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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鄂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23799号 原告:上海鄂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彬。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乐兴********(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鄂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上海鄂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与法无悖,应予准许。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鄂中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陆 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 婷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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