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七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七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银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2665号
原告:上海七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乐兴178号4幢2楼223室(上海永冠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炳,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莲塘路251号14幢10144室。
法定代表人:袁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倩虹,广东以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琳,广东以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七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七衍建设)与被告上海银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麓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衍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炳,被告银麓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衍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21,042.52元(总结算价2,221,042.5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21,042.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LPR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上海B有限公司”,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科创中心装修项目施工合同》,2019年5月23日被告将名称变更为“上海银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还约定了施工内容、工期等。合同第14.2(1)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日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期保质保量竣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装修项目已实际使用二年。原告在2019年12月2日将结算价为2,221,042.52元的结算书邮寄给被告,又于同年12月24日将结算文件用微信发送给被告。2019年12月26日,原告将某目的结算书、竣工图等材料的纸质版、电子版当面交给被告的代理人刘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日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竣工结算申请单,故被告应在2020年1月22日前按结算书中的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现共已支付工程款160万元,但一直不肯支付621,042.52元工程尾款。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被告欠付工程款诉诸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银麓建筑辩称,同意再支付原告2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80万元,被告已付款为160万元,故还需支付20万元;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申请结算的资料,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收到了,被告亦对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提出了异议,原告最后同意以190万元来结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5月2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筑科创中心装修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建筑技术科创中心项目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工程范围为地下室楼梯洞口为分界的以上部分,包括地上1F/2F/3F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照明工程等;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暂估为180万元,待结算时调整;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通用条款第14.2(1)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专用条款第2.2条约定发包人代表为刘江;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为:(1)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暂定价的25%;(2)木饰面进场安装前支付合同暂定价的25%;(3)2019年12月31日支付至结算价的95%;(4)质保期为自验收交付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时5个工作日内,支付5%质保金。
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竣工验收。
2019年12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苏建华通过微信对被告方代表刘江说,“你发个地址给我,我把结算书,竣工图等快递过来”,刘江随即给了苏建华地址,12月6日,苏建华问刘江收到结算资料了吗,刘江说,“收到了,缺资料”,“所有签证、指令等资料都要提供”,苏建华说指令单星期一打印好送过来。12月24日,刘江说“你将结算书的软件版和excel发给我”,当日下午7点05分,苏建华将名为“结算文件.rar”发送给刘江,刘江说收到。12月25日,刘江在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纸质版、软件版)、竣工图(纸质版、电子版)、签证单(纸质版、电子版)等文件签收登记表上签名。12月30日,苏建华问刘江审核好结算资料了吗,刘江回复“你那签证部分的签证在哪里呢?”,苏建华随即与刘江多次进行音视频通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被告认可竣工结算申请单。但经审核,首先,2019年12月30日,苏建华问刘江审核好结算资料了吗,刘江回复“你那签证部分的签证在哪里呢?”并随即与苏建华多次进行音视频通话,说明被告并非“未提出异议”;其次,原告在诉讼中曾提交的一份“工程结算审价汇总表”,根据原告陈述,该表是在2020年年初由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出示,而该汇总表显示原告送审金额为2,231,630.52元,审核金额为1,927,693.89元,亦可说明被告对原告的结算申请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认可了竣工结算申请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根据被告同意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意见,确认被告应某1原告20万元工程款。对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2019年12月31日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支付5%质保金。因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故本院酌情自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次日(2020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银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七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银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七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标准,自2020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200,000元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七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08元,由原告上海七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8元,被告上海银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应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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