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杭州金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初字第72号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599号6-7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金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密渡桥路15号新世界大厦11层C座。
法定代表人余运福,负责人。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金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杭州金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签订《维保授权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许可被告以“永大授权单位”名义与业主签订合约并实施“杭州野风”96台电梯的一年维保作业,被告最迟应于2011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维保授权金57,6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维保授权金57,6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7,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维保授权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许可被告以“永大授权单位”名义实施“杭州野风”96台电梯的维保作业,被告应最迟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维保授权报酬金57,600元。
证据二、发票签收联2份。证明被告签收发票承认应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杭州金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保授权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维保授权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金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维保授权金57,600元;
二、被告杭州金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874元,由被告杭州金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霖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