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县洁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4740号
原告:河南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江左镇八官线隆兴花园西200米特色农创会展中心E区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MA44XA9NOU。
法定代表人:宋少凡,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华锋,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豪,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洁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高山镇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MA45H2JD4X。
法定代表人:郭昌昌,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朝,系郭昌昌叔叔,公司销售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幸伟,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澜公司”)诉被告伊川县洁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华锋、宋英豪,被告洁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朝、申幸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共计11786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462元,共计122322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8万元作为购买水泥的预付款,截止至今,被告仅交付174吨价值62140元的水泥,剩余117860元未退还,被告盖章签字予以认可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洁昌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是借用资质的借用关系,被答辩人在购买水泥的时候与答辩人约定,借用答辩人的资质、账户和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进行实质的买卖合同。首先,被答辩人给答辩人转货款18万元的同时,答辩人就将该笔货款立即转给了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的出纳李景会,该公司收到货款后还向被答辩人出具了收据一张;其次,从被答辩人已购买水泥的发货单上可以看出,发货人为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收货人为被答辩人。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胡喜良联系购买水泥,胡喜良指定原告将水泥预付货款转入被告洁昌公司的对公账号,原告智澜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按约将18万水泥预付货款转入被告洁昌公司的对公账号,被告洁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日将18万元转入李景会账户。
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原告智澜公司陆续收到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发来的174吨水泥,共计62140元,之后由于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停产,未再发货,胡喜良联系被告洁昌公司向原告开具已发货水泥款62140元发票。2021年7月3日,原告智澜公司向被告洁昌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预付贵公司水泥款18万,截至目前,我公司已收到水泥174吨,价值货款62140元,尚有预付水泥款117860元未到货,请核对,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数据记录无误处列明差异明细及原因,盖章后交我公司,请及时函复为盼。”同日,被告洁昌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尚欠117860元水泥款的对账单上盖章,被告洁昌公司实际控制人郭其朝在对账单上签字。后被告洁昌公司未退还水泥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洁昌公司营业执照显示,2018年7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含水泥制品销售。被告洁昌公司实际控制人郭其朝曾在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上班几十年,一年多前不再在该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原告预付货款转账凭单、供货清单照片,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水泥制品经销商未按约足额供货,应退还账单载明的未到货款117860元,故原告诉求退还未到货的水泥款117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资金占用利息4462元,自2020年11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2021年7月3日和被告对账,确认尚有预付水泥款117860元,并未载明退还预付水泥款的时间,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退还货款,故其主张利息自2020年11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止,本院支持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7日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止。
被告辩称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借用资质的借用关系,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账户和洛阳市金顺水泥有限公司进行实质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是水泥制品的经销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未发货的货款。关于被告称其将预付货款转给他人,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川县洁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178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78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7日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3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543元,由被告伊川县洁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