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志杰、程国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3364号
原告:李志杰,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伟,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国强,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王治国,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河南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平等乡东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MA44X49NOU。
法定代表人:宋少凡,女,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系公司经理。
原告李志杰与被告程国强、王治国、河南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强、王治国、智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国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治国、智澜公司对被告程国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智澜公司承建伊川纪委发包的伊川县纪委监察委谈话楼工程,被告智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治国,被告王治国又转包给被告程国强,原告跟随被告程国强在该工地干活。2019年10月5日17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各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诉至贵院,经贵院审理判决被告程国强赔偿原告李志杰51120.83元,被告智澜公司、王治国对被告程国强上述51120.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6月23日,原告李志杰因胫骨远端骨髓炎(左)、左开放性Pilon骨折后、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病(左),再次住院治疗21天。现依据(2021)豫0329民初1565号判决书,要求四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程国强、王治国、智澜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李志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21)豫0329民初156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住院病例各一份,住院收费发票8张;证据三、交通费票据。
根据原告李志杰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程国强雇佣到伊川县纪委谈话场所建设工地提供劳务,负责支模板,工资由程国强发放。2019年10月5日下午,因支外墙模板需要搭脚手架,原告就和工友自行搭建了一个2米高的脚手架,其中用方木作垫板。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后因方木踩断从脚手架上摔下,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先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后于2019年10月21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案涉工程由被告智澜公司于2019年8月1日承包施工,智澜公司通过洛阳祥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和被告王治国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将自己承包的部分施工工程转包给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王治国;被告王治国于2019年8月29日与被告程国强签订《主体工程施工协议》,将部分劳务转包给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程国强,被告程国强雇佣原告到工地提供劳务,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2021年4月15日,原告因前期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豫0329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程国强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75%,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被告智澜公司、王治国对被告程国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
2021年6月23日,原告因胫骨远端骨髓炎(左)、左开放性Pilon骨折后、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病(左)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1190.21元,期间陪护一人。诉讼中原告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赔付原告6593.7元而对其撤诉。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程国强雇佣提供劳务,从程国强处领取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程国强作为接受劳务者,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设备,且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原告75%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方木制作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仍然擅自用方木搭建脚手架,存在过失,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25%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分包人被告智澜公司明知被告王治国没有劳务作业资质却将自己承包的施工工程分包给王治国;被告王治国明知被告程国强没有劳务作业资质,却将自己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程国强,被告智澜公司和王治国均属于违法分包,均应与被告程国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住院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96.5元(21190.21元-保险公司赔付的6593.71元);2.误工费2719.98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47,272元÷365天×21天);3.护理费2695.9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46,858元÷365天×2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5.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6.交通费200元,原告诉求42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682.42元,被告程国强应承担75%的份额即16261.82元。被告智澜公司、王治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
志杰16261.82元;
二、被告河南智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治国对被告程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元,由被告程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昌俊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琼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