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碳索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上海碳索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02民初2896号
原告: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5166号天马商务大厦23层2317室。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2月2日生,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留守人员。
被告:上海碳索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碳索能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6幢2楼D9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上海碳索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主张的8435000元债务抵销行为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潍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诺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3月12日指定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8年6月22日,潍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雷诺特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查账中发现,雷诺特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2汽车节能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现尚欠潍坊雷诺特公司8435000元。2018年5月28日管理人书面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35000元,被告接到催收通知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抵销。管理人认为,被告申报的债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条件,其抵销权主张无效,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43500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雷诺特公司及全部债权人的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上海碳索公司行使的破产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主张的债务抵销行为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1、判断原、被告之间的破产抵销权是否成立,需要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截至原告破产受理之日,原告尚欠被告款项合计为人民币20329940.61元。该款项具体如下:(1)依据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返还被告工程款本金300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6840元,迟延履行利息647923.56元,合计3674763.56元。(2)依据原被告签署的合同编号为CG-TSRD-2013a的《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2汽轮机节能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节能服务费损失14353704.83元,工期延误损失1414577.66元,维修费用损失406894.56元,及违约金48万元,合计16655177.05元。
2、依据原被告签署的合同编号为CG-TSRD-2013a的《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2汽轮机节能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77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31万元,尚欠原告839万元,并不是原告起诉状所述的8435000元。
3、《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本案中,原告欠被告款项人民币20329940.61元,被告欠原告839万元,原被告债务抵销后,原告尚欠被告人民币11939940.61元。原告作为管理人,在原被告之间债务抵销后,应当依法确认被告享有原告11939940.61元的债权,并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二、被告上述已经阐述被告主张债务抵销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所交付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要求需赔偿被告节能服务费损失,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维修费用损失及违约金等。为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而要求双方之间进行债务抵销。因此被告无须支付任何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对雷诺特公司的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主张债务抵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债务抵销后,原告尚欠被告11939940.61元的债权,原告作为管理人应当依法确认并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对被告进行破产财产的分配。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债务抵销行为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3月9日裁定受理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18年6月22日宣告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清偿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2汽轮机节能改造项目总承包项目款项8435000元。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债权债务抵销申请书,提出:“我公司与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尚欠我公司巨额款项,包括:1、依据(2017)鲁09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书,应返还我公司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等各项费用3674763.56元;2、依据《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2汽轮机节能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应赔偿我公司节能损失服务费14353704.83元,工期延误损失1414577.66元,维修费用损失406894.5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抵销申请,请将双方互负8435000元的债务进行抵销,对余款予以债权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抵销申请提出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主张的8435000元债务抵押行为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通过质证、核算,双方确认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互负8435000元的到期债务,同时确认被告对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另享有债权5606548.91元,被告可向原告申报普通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及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互负到期债务8435000元,被告向原告申请抵销债务843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主张的8435000元债务抵销行为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雷诺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