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民终3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4)苏0803民初1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且在诉状中写明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上诉人就职于被上诉人公司,就职期间,被上诉人因多起案件被执行导致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受到了极大影响,被上诉人亦是本案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受理。
江苏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江苏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涤除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兼总经理为赵某某的登记事项;2.请求解除与江苏某公司相关的所有执行案件中赵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被限高等执行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国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与江苏某公司、江苏建总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工业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园区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江浦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苏0812民初4508号民事判决:一、江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国人公司5492624.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国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国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2022)苏0812执恢1033号案中,清江浦法院作出(2022)苏0812执恢1033号执行裁定:对江苏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50万元予以冻结、划拨;或对其等额经济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对其等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同时,该院发出(2022)苏0812执恢10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对被执行人江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予以限制,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
2023年9月27日,江苏某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内容:同意赵某某辞去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日,江苏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内容:兹有赵某某同志身份证号()曾在我公司任总经理职务。现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于2023年9月27日已正式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以后其一切相关事宜均与我司无关。
一审另查明,江苏某公司公司章程第14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审理中,江苏某公司曾向淮安市行政审批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因法定代表人被限制变更,江苏某公司申请未获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赵某某要求江苏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江苏某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已向行政审批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未能变更是江苏某公司被清江浦法院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如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应向清江浦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该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赵某某要求涤除其为江苏某公司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登记事项,根据江苏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的董事长担任,如涤除该登记事项,则视为赵某某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请求亦会导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如赵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可自行与江苏某公司至行政审批局进行备案变更登记。赵某某主张请求解除与江苏某公司公司相关的所有执行案件中作为法定代表人被限高等执行措施,赵某某作为江苏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其权利是因执行行为受限,如不服法院的执行行为,还是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其权利,该主张亦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江苏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赵某某已预交),退还赵某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赵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参保人员提供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23年11月份已经不在被上诉人处缴纳社保的事实,进一步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一份,章程第14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更不是被上诉人的主要决策人,仅仅是基于该公司章程才导致其担任被上诉人的法人以及名义上的董事长。3.上诉人在兴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明上诉人仅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仅从公司领取其应得的工资部分,并无其他款项交易,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决策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被上诉人江苏某公司对上诉人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24年6月6日赵某某向清江浦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限制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执行措施。清江浦法院作出(2024)苏081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某某的异议请求。赵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4年8月6日作出(2024)苏08执复109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江苏某公司因与国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清江浦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清江浦法院发出(2022)苏0812执恢10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江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予以限制,江苏某公司未经清江浦法院允许,不得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虽然赵某某现已离职,但江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因上述执行通知书而受限,赵某某要求建总公司涤除其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兼总经理的登记事项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而非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赵某某要求解除其被限高等执行措施亦属于应在执行案件中解决的事项。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上诉人赵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嫄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