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13民初3520号
原告:洪泽区某某某建筑工程施工队,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
经营者: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某,淮安市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洪泽区某某某建筑工程施工队与被告江苏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洪泽区某某某建筑工程施工队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洪泽区某某某智勇建筑工程施工队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泽区某某某建筑工程施工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洪泽区某某某建筑工程施工队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