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盟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对上诉人134,752.88元损失予以支持,冲抵后返还被上诉人102,683.12元;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存在过错,应该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1.2020年12月23日前上诉人为交货准备生产导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损失存在。上诉人提交的生产表、作业计划单是形成于上诉人生产过程的客观证据,是证明效力比较高的书证。上诉人提交的已下料及完工照片制所记录的内容与生产表、作业计划单能相互印证;二、一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审限严重超期,导致上诉人的银行存款长期被冻结造成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70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37,43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7日,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储料斗2套(含筛网、振动器、气缸等)、水平皮带机1套(规格型号:B1000*11M)、倾斜皮带机1套(规格型号:B1000*64M)、中转皮带机1套(规格一型号:B1000*6M)、1#布料皮带机1套(规格型号:B1000*45M)、2#布料皮带机3套(规格型号:B1000*98M)、控制系统(含电控柜、电缆等),总价款合计2350000元整。第四条、货款支付。1.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30%(705000元,大写:柒拾万零伍仟元整)作为预付款。2.甲方支付货款后乙方须在40天内具备发货条件,并在产品具备发货条件后通知甲方(短信、邮件、QQ或传真均可),经甲方认可后3日内发货,货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安排人员进行初步检验,在检验符合合同附件所规定的数量、规格、型号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提货款30%(705000元,大写:柒拾万零伍仟元整),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始安装。……第十二条、合同的解除。1.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但应支付已验收部分的产品(或材料)的相应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1月13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电汇的方式向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705000元。202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双方一直通过微信等方式对采购设备的生产技术方案等问题进行磋商。2020年11月13日,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微信号:×××88)向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服务部总经理***(微信号:×××03)发送微信:“**,赤峰项目我们技术大概估算了一下,桁架材料大概125吨”。2020年11月16日,**向***发送微信:“**,重量增加在120吨”、“这个支撑只能您这边协调客户自己解决了,这个咱们谁都解决不了这个问题”。2020年11月22日,***向**发送微信:“后天有结果,说服客户是否按照我们的方案增加立柱”,**回复:“好的,拜托您了,我这边已经按原计划下下去了”,***回复:“你还是后天再确认吧”,**回复:“好吧,那后天等您通知”。2020年11月24日,**向***发送微信:“**,您那边今天确认的咋样了”,***回复:“你的电话打不通啊”、“有些事情要跟你确认下”,**回复:“您可以先跟***确认”***回复:“跟他沟通了,等他的方案”。2020年12月1日,**向***发送微信:“方案一:121.23吨,方案二:22.32吨”,***回复:“算下价格”,**回复:“我们这边做的话最低价格按10000元/吨,包运费,包安装,含税;这种结构件的话建议您寻求当地安装队按我们方案做,那会便宜一些”。2020年12月7日,**向***发送微信:“**,已跟***交代,这几天技术部把图纸出来给您发过去”。2020年12月11日,**给***发送微信:“**,图纸还有最后一点在处理,今天晚上发给您”。2020年12月23日,**向***发送微信:“**,技术协议您还是尽快核对后给我这边签过来。还有,厂里希望我跟您沟通,咱们把发货期后延到春节后直接发过去开始安装,您看可以吗”、“那我就通知厂里春节后第一时间发货了”,***回复:“等我这边沟通完事吧”、“估计得春节后了”,**回复:“那我生产是继续还是停一停”、“那我还是按原计划排吧,就排到春节后交货,您说呢”,***回复:“先不生产,等我这边谈好了再生产,春节后交货”,**回复:“好”。2021年2月8日,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配件部经理**(微信号:×××12)向**发送微信:“对了,**!关于合同的事,可能要搁浅了!项目要终止了”,**回复:“好的,项目实在谈不拢咱们再找个项目做呗”。2021年3月24日,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出《告知函》,内容为: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我司与贵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我司向贵司采购储料斗2套、水平皮带机(B1000*11M)1套、倾斜皮带机(B1000*64M)1套、中转皮带机(B1000*6M)1套、1#布料皮带机(B1000*45M)1套、2#布料皮带机(B1000*98M)3套、控制系统;总价值235万元。协议签订后,我司陆续向贵司支付705000元作为预付款。但因客观原因,我司已经多次通过电话及微信方式向贵司通知迟延生产采购设备,贵司对迟延生产已表示认可。现我司计划向贵司取消该批设备的采购,并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之约定,解除《采购合同》。请贵司在接收本函件之日起七日内将预付款705000元返还至我司指定账户。次日,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服务部总经理***将《告知函》通过微信发送给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6月21日,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草《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双方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处理达成如下约定,以供双方遵照执行。第一条、乙方于2020年11月14日收到甲方预付款70.5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4日内退还甲方46.7564万元,其中银行承兑40万元,银行现金电汇6.7564万元。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在2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此前对乙方银行账户采取的保全措施。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之前给甲方开具的金额为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手续。