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七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鄂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4366号 原告:上海鄂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255弄10号1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612号13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乐兴178号4幢2楼223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鄂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中公司)诉被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追加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衍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先后于2022年8月29日、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七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2,204.36元,及以162,204.36元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暂计金额为103,000元,合计金额暂计26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石材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9日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供货金额共计1,162,204.36元,已开发票1,100,000元,剩余62,204.36元发票待开,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前陆续共收到货款计1,000,000元,余款162,204.36元经多次沟通结款无果。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按实际出货单计算,二次加工费标注仅列明单价,约定按实际发生的加工量计算。每次的送货单上相关项标注也清晰明白并附图纸一起交由现场管理人员***(前七衍公司股东)核对确认后签收,合同中约定全款应在最后一批货到工地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并约定如不按期支付款项,违约金按每日未付款项总额的1.5%计息核算,直至付清款项。原告供货完毕后即将所有出货单据及相关图纸全部交给***核对结算,电子档前后也发给***三次,但***及其公司各种拖延不理。在供货过程中因被告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曾个人现金垫付两次(2019年3月18日100,000元、2019年4月3日200,000元)于原告。并约定被告资金全额到原告之后原告即退还***个人,项目运行过程中***说要急用现金,请求原告把他个人垫付的款还给他,被告公司的资金会随后支付的,原告于4月27日退还***一笔100,000元现金,并约定后续被告全额货款到账后再退还***垫付的200,000元现金,后原告多次交涉支付余款,***方及其公司人员置之不理或各种借口拖延,并以200,000元现金没退还***搞事情,多次沟通交涉无果。2021年8月,被告公司(***及其伙伴挂靠的海志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原告财务人员,说他们公司的账上挂着300,000元左右欠原告的款项,因税务稽查需要原告配合了解该笔业务的开票及未付款等情况,原告财务把该项目所有的相关资料全部提供给被告公司***,并沟通交涉后续结款事宜,后经原告财务多次努力,对接上了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员***总经理,又经多次沟通交涉,约定在2021年10月13日和***到被告公司碰面沟通结算该笔业务款项,面对单据合同等事实情况,***都确认无误,并三方确认由***前期个人垫付的200,000元现金抵充该笔业务货款,其中的200,000元发票被告公司开具负数发票于原告,并当场办了手续三方签字确认,***请求原告把所有资料再次提供给他,他去和公司同事沟通确认后回复结款事宜,原告再次提供所有资料后几次沟通无果。后又多次沟通交涉被告公司***总经理至今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海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张的实际供货金额,被告不清楚,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00,000元(其中800,000元由被告公司支付,200,000元由七衍公司的***代付),合同总金额为1,015,853元,剩余货款仅为15,853元;第二,被告已将案涉部分项目分包给七衍公司,被告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七衍公司,剩余款项应由七衍公司支付;第三,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关于违约金并无约定,即便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申请本院予以调整。 第三人七衍公司庭审中未作述称,庭前发表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被告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第三人既非采购人亦非供货人,其与石材买卖行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劳务,第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仅是使用原告的石材而已,石材款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现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毫无瓜葛。第三,***垫付的200,000元已经理清,且与第三人无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鄂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宁波奉化花园新村售楼处,发包方为海志公司。合同第一条对于区域、材料、加工样式、单位、数量、材料单价、材料费、及加工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暂定1,015,853元,最终按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作为定金,第一批货到工地甲方再付300,000元,出货量基本供货完甲方再付300,000元,余款约10%在最后一批货到工地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最终结算以实际出货金额为准。甲方支付预付款后,甲方提供设计图纸,乙方配合甲方做图纸深化排版,相关排版方案经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15日内第一批货到现场;若款项及图纸拖延相应供货周期顺延;交货地点为宁波奉化花园新村项目工地;货物到达现场,由甲方卸货并验收签字确认。若因甲方原因,如不按期支付货款或图纸更改等因素,导致延迟交付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交货期顺延。另,乙方为其生产的成品,遇甲方无理由、无期限的推迟收货,则由甲方向乙方赔偿其损失(据实计算)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延迟交付部分贷款的1.5%支付。乙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正常交付的,延迟交货部分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延迟交付部分货款的1.5%支付。 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明细如下:2019年4月4日送货163,189.92元,4月13日送货268,365.63元,4月22日送货62,424.07元,4月27日送货118,623.99元,4月30日分别送货125,926.60元、28,235.55元和113,784.13元,5月3日送货122,040.86元,5月5日送货137,941.97元,5月9日送货20,765.94元,5月10日送货883.59元。以上送货金额合计1,162,182.25元。 原告的开票情况:2019年3月25日开具3张发票合计300,000元;2019年4月6日开具3张发票合计300,000元;2019年4月19日开具3张发票合计300,000元;2019年4月29日开具2张发票合计200,000元,1**字发票-100,000元;2019年5月4日开具1张发票100,000元。以上实际开票金额共计1,100,000元。 