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03民初9329号
原告:苏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苏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苏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州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