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105执异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碳索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碳索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芸,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碳索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105执175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碳索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账户98×××85、额度冻结1288226.5元、实际冻结710189.96元),并于2017年11月7日划拨了被执行人上海碳索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1288226.5元(划拨账户98×××85)。现异议人上海碳索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将扣划资金人民币1288226.5元退回异议人原账户。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上海碳索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因异议人并未收到(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248号案件传票,在得知涉诉案件后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告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粤01民申286号裁定,裁定提审本案,终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248号案判决的执行。异议人于2017年11月3日收到该裁定,于2017年11月4日即向海珠区法院寄送该裁定。2017年11月7日,海珠区法院扣划异议人的存款1288226.5元。在异议人收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执行裁定后,该裁定即生效。鉴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中止执行原判决,海珠区法院不应当在广州中院裁定之后再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故异议人就海珠区法院在异议人收到广州中院中止执行裁定后仍进行扣划提出异议,请求海珠法院依法将扣划资金恢复原状,即退回至异议人原账户。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上海碳索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2.(2017)粤01民申28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248号判决,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3.EMS快递面单(编号:1030215940292)、中国邮政官网查询记录,拟证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向异议人寄送(2017)粤01民申286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于11月3日收到该裁定书的事实。4.申请书、EMS快递面单(编号:1019954316126)、中国邮政官网查询记录,拟证明异议人于2017年11月4日立即向海珠法院寄送中止执行的申请书及(2017)粤01民申28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5日即收到异议人寄送的中止执行的申请书及(2017)粤01民申286号民事裁定书,应当立即停止执行。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从异议人账户扣划128××26.5元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认为:1.(2017)粤01民申286号民事裁定书在2017年11月7日时并未生效。该裁定书的当事人分别为上海碳索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而该286号民事裁定书的生效时间应当以所有当事人最后收到裁定的时间为准,但是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执行异议材料前,未曾收到该286号民事裁定书,故该裁定书在2017年11月3日或2017年11月7日并未生效。2.(2017)粤0105执1754号案已中止执行,而执行中止并非等同于执行终结。该中止执行裁定书载明的是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而并非异议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所称的终止执行。而异议人于2017年11月递交的申请实质为解封申请书,中止执行时并不必然对原查封、冻结资产进行解封,除非经执行法院同意并提交相关担保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3.执行法院已对(2017)粤0105执1754号案作出了中止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11月28日送达至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的送达情况不清楚。故(2017)粤0105执1754号案的中止执行裁定的生效时间应当为2017年11月28日以后。4.该笔资金也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相关划扣资金仍由执行法院专户保管,并未划拨至申请执行人的账户,且原判决是否撤销或变更尚未作出最终裁决,故异议人要求回转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之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该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碳索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105执1754号。根据(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质保金11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上海碳索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于2017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并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碳索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账户98×××85、额度冻结1288226.5元、实际冻结710189.96元),并于2017年11月7日划拨了被执行人上海碳索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1288226.5元(划拨账户98×××85)。
另查,被执行人上海碳索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9日办理名称变更为上海碳索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上海碳索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该院已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粤01民申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鉴于此,因被执行人上海碳索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对原审判决立案再审,本院需等待相关处理结果,故已划拨款项1288226.5元并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案件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采取冻结、划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因执行案件的原审判决文书被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并裁定中止执行,即原审判决文书的法律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但并不代表原审判决文书必然被依法撤销,故执行过程中已经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不能就此解除。另外,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288226.5元采取冻结划拨措施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控制性措施,由于需要等待再审处理结果,故该款项并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即尚未对涉案款项采取处分性措施,并未违反中止执行的要求。故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要求法院将所划拨的款项1288226.5元退回异议人原账户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海碳索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鑫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