被告的付款情况:2019年3月18日、4月3日,***分别向原告工作人员***转账支付100,000元和200,000元。2019年4月26日、4月27日原告方又退还***共计100,000元。2019年4月26日、8月2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2021年10月12日,***确认2019年4月3日支付的200,000元系用于支付鄂中石材就奉化花园新村售楼处供货的石材款。以上付款合计1,000,000元。 2021年10月26日,因上述付款中有200,000元系***个人代为支付,原告为了配合被告做账又开具2***分别为-100,000元的红字发票。 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21日,***将含有原告已开票被告未付款300,000元的账单发给了***,并说“现在在对账”“目前就查已开票未支付的”“税务这边查的严”。***说“好的”,并将案涉项目出货单发给了***,然后问“目前你们账面应付我们的账款就是30万?”***回复“是的”。8月3日,***把名称为“***波奉化样板房”的表格发给了***,并说“周总,今天到公司后,我打开电脑看了一下,目前为止,已开票未付款的款项是30万元,未开票的尚有62,204.36元,麻烦您把这个文档转发给财务核对一下,**!”***回复“好的”。9月26日,***说“我们工程部经理联系你”“一会会打你电话”“13761******黄经理”。***说“好的,**”。 2021年10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工程部经理***、第三人前股东及监事***的面谈录音显示:***认可原、被告的合同总金额为1,015,853元,被告已付款1,000,000元,尚欠10,000余元,对于合同外增加的货款金额认为原告应该先找***对接确认清楚,然后其公司才能付款。***还提到,被告公司账上有300,000元已开票的款项没有打到原告账上,税务那边是不行的,被告这边要红冲掉,300,000元原告开给被告,被告抵扣掉了,但是被告钱还没有付;认为原告剩余货款160,000余元没有问题,若***等不解决,他也承认欠原告剩余货款160,000余元,并从相关账户上扣除该笔金额付给原告,还让原告将要付钱的上述金额的发票开给被告公司。***确认案涉送货单基本上都是他签字的,收了多少货他是确认的,对于唯一一张由***签字的送货单,他表示***系当时现场负责收货的人员。***还表示他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被告已经全部付给他了,第三人与被告的账目已经结清。 另查明以下事实: 第三人七衍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2日,2018年7月12日,***、***和***成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10%、10%和80%,同日***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成为公司监事。2021年10月29日,***、***和***将其持有的上述股权全部转让给***,退出公司股东,同日***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监事。 2019年3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为承包方,第三人为分包方,工程名称为奉化项目销售示范区内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劳务,承包方式为劳务。 庭审中,原告*****负责现场接收材料,协调付款;被告*****为案涉项目第三人的现场负责人,所有施工内容都由其负责。 庭审中原告表示:若法庭审查下来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合同依据,同意按照LPR的1.5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出货单、现金往来明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面谈录音及文字整理、第三人工商信息、全量发票查询网页截屏、《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原、被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是否应由被告进行支付;第二,若应由被告支付,其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应由被告进行支付。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合同签订来看,案涉《合同书》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买卖法律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同时《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015,853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出货金额为准,故案涉送货超出合同暂定金额部分应由被告支付。第二,从发票开具来看,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1,10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已收到,并确认账上尚有300,000元已开票未付款,说明被告亦认可买卖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后面的200,000元发票红冲纯粹是原告为了配合被告做账所需。第三,从款项支付来看,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0元,并通过第三人的前股东***代为支付200,000元,亦说明案涉买卖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第四,从货物用途来看,案涉送货单除了一份由***签字,其余均由***签收,而***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亦为现场收货人员,所送货物均用于案涉项目,而案涉项目由被告承包,故剩余货款应由被告进行支付。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62,182.25元。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即第三人前股东及监事***、现场收货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并结合合同约定进行核算,原告总的送货金额为1,162,182.25元,被告的已付款金额为1,000,000元,故剩余货款金额为162,182.25元;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是其签收的送货单被告亦已支付货款1,000,000元,占总的送货金额比例超过85%,故可以认定被告认可***、***能够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其签收的送货单对被告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第二,结合原告开票被告收票情况、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面谈录音等证据亦可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基本上没有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上述分析,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62,182.25元,对于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计算基数应调整为162,182.25元,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但原告庭审中表示若法庭审查下来认为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合同依据,其同意按照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本院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进行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鄂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2,182.25元; 二、被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鄂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162,182.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计2,638元,由原告上海鄂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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