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9民初868号
原告:河南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江左镇八官线隆兴花园西200米特色农创会展中心E区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MA44XA9N0U。
负责人:宋少凡,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生,住伊川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伊川县。
原告河南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5486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初,原告承接伊川县纪委谈话楼工程。同年8月7日,原告通过洛阳祥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二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二,合同对被告二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事故责任明确约定:责任由被告二承担,原告不承担安全事故责任。2019年8月29日,被告二又擅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一。2019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一雇佣的李志杰在提供劳务时摔伤而引发纠纷,李志杰将被告一、被告二及原告等诉至法院,后贵院先后作出(2021)豫0329民初1565号、和3364号两份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和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李志杰申请执行,贵院在执行中从原告账户中共扣划了54862.96元案件款,后给原告出具结案通知书。原告认为该54862.96元损失应当有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原告被执行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为此,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工人李志杰在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发生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并且答辩人与原告并无联系,答辩人一直是与被告***联系,通过***参与原告的工程。原告为工程的承包公司,发生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原告也未进行探望垫付相应的医疗费,该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事实无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关于李志杰与***、***、河南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21)豫0329民初1565号及(2021)豫0329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李志杰受被告***雇佣到伊川县纪委谈话场所建筑工地提供劳务,2019年10月5日下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对伤者李志杰的损害承担75%的赔偿责任,智澜公司因为将自己承包的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智澜公司及***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份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李志杰51120.83元、16261.82元,智澜公司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本案原被告均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李志杰对两份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其中(2021)豫0329执1872号执行案件,本院依法强制扣划***银行存款14639.69元,河南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案件款38240.14元;(2021)豫0329执2647号执行案件,河南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案件款16622.8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确认赔偿主体后,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包人、转包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是否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2021)豫0329民初1565号及(2021)豫0329民初3364号生效判决中虽然明确了赔偿主体,但未对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责任进行明确,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系因多种原因造成,分包人、转包人对于施工主体的选任以及工程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等均有相应责任,各主体之间存在相互关联性,因此应当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受害人张志杰的雇主,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其作为接受劳务者承担张志杰75%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河南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方,均在明知转包人、劳务者无劳务作业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部分分包、转包,存在选任过错,因此应当对该75%的赔偿责任在各自过错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诉称其被告二在《劳务施工承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责任由被告二承担的内容,本院认为,该约定内容不合理不公平,明显免除甲方责任,加重乙方责任,应属无效,因此原告也应当按照过错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本案分包转包实际情况,由原告河南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各自承担15%的责任,雇主***负担70%,连带责任人对于超出自己承担的部分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受害人张志杰共执行案件赔偿款69502.65元(含执行费),按照原告与被告***各自负担15%即10425.3975元,***负担70%即48651.855元。现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赔偿款54862.96元,超出责任比例部分的44437.5625元由被告***负担10425.3975元,由被告***负担34012.1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4012.16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425.3975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伟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鼎铭
书 记 员 葛瑞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