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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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802民初6895号
原告:***,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锐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MA2DG6PQ85,住所地:衢州市**区白云北大道505号9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浙八味万亩中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9UTKM9B,住所地:衢州市**区航埠镇兴航北苑1幢301-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区华墅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027276203820,住所地:衢州市**区华墅乡华墅160号。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9U4AP1J,住所地:衢州市**区双港街道双港中路18号1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衢州锐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辉公司)、被告衢州市**浙八味万亩中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八味万亩公司)、衢州市**区华墅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墅乡政府)、衢州**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526229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21年7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止,按LPR据实结算);2、判令第一、二被告补贴原告886863元;3、判令第三、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4、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区政府同意**区中医药健康产业园项目立项。2018年9月18日,**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研究讨论了中医药健康产业园招商文件及投资合作协议相关事宜,会议明确华墅乡政府和**土地公司作为业主代表在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邀请选商信息。2018年9月3日,经招投标程序,**区中医药健康产业园项目中标投资商为浙八味万亩公司。2018年9月26日,业主向第二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8年12月30日,第三、四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二被告签订《衢州市**区中医药健康产业园招商投资协议》。协议签订后,第二被告将全部工程交由第一被告锐辉公司进行施工。锐辉公司将项目内的土地垦造耕地项目进行分包,将**区华墅乡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片区土地综合整治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完成增加的渠道工程。2021年6月,政府拨付给第二被告工程款,但一直未支付,造成原告无法支付(下家)的大量人工费、机械费及材料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锐辉公司在法院首次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区仲裁委裁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同争议事项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虽然没有**区仲裁委,但**区属于衢州市,衢州市只有一个衢州仲裁委员会,依照最高院关于仲裁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能够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双方订立有仲裁条款,应当由衢州仲裁委处理,排除法院诉讼管辖,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华墅乡政府陈述称,同意锐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更需要说明的是,在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华墅乡政府和**土地公司为甲方、浙八味万亩公司为乙方、**区政府作为鉴证单位的《衢州市**区中医药健康产业园招商投资协议》第七条争议解决中也约定了协商不成向衢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将华墅乡政府和**土地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亦应当要遵守仲裁条款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承包合同书》明确反映了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衢州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根据《承包合同书》第十条第十项约定即可判定,当事人选择了衢州仲裁委进行仲裁,故该仲裁条款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