公司无关,故本院对金坤公司的证明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根据金坤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在二审询问中,通过电联方式对***进行了询问,故不再另行调查。 据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对账单等以证明其与金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金坤公司认可在涉案各份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亦承认其向**公司支付过货款的事实,以上能够说明金坤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至于金坤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系***转包并应由***付款的抗辩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系金坤公司内部管理及其与***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不应对抗**公司。 综上所述,金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9元,由上诉人金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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