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3民初1917号 原告:***,男,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悦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预付购房款18776.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洲区房屋,当时该小区楼盘刚开始建设,双方协商购买房屋面积为90平,预付房款301006.37元,约定在房屋实际交付后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2017年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实际测量确定原告应交购房款为259057元,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购房款41949.37元,扣除物业费3173元后应返还38776.37元。2009年1月被告返还20000元,尚欠18776.37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悦友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无力给付,同意以代原告给付物业费的形式给付该款。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虎台雅居各项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价款为259057元的情况; 2、虎台雅居动迁户进户结算单,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预付款大于所购房屋的实际价款,被告应返还原告18776.37元的情况。 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交付的房屋预付款18776.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无力返还,同意代原告交纳物业费折抵该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抚顺市东洲区房屋的预付款1877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