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金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1051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88833461T。住所地: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景星山庄一街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金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18113元,并以418113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行拆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8日,被告中标了***石碶街道汪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1#2#3#厂房工程。2018年3月份,被告将该工程的桩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每立方米的钻孔灌注桩的价格为985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2019年7月2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1811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金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从未让原告施工,也没有和其签订任何协议,其和***签订的结算书对被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没有授权***签订合同,***没有权利代表被告,本案中现有证据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2日,案外人***与原告就石碶街道汪家村经济合作社1#、2#、3#厂房工程签订《打桩结账单》一份,结账单载明:打桩方量共计1716m³×985元/m³=1690260元,公司支付商砼801347元、钢材199480元、电费15000元、泥浆247000元、桩偏位3000元合计1265827元,1690260元-1265827元=418113元,剩余工资418113元(肆拾壹万捌仟壹佰壹拾叁元)。 宁波市***石碶街道汪家村经济合作社1#、2#、3#厂房由被告金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打桩结账单》,以及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系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故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当由原告就***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进行施工前未与被告签订有关的施工合同,***也未出示有关的授权委托书,在其所提供的《打桩结账单》也没有以被告名义对原告欠款的意思表示,***也并非涉案项目部经理或工程标示牌公示工作人员,故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拥有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建立合同关系、结算的权利表象,***与原告所做的结算对被告并无直接约束力。原告无权依据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2元,减半收取37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班发伟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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