第三条、双方就剩余预付款是否退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乙方认为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了237436元的损失,该部分不应退还。乙方将该数额款项存入乙方以下银行账户,甲方可对该账户内的237436元金额采取保全措施。双方的该部分争议交由法院诉讼解决。第四条、本协议经双方**后生效。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协议尾部乙方处加***。同日,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将上述《协议书》通过微信发送给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未对该《协议书》**确认。后,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5日、2021年6月30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电汇的方式退还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付款计4675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解除与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合同解除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本案中,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服务部总经理***于2021年3月25日将解除合同的《告知函》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故案涉《采购合同》于2021年3月25日解除。关于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237,436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经解除,故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将收取的预付款予以退还,其已退还预付款467,564元,尚需退还预付款237,436元(705,000元-467,564元=237,436元)。关于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其为了履行合同产生成本损失134,752.88元应予抵销的问题,其主张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支付预付款的第39天,即2020年12月23日才通知其暂缓生产,此时其已完成大部分生产任务,基本具备交货条件,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其成本损失应予抵销。首先,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1月13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电汇的方式向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705,000元,其服务部总经理***与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自2020年11月13日起一直就案涉设备的生产技术方案等问题进行磋商,2020年12月11日**才将技术图纸通过微信发送给***确认,且2020年12月23日,**询问***是否生产,***告知**“先不生产”,故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非迟至2020年12月23日才通知其暂缓生产。其次,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成本核算表、作业计划单、生产表、已下料及完工照片,拟证明其已完成大部分生产任务,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其成本损失134,752.88元。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成本核算表、作业计划单、生产表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已下料及完工照片所列零件大部分为通用件,仅能证明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堆放着一些简易零件及原材料,不能证明与生产案涉设备有关。本院认为,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已下料及完工照片不能证明所列零件系为生产案涉设备所制作。其次,成本核算表、作业计划单、生产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为履行《采购合同》产生成本损失134,752.88元,故被告提交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成本损失134,752.88元,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要求在应予退还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预付款中抵销成本损失134,752.88元,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1年3月25日解除;二、被告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付款237,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被告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辽宁三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850元。保全费4,045元,由被告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执行。
关于上诉人提出2020年12月23日前其为交货准备生产而导致的损失134,752.88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虽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已下料及完工照片、成本核算表、作业计划单、生产表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支出生产成本134,752.88元的事实,但因该成本核算表、作业计划单、生产表均系其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为履行合同而实际发生的损失情况。至于照片,亦不能证明所列零件系为生产案涉设备所制作;另一方面,通过三信公司服务部总经理***与三盟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0年11月13日起,双方一直就案涉设备的生产技术方案等问题进行磋商,直至2020年12月11日,**才将技术图纸通过微信发送给***确认,且2020年12月23日,**询问***是否生产,***明确告知**“先不生产,等我这边谈好了再生产”,**回复“好”。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尚未进行生产。综上,仅凭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为履行合同而实际发生损失134,752.88元,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上诉人湖北三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国 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