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0881民初275号
原告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原告据与被告签订的《备件零库存协议书》,主张协议项下及增加发货的货款49659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有效期约定一年,但结算时间系2019年3月15日,即被告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退回原告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值60990元库存货物,所以未超过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2、原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完成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关于备件零库存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清单发货,并根据被告方的领用明细补充货物至2016年6月,被告工作人员在收货人栏签字验收,至2019年3月15日退回原告零库存物资。被告辩称零库存货物只是存放在被告仓库,其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办理出入库手续之后,双方共同确认实际使用量,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结算。在被告没有实际使用货物,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期技改型煤设备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设备并安装完毕,2018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安装的设备进行了现场验收,已经支付货款21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按照约定设备安装调试,被告多次安排整改,原告拒不配合,导致被告的整套设备无法达到目的理由,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3、应否认定原、被告双方工程增补量。2018年4月26日,被告就二期型煤技改工程作出增补说明及增补事项材料及用工清单,被告工作人员张志辉对说明签名确定属实,对增补事项材料及用工清单的数量和重量核实并签名。故对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增补合同,对该工程量是否存在,是否为增补部分以及价格均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也没有收货、验收等资料,被告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备件零库存协议书》、《一期技改型煤设备合同书》等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有理,但原告利息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原告其他过高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备件零库存货款496590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60990元货款起。一期技改型煤设备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后付27万元,余27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合同正常使用一年无制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原被告双方2018年4月5日,工程现场验收,被告应付27万元货款,被告没有提交在一年使用期间内提出质量问题的证据,所以2019年4月21日应付清余款27万元。关于增补工程价款75950元,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核实,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9日支付逾期违约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3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零库存协议以及之前对该协议做出的解释,可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只是放在被告现场,具体结算是根据被告实际使用以及原告所开具的发票结算,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事实上已经远远超过双方实际结算的货款。另外,对零库存明细的真实性以及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并没有被告签字,即使被告确认收到货物,双方结算也应当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使用量以及发票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备件零库存协议书及附表、退货清单均有原被告公司双方签字,发货清单有收货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往来明细账、微信聊天记录等亦能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A4增补说明和增补明细,被告提出异议称,相关凭证全部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工程的内容、数量和价格均未经被告方确认,也没有被告方收货签证以及验收资料,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以及工程项目申报表、工程清单三性均有异议,均未经过被告方确认且有关工程事项未载明工程造价,其工程名称由金鹰工程改造等字样,无法证明是双方达成一致需另外结算的工程。原告提供的交货清单,客户为济宁汇能,同时加盖钟祥市杨顺平钢构有限公司的印章,其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均存疑。关于原告提供工程现场验收记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现场验收记录明确注明工程记录盖章生效,凭此证办理结算,原告提供的验收记录未经双方确认,原告安装的设备未调试合格,需要进行整改。型煤技改验收记录(20180330)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了两份设备验收记录,均没有签字确认,且验收记录签字不一致,无法证明设备验收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且被告也认可张志辉等是金鹰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B2,因无法证明往来款系支付案涉货物款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备件零库存协议书》,附件型煤配件零库存合同清单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进行约定,其总金额为570900元。2015年11月18日增加密封环20件,每件130元,计2600元,2016年增加轴承箱维修2件计500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配件过程中被告付款及退货20920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退回60990元的配件,被告下欠原告零库存协议项下货款496590元。 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期技改型煤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总价款27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4万元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加工制造完毕后支付108万作为提货款,烘干塔主体、煤棒机安装完成付54万元,全部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后付27万元,余27万元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使用一年无制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设备并安装完毕,2018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安装的设备进行了现场验收。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16万元,剩余货款54万元未支付。 2018年4月,因被告在型煤技改施工过程中需要增加合同供货范围之外的设备,其货款金额为75950元,双方就工程增补进行了说明,被告就增补内容数量和重量进行了核实。
一、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12540元及逾期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4.75%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759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9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4.35%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49659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4.35%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4.35%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被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玲
法官助理彭宣明 书记员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