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702民初11309号
原告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负有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已查明被告拖欠原告质保金50000元,该50000元系原告应付货款的一部分,且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5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明确的约定,该利息损失可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至该款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以被告拖欠的质保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起分段计算,被告应向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告自认被告已将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其自2014年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该权利受到侵害,至2020年10月13日起诉,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间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其他维权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延期供货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00000元延期供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该争议事实发生在2014年,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亦应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JHSD20121127-1822)》及技术协议,合同载明:第一项被告向原告购买型煤设备一批,总金额3918000元,交货期:预付款到账后60天;第七项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预付500000元后合同生效,被告提货时再支付3200000元,余218000元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第十项其他约定事项,质保期为设备投入使用12个月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后原告根据合同内容履行了发货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货清单显示最后一批货物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 2013年5月20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JHSD20130521-397)》及技术协议,合同载明:第一项总金额546000元,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货完毕;第三项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保期为18个月或者产品正常运行后12个月;第九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160000元,原告具备发货条件时书面通知被告付360000元后发货,余26000元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十项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供方)延迟履行合同义务,每迟延一天,向被告(需方)支付赔偿金1000元,累计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后原告根据合同内容履行了发货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货清单显示最后一批货物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 2014年9月15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第一项合同总金额66000元;第二项交货时间及数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内全部交货完毕;第三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货到18个月或产品正式运行后12个月;第九项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货到初验合格后付60000元,余6000元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则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第十项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延迟履行合同义务,每迟延一天,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累计计算至实际交货之日止。被告若不按时付款,则原告(供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应付货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履行了发货义务。 上述三份合同,被告已于合同签订后累计向原告共付货款4280000元,仅剩余三笔货款作为质保金共计250000元暂未付。后被告经原告催要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一、限被告河南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32元,被告河南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反诉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霞
书记员  蔡司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