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13民初3993号
原告:连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苏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连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连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连云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