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辉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12563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辉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70658533X。
法定代表人:符玉玺,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烽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66018314C。
法定代表人:张光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民,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宝鸡市辉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烽火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鸡市辉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烽火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鸡市辉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5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迟延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陕西烽火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宝鸡市辉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陕西烽火实业有限公司处承包的“烽火产业园试验楼项目”中干挂、钢架部分交由原告施工,该项目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镇XX园。6月20日原告组织人力开始在工地上施工,于7月27日完工。7月28日,被告辉耀装饰公司进行了验收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干挂瓷砖焊架子工费结算单,对原告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书面确认。经原告催要,辉耀装饰公司以烽火实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拖欠55000元未予支付。原告故提起诉讼。
宝鸡市辉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雇佣原告在其承接的烽火产业园试验楼精装项目内负责干挂瓷砖焊架子工作。被告并未对原告施工进行验收结算,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不达标,且拒绝到现场维修,被告叫他人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并导致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原告施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款百分之八十;待第三方对被告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百分之二十,并且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陕西烽火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与宝鸡市辉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应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被告宝鸡市辉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干挂瓷砖焊架子工作,地点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镇。2019年7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总价款为65000元。被告宝鸡市辉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劳务工作,被告宝鸡市辉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款项5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宝鸡市辉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原告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宝鸡市辉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因原告施工质量不达标,耽误工期,产生维修费用,造成其经济损失,可另案起诉。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二被告当庭均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陕西烽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债务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辉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0元,由宝鸡市辉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菲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权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