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文氏米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庆丰镇石卓村南梧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文超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松滋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段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港市文氏米米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7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贵港市文氏米米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在法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之后,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贵港市文氏米米贸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莉
审 判 员 陈红芳
审 判 员 韩秀士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月姣
书 记 员 刘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