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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03民初8417号 原告:淮安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文化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淮安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原告淮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2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淮安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