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403执异25号
案外人:于淑坤,女,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4月9日出生,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执行人: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抚顺市东洲区绥阳路29号楼4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夏生财,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淑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3执2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位于抚顺市东洲区虎台街5号楼(22-3号)1单元401号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异议人与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东洲区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两份。依据这两份协议,异议人又于同年8月14日与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购房结算,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入住。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案涉房屋迄今没有取得产权证。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民终1015号民事判决书,贵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辽0403执保8号执行裁定书和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辽0403执2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产权房屋予以查封和续封。鉴于异议人阐述的事实和理由,请贵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所有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于淑坤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在本案查封前,于淑坤未与抚顺市悦友公司签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只提供了悦友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单。《东洲区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并未约定于淑坤回迁安置的具体房屋,且该协议书约定,于淑坤在选房后,应持该协议书与悦友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结算单由悦友公司单方出具,于淑坤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与悦友公司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原件不吻合,申请人不予认可。于淑坤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其对案涉房屋合法占有使用。于淑坤不是案涉房屋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于淑坤的执行异议申请,恢复本案执行,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
本院查明:2018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8)辽0403执保8号执行裁定书,将悦友公司位于东洲区××—××楼××单元××—××、××—××、××—××套房屋予以查封二年。2020年3月31日,本院依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民终1015号生效判决书作出(2020)辽0403执2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上述15套房屋三年。
又查明:2017年7月,案外人于淑坤与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两份《东洲区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案外人所有两处平房面积分别为26.22平方米、28.42平方米,征收补偿价款分别为97830元、101130元,共计198960元。现两处被征收房屋仍登记在于淑坤名下。案外人于淑坤一句依据协议书选择了东洲区政府提供的回迁安置房源,即悦友公司开发的虎台雅居小区楼房一处。2017年8月14日,悦友公司向于淑坤出具了房屋回迁安置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回迁房屋为虎台雅居5号楼1单元401号,面积62.39平方米,单价290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180931元,结算后返还于淑坤差价款18029元,悦友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专用章。抚顺市东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2018年东洲区城镇棚改安置居民支付购房款明细》记载:于淑坤使用其名下产权调换总款198960元,支付总房款180931元。2019年3月8日,于淑坤向虎台雅居小区安和物业公司交纳案涉房屋两年物业费1198元、门禁和残土清运费350元、电费300元、拆改保证金1000元后取得案涉房屋钥匙;悦友公司还收取于淑坤2018年、2019年、2021年案涉房屋采暖费,每年1622.14元。东洲区老虎台街道矿前社区证明案外人于淑坤居住于老虎台街—3号楼1单元401号(5号楼1单元401号)。东洲区民政局文件编号16008(地)号《门牌号码编定通知书》:虎台雅居5#住宅楼门牌号码编定为老虎台街—3号。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案外人于淑坤以名下仅有两处房屋与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在政府统一招标采购房源中选定悦友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通过政府补偿产权调换房款支付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悦友公司出具房屋回迁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原房屋面积、总房款,回迁后房屋面积、单价、楼号及结算差价款,并加盖商品房销售合同专用章。案外人持有结算单取得案涉房屋钥匙、交纳各种费用并实际入住,案外人于淑坤名下除已被征收房屋外,没有其他房屋,案外人于淑坤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合法,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抚顺市东洲区虎台街5号楼(22-3号)1单元401号(建筑面积62.39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秦 梦
审判员 聂焱晶
审判员 任 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