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赤峰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1650号
原告:常州市赤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中路1号东925。
法定代表人:王丽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张威,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竹君、鲁玲锦,江苏漫修(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赤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王霞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华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竹君、鲁玲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418348.4元及加价利息393990元,合计1812338.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两元每天每吨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至2017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先后签订三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三个施工项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己约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截止2019年1月22日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18348.4元;同时被告承诺,按照两元每天每吨支付货款利息。但之后被告仅支付过15万元,就再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和华中公司均作为独立买卖合同的主体,和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其中***为主买受人,华中公司是作为买卖关系的参与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主张三个项目均实际是由华中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系华中公司员工,其在合同上签订,明确系华中公司代表人,而非购货单位,合同也明确约定款项由华中公司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由华中公司和原告结算、对账、付款,由华中公司收取原告发票进行抵扣做账,并由双方财务就付款事宜进行直接对接,所以***在三个项目中履行的所有的职责均属于代表华中公司的职务行为,符合法律就职务行为的相关规定,所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请。
被告华中公司辩称:我方就华中公司和***的关系同意原告方所述,华中公司和***是独立的,其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以及进行核算,另一方面,***和原告之间的结算都是由其个人独立进行,通过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所述,***拖欠原告发票而非华中公司拖欠发票,更加应证了***是独立主体,原告诉请货款本金我方没有异议,对利息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中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原告赤峰公司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钢材。2016年6月1日,原告赤峰公司(甲方)与华中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江苏奉献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项目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所需钢材按实用,全部由甲方负责供应”,甲方由赤峰公司盖章,杜罗群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乙方由华中公司盖章,***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2017年5月1日,原告赤峰公司(甲方)与华中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江苏久诺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于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所需钢材按实用,全部由甲方负责供应”,甲方由赤峰公司盖章,乙方由华中公司盖章,***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2017年10月15日,原告赤峰公司(甲方)与华中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江苏兆维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所需钢材按实用,全部由甲方负责供应”,甲方由赤峰公司盖章,乙方由华中公司盖章,***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
2018年7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赤峰公司钢材款,第二次计划付款日2018年8月30日,付壹佰万元正,如到期没按时支付利息,就按2元/天/吨计息”。2019年1月22日,***签订《欠条》一张,载明“至2018年12月31日止常州市赤峰有限公司1418348.40元(381.379吨)。2018年12月31日前如此此款仍未付清,则从2019年1月1日起按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以及2018年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以2元/天/吨计息。2019年1月3日止,常州市赤峰商贸有限公司共欠***发票3186659.48元。特立此据”。2019年2月4日,***手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常州市赤峰商贸有限公司1418348.40元(381.379吨),利息1.5元/天/吨计算,以款奉献付款归赤峰收,大概7月份”,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强签字,此外,在欠条右侧写有“有华中公司担保”。
2016年4月27日,华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华中公司承接的江苏奉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车间一~七工程,现由***项目部承包”“***同时作为本工程的第一责任人,承担本工程引起的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由王建强签字,乙方由***签字。2017年3月2日,江苏兆维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华中公司(承包人)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为保证一期厂区建设项目在合理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由江苏兆维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赵振华签字,承包人由华中公司盖章,王建强、***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此外,2018年5月23日,***向常州荣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342823197009××××)挂靠华中公司承包江苏奉献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截止2018年5月23日,本人共计结欠常州荣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
另查明,***是天宁区兰陵天辰土石方工程施工队经营者,同时担任常州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久安世纪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2日,江苏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海日升汽车电子科技(常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土建工程实行由承包人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方式。自2014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华中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2月1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苏04民终49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是虽然***确实是华中公司项目部经理,华中公司也为其缴纳社保,但其在二审诉讼中确认,华中公司不给其本人及项目部其他人员发工资,不给项目部其他人员缴纳社保,华中公司对项目部用人无决定权,项目部在经济上系独立核算,其与华中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华中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确认,***系挂靠在华中公司名下承接工程”。
上述事实有合同、欠条、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本案中***以华中公司的名义与赤峰公司建立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并与赤峰公司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但***与华中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发放工资,***及其项目部在经济上系独立核算,因而***应当对其行为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赤峰公司依据2019年1月22日和2019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8348.40元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本案的三份《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均为华中公司,华中公司确认***系挂靠在其名下承接工程,华中公司借用资质给***使用,并同意***使用其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因而华中公司应当对***的上述行为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赤峰公司要求华中公司支付货款1418348.40元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常州市赤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18348.4元及利息393990元,合计1812338.4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常州市赤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12元,由***、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康志斌
人民陪审员  张 媛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符 诗
书 记 员  白云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