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03民初8417号
原告:淮安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文化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淮安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原告淮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2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淮安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