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赤峰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2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赤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中路1号东925。
法定代表人:王丽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竹君,江苏漫修(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玲锦,江苏漫修(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赤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公司)、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2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赤峰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请;2.华中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赤峰公司和华中公司,***系华中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合同中“购货单位”处明确为华中公司,***作为华中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时华中公司在江苏奉献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明确载明***系华中公司的代理人,系项目经理。这与***在合同中代表人处的签字相互印证。在买卖合同履行中,由华中公司向赤峰公司支付货款,且由华中公司收取发票并抵扣。2.***与华中公司签订的“奉献”《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载明***系华中公司项目经理,且明确华中公司以合同价款、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对外承担责任(合同第五条第5款),明确项目所有的工程款必须进入华中公司账户(合同第六条第1款)。由此可以看出,***系以华中公司名义对外履行职务,外部法律关系主体均系华中公司。至于华中公司与***如何结算,与本案无关,双方可以根据内部协议另行处理。3.《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仅涉及“奉献”项目和“金中瑞”项目,而本案所涉结算金额1418348.4元系奉献、久诺、兆维三项目的总计结算余额,久诺、兆维两个项目并无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这两个项目由华中公司承接,项目所涉货款应由华中公司承担,而1418348.4元未做区分。其次,一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1.***于2019年1月22日向赤峰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由奉献来款支付”,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强亦签字确认。但此后奉献项目支付多少款项,是否已经由华中公司支付赤峰公司,一审法院未予查明。2.2019年1月22日之后,华中公司是否向赤峰公司支付货款以及支付了多少货款,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3.2019年1月22日之后,赤峰公司是否向华中公司开具发票以及华中公司是否抵扣,一审判决亦未查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赤峰公司辩称,首先,***与华中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辩称其系代表华中公司与赤峰公司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并无事实依据。其次,2019年1月22日之后华中公司未向赤峰公司支付货款,赤峰公司是否向华中公司开具发票与案涉争议无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华中公司辩称,1.***与华中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奉献、久诺、兆维项目均由***挂靠华中公司承接。作为三个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同时,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与华中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发放工资,***及其项目部在经济上独立核算。根据赤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书》、《钢材购销合同》以及华中公司提交的工商信息、《专业分包施工协议》、《还款协议》,***不仅挂靠在华中公司承接项目,同时在其他公司亦承接项目,甚至***还成立了相关建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经营者,独立结算、自负盈亏。其中,《还款协议》中载明:“本人***挂靠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江苏奉献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这能够证明***与华中公司系挂靠关系。2.上述三项目所涉钢材购销合同及款项系***与赤峰公司协商签订并结算。同时,***以个人名义多次向赤峰公司出具欠条,故案涉欠款应当由***支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如乙方不按合同付款,则乙方欠款由乙方所在公司常州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这能够证明***与华中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在对账中,***共向赤峰公司出具三张欠条,因此***具有对所欠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
赤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中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418348.4元及加价利息393990元,合计1812338.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两元每天每吨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华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中公司为工程承包人,赤峰公司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钢材。2016年6月1日赤峰公司(甲方)与华中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江苏奉献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项目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所需钢材按实用,全部由甲方负责供应”,甲方由赤峰公司盖章,杜罗群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乙方由华中公司盖章,***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2017年5月1日赤峰公司(甲方)与华中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江苏久诺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于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所需钢材按实用,全部由甲方负责供应”,甲方由赤峰公司盖章,乙方由华中公司盖章,***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2017年10月15日赤峰公司(甲方)与华中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江苏兆维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所需钢材按实用,全部由甲方负责供应”甲方由赤峰公司盖章,乙方由华中公司盖章,***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
2018年7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赤峰公司钢材款,第二次计划付款日2018年8月30日,付壹佰万元正,如到期没按时支付利息,就按2元/天/吨计息”。2019年1月22日***签订《欠条》一张,载明“至2018年12月31日止常州市赤峰有限公司1418348.40元(381.379吨)。2018年12月31日前如此此款仍未付清,则从2019年1月1日起按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以及2018年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以2元/天/吨计息。2019年1月3日止,常州市赤峰商贸有限公司共欠***发票3186659.48元。特立此据”。2019年2月4日,***手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常州市赤峰商贸有限公司1418348.40元(381.379吨),利息1.5元/天/吨计算,以款奉献付款归赤峰收,大概7月份”,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强签字,此外,在欠条右侧写有“有华中公司担保”。
2016年4月27日华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华中公司承接的江苏奉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车间一~七工程,现由***项目部承包”“***同时作为本工程的第一责任人,承担本工程引起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由王建强签字,乙方由***签字。2017年3月2日江苏兆维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华中公司(承包人)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为保证一期厂区建设项目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由江苏兆维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赵振华签字,承包人由华中公司盖章,王建强、***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此外,2018年5月23日,***向常州荣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342823xxxxx)挂靠华中公司承包江苏奉献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截止2018年5月23日,本人共计结欠常州荣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
一审另查明,***是天宁区兰陵天辰土石方工程施工队经营者,同时担任常州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久安世纪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2日江苏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海日升汽车电子科技(常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土建工程实行由承包人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方式。自2014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华中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2月1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苏04民终49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是虽然***确实是华中公司项目部经理,华中公司也为其缴纳社保,但其在二审诉讼中确认,华中公司不给其本人及项目部其他人员发工资,不给项目部其他人员缴纳社保,华中公司对项目部用人无决定权,项目部在经济上系独立核算,其与华中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华中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确认,***系挂靠在华中公司名下承接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本案中***以华中公司的名义与赤峰公司建立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并与赤峰公司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但***与华中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发放工资,***及其项目部在经济上系独立核算,因而***应当对其行为直接承担合同责任。赤峰公司依据2019年1月22日和2019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要求***支付货款1418348.40元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本案的三份《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均为华中公司,华中公司确认***系挂靠在其名下承接工程,华中公司借用资质给***使用,并同意***使用其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因而华中公司应当对***的上述行为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故赤峰公司要求华中公司支付货款1418348.40元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常州市赤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18348.4元及利息393990元,合计1812338.4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常州市赤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12元,由***、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赤峰公司、华中公司提交了除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外双方存在其他钢材购销交易往来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中赤峰公司提交的***、华中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2021)苏04民终4913号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案涉证据足以证明***系挂靠在华中公司名下承接奉献、兆维、久诺三个工程项目,结合***于2018年7月5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4日向赤峰公司出具的三份欠条,一审法院认定由***对赤峰公司的案涉货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其次,除赤峰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的2019年1月22日之后支付的15万元之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中公司已经向赤峰公司支付剩余案涉货款,故一审判决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最后,至于奉献公司是否已经向华中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这系华中公司、***与奉献公司之间的事务,不能仅因2019年1月24日的欠条中载明赤峰公司案涉货款由奉献工程款支付,便由赤峰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该欠条载明的期限内未收到案涉货款的情形下,赤峰公司有权主张案涉货款。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飞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骆云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王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