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辖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国防、***,均系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惠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人民大道南50、52号国贸新天地A区。
法定代表人:覃杰俊。
原审第三人:潮州市长信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东惠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东莞惠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卢庆。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东方兴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卢靖。
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均在河南省灵宝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载明,上诉人***,自2008年7月30日期即在广州居住,2014年9月4日查询的登记住址为龙口西路67号914房,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且该登记信息并未注销。上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广州市天河区应视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