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389**与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2389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萍,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竹军、鲁玲锦,江苏漫修(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张威,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萍、华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竹军、鲁玲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7月22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华中公司在***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7年开始原告按被告***要求至指定的工地从事挖机工作。至2018年1月11日,佘亚平(工地的管理人员)以被告华中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完工单”,确认共计结欠原告176000元,当日,原告收到25000元,被告华屮公司的“***项目部”盖公章确认,尚欠原告151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结欠原告9万元整,并约定余款于2019年8月前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付了3万元,至今仍欠6万元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华中公司辩称:原告和华中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且佘亚平和被告***并非华中公司员工,和华中公司也不存在委托关系,无权以华中公司名义对外出具任何材料,在原告方提供证据材料中所有款项也都是由***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所有材料都是***的个人行为,应当由***支付款项,因为我方没有参与,所以金额无法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辩称:案涉劳务费来自兆维项目,在该项目中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人,被告***是被告华中公司的员工,在兆维项目中是项目负责人,被告***和原告进行确认是其作为华中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履职行为,原告是在向华中公司提供劳务,因此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应当由华中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7年5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至指定的工地从事挖机工作,220元/时。2018年1月11日,佘亚平以被告华中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迪迈、兆维、久诺项目大挖机用时,迪迈项目壹拾柒时,久诺项目壹佰肆拾肆时,兆维项目陆佰伍拾肆时,合计捌佰壹拾伍时,结算壹拾柒万陆仟元整。已付款贰万伍仟元正。余欠款壹拾伍万壹仟元正”,并由余亚平、夏亚东签字、华中公司***项目部盖章。2019年2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壹拾壹万元正,今付贰万元正,2019年2.3尚欠玖万元正。8月前付清。”2018年3月17日佘亚平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2018年4月17日***通过微信支付10000元,2018年5月10日***微信支付10000元,2018年6月15日***会计夏亚东手机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18年8月1日***微信支付5000元,2019年2月3日华中公司网上银行转账20000元,2019年9月2日华中公司承兑支付30000元,现在尚结欠6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2月3日,***向华中公司申请借款1200000元,用途为“用人工工资”,由华中公司向包含**在内28人转账。2019年9月2日,***向华中公司申请借款600000元,用途为“付货款(兆维项目瓦、木工班组工程款及材料、机械款)”,华中公司通过承兑向**支付叁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承诺支付劳务费的口头合同。原告依约提供挖机劳务,被告***亦明确表示拖欠原告劳务费60000元及其于2019年8月底支付完毕。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劳务费应当由华中公司有限公司支付,不应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是其作为华中公司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首先,本案系口头劳务合同,由**与***口头商议订立,两人系合同相对方,并非系原告与华中公司。其次,从合同履行中劳务费支付情况看,被告***已支付部分劳务费并承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并于2019年2月3日和2019年9月2日两次向华中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上述行为均系***个人名义履行,被告无证据证实其辩称,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中公司在庭审和质证意见表明,如原告**确在华中公司承包的项目上提供劳务,则华中公司同意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劳务费60000元;并支付60000元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常州市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康志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符 诗
书 记 员 白云